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自然人之間口頭約定利息並不當然屬約定不明,法院這樣判

▌裁判要旨:

自然人之間口頭約定借款利息的,並不當然視為利息約定不明。出借人應當提供相應證據證明雙方間存在上述口頭約定。法院應依據雙方的借款和還款金額、雙方關係、交易習慣等事實和相關證據進行綜合判斷。若出借人關於雙方口頭約定利息的事實依據不足,法院將認定雙方對借款利息約定不明,對出借人關於利息的主張不予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4)民申字第1997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杜麗。

委託代理人:劉波,北京澤辰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常文武。

委託代理人:劉波,北京澤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白潤福。

再審申請人杜麗、常文武因與被申請人白潤福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4)內民一終字第1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杜麗、常文武申請再審稱,1、白潤福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雙方約定利息,二審判決以杜麗、常文武每月還款52.5萬元,推定杜麗、常文武應支付利息錯誤。2、白潤福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王利娜的200萬元借款系杜麗指定的情況下,僅以王利娜與杜麗具有利害關係緣由,推斷為杜麗的另外借款,與客觀事實不符。況且,王利娜出庭表示願意承擔該200萬元借款,二審判決未予採信錯誤。

本院認為,本案為民間借貸糾紛。針對杜麗、常文武申請再審提出的理由,分述如下:

一、關於二審判決認定杜麗、常文武應對涉案借款支付利息是否正確的問題

從白潤福與杜麗、常文武於2011年4月13日簽訂的《借款合同》來看,雙方並未約定利息。但根據二審查明的案件事實,白潤福按照《借款合同》約定發放1500萬元借款本金時,預先扣除52.5萬元。對此,白潤福稱系按照雙方口頭約定月利率3.5%計付的利息。而杜麗、常文武在收到1447.5萬元借款本金後不僅未提出異議,反而於2011年5月16日至7月15日連續三個月繼續向白潤福分別支付52.5萬元。況且,杜麗在2013年1月8日《協議書》上簽字,承認對本案借款已歸還部分利息,尚欠利息152萬元。該《協議書》雖然沒有白潤福簽字,但《協議書》內容可以證明杜麗、常文武償還借款利息和尚欠利息的事實。上述事實相互印證,可以證明白潤福所述雙方之間借款存在口頭約定利息的事實。鑑於雙方約定的月利率3.5%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二審判決將之調整為杜麗、常文武應按中國人民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向白潤福承擔支付利息的責任,並無不當。杜麗、常文武申請再審雙方借款未約定利息不僅與民間借貸常理不符,而且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

二、關於二審判決認定杜麗、常文武已償還800萬元借款本金是否正確的問題

根據二審查明的案件事實,杜麗、常文武於2011年8月15日通過案外人向白潤福的妻子賈芸支付1000萬元。對此,杜麗、常文武稱全部為償還白潤福本案借款本金,白潤福則稱其中800萬元為償還本案借款本金。對另外200萬元,白潤福稱係為償還相互之間案外一筆200萬元借款本金。為此,白潤福提供一張銀行憑證,顯示其於2011年7月19日通過案外人林建宇向王利娜支付200萬元,並稱該200萬元即為其與杜麗、常文武之間的案外借款,而王利娜出庭陳述系其個人向白潤福的借款。從二審查明的案件事實來看,杜麗、常文武與白潤福的款項往來中,大部分通過王利娜進行,且王利娜系杜麗的會計人員,相互之間具有利害關係。因此,王利娜的陳述不足以證明杜麗、常文武上述支付的另外200萬元亦為償還本案借款本金。況且,對本案《借款合同》約定的1500萬元借款本金,杜麗在2013年1月8日簽訂的《協議書》上簽字,確認歸還了借款本金800萬元,尚欠借款本金700萬元,這進一步證明杜麗、常文武上述向賈芸支付的其中800萬元係為償還本案借款本金。據此,二審判決認定杜麗、常文武已償還800萬元借款本金,並無不當。杜麗、常文武主張償還1000萬元借款本金缺乏證據,不能成立。

綜上,杜麗、常文武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杜麗、常文武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楊臨萍

審 判 員  王友祥

代理審判員  胡 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王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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