買賣他人手機號碼的行為並不必然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

作者:黃佳博律師,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網絡犯罪案件辯護與研究中心秘書長,專注於辦理有一定理據的電信網絡詐騙、網絡傳銷、網絡賭博等網絡犯罪案件。

移動互聯網時代,人手一兩部手機,我們時不時會受到各種垃圾信息或者推銷電話。之所以出現這種情況,主要是因為買賣他人手機號碼已經發展成為成熟的黑灰產業,我國刑法設置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對非法獲取、提供或出售公民個人信息的違法犯罪行為進行打擊,買賣他人手機號碼也有可能觸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但並不必然構成該罪。本文將結合法律法規及實務案例,對買賣手機號碼行為涉嫌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案件的定性進行簡要法律分析。

什麼是刑法意義上的“公民個人信息”?

根據2017年6月1日施行的兩高《關於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的規定,公民個人信息”,是指以電子或者其他方式記錄的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別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動情況的各種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證件號碼、通信通訊聯繫方式、住址、賬號密碼、財產狀況、行蹤軌跡等。

根據這一規定,公民個人信息必須滿足“識別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動情況”這一條件,反之,如果涉案信息不符合這兩個要求,則不屬於刑法意義上的“公民個人信息”。

他人電話號碼並不必然屬於“公民個人信息”

如前所述,公民個人信息必須滿足“識別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動情況”,他人電話號碼並不必然滿足這一條件。從司法實務中的案例來看,被用於買賣的電話號碼通常有兩種情況:1.只有電話號碼,不包含其他公民個人信息要素(純手機號碼);2.除了電話號碼,還有住址或身份證號碼等其他公民個人信息。

如果被用於買賣的他人電話號碼是第二種情況,那必然屬於“公民個人信息”,這個應該不存在爭議。但是,如果買賣的是“純手機號碼”,是否屬於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呢?

一種觀點認為:“公民使用的電話號碼已實名登記,每個電話號碼都對應特定的自然人,經查詢也可以單獨識別特定自然人身份。況且,上述司法解釋所列舉的公民個人信息包括了“通信通訊聯繫方式”即手機號碼或電話號碼。因此,手機號碼是公民個人信息的內容之一,可以認定為公民個人信息。(詳見案號為(2018)鄂05刑終365號的《刑事判決書》)

另一種觀點認為:純電話號碼“並不能單獨識別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動情況,不應認定為“公民個人信息”(詳見(2018)粵0304刑初448號《刑事判決書》)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理由在於:雖然電話號碼實名制已經普遍適用,但是所綁定身份信息需要經過查詢才能知悉,而且這種查詢需要一定的權限,普通人並不具備該權限。另外,雖然《解釋》明確將“通信通訊聯繫方式”列舉為“公民個人信息”的一種,但《解釋》也明確規定“公民個人信息”必須是“單獨或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別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動情況的各種信息”,換言之,如果這種信息無法單獨或通過與其他信息結合的形式來“識別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動情況”,那就不符合“公民個人信息”的內涵,不能認定為“公民個人信息”。

結語

綜上,筆者認為依據目前的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單就“公民個人信息”的概念而言,買賣他人手機號碼的行為並不必然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律師辦理此類案件應從信息的性質上入手,審查涉案信息能否“識別特定自然人的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動情況”。如果買賣的是“純手機號碼”,應主張涉案信息不屬於刑法意義上的“公民個人信息”,涉案行為不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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