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管理人跑路,投資人維權指南

隨著私募基金的急速發展,私募基金的各種違約事件層出不窮,這其中私募基金管理人跑路失聯,對投資者利益造成損害是非常嚴重的。而私募基金託管人,作為私募基金合同主體之一,亦因管理人的問題而深受牽連,甚至被投資者和監管機構指責不作為。

那麼,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失聯或者因刑事案件被抓後,投資人該如何維護自己的權利呢?

筆者團隊結合處理的幾起私募基金管理人失聯、基金管理人涉嫌犯罪被抓後,投資人維權案件,聊一下基金管理人跑路失聯後投資人有哪些渠道可以維權。

一、與託管人溝通,更換管理人

根據《基金法》,基金管理人和託管人是共同受託人。基金託管人的法定職責既包括保管基金財產,辦理清算交割、複核審查資產淨值等謹慎職責,也包括開展投資監督、召集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等勤勉職責;其中,投資監督又包括了對基金投資對象、投資範圍、投資比例、禁止投資行為等的全面監督。

在基金管理人發生異常且無法履行管理職能時,基金託管人作為共同受託人,應當接管受託職責,以基金為單位,召開持有人大會,接管基金管理權,代表投資者追討資產,最大限度地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

二、刑事報案

《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明確指出,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不得向合格投資者之外的單位和個人募集資金,不得通過公眾傳播媒體或者講座、報告會、分析會和佈告、傳單、手機短信、微信、博客和電子郵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對象宣傳推介。

私募投資門檻不低,按照規定私募基金的募集對象是少數的特定投資者,單個投資者的投資額不能低於100萬元。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不得向投資者承諾投資本金不受損失或承諾最低收益。

募集不得超人數限制,事實上私募對投資人人數有嚴格的限制,以股份公司設立的,投資者人數(包括法人和自然人)不得超過200人;以有限公司形式設立的,投資者人數(包括法人和自然人)不得超過50人,這是區分是否屬於非法集資的關鍵點。

也就是說,私募基金不能公開募集,不能拆分募集,也不能承諾收益募集,更不能超過法定人數募集,觸犯任何一條,都有可能涉嫌非法集資。

關於報案的問題,我們接手處理幾起管理人失聯案件,投資人就遇到了報案的尷尬。

  

有的公安局會要求去公司註冊地報案,有的說應當去公司資產所在地報案,有的公安局還告訴投資人在投資人所在地報案。反正三個地方的警察都會往外推,就是不願立案,很多投資人都會感覺到維權的艱難,對公安局的處理結果也是越來越失望。

私募基金管理人跑路,投資人維權指南

嚴格意義上來講,對發生的刑事案件,上述三個地方的公安局都有義務立案,立案之後,發現不是本地管轄的,可以移送到有管轄權的公安局立案。法律雖然是如此規定的,但實踐中很少有公安局主動去這樣做。公安局是公共執法部門,案件發生的這麼多,公安局的警力有限,資金有限,那麼就導致公安局對很多案件都沒法管,不是不願意管,是有心無力,最終導致違法犯罪行為得不到及時處理。

如何讓公安局立案,是該方案中的關鍵。根據我們實際操作中經驗,建議很多投資者聯合起來之後,去基金公司的監管部門進行舉報投訴,最終監管部門出面,要求警方立案。

三、依法向中基協反映情況

就該私募基金在募、投、管、退各環節的違法違規情形向中基協反映,由中基協依職權進行管理,糾正基金管理人違法違規情形。

該方案很重要,後續變更基金管理人也需要中基協的認可,否則,新管理人的銀行賬戶變更、協會備案都是問題。

四、提起訴訟

去法院或仲裁委員會起訴立案,然後,申請法院調取基金公司的相關資產情況。

該方案重點也在於如何查找到其資產情況,然後再進行財產保全,查封其財產。

這就需要投資者去查明基金公司的資產情況,同時申請法院財產保全。當然,如何申請財產保全,並進行財產擔保,都是非常專業的事情,如果投資者自己不懂,還是應該從一開始就請專業人士幫忙比較好。

面對契約型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失聯,如投資者確認基金託管賬戶中仍有部分資金尚未進行對外投資,則可以依據私募基金產品認購未成立或者尚未簽署基金合同未得到回訪確認等理由要求退還相應投資款。如無法確認基金託管賬戶是否仍留有部分資金或全部基金募集資金已全部完成對外投資則可考慮選擇以下訴訟方案予以維權。

4.1 投資人可以行使信託撤銷權

《信託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受託人違反信託目的處分信託財產或者因違背管理職責、處理信託事務不當致使信託財產受到損失的,委託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撤銷該處分行為,並有權要求受託人恢復信託財產的原狀或者予以賠償;該信託財產的受讓人明知是違反信託目的而接受財產的,應當予以返還或予以賠償。”依據該條,如私募基金管理人違反《基金法》及基金合同,存在自融等利益輸送行為,投資者可主張基金管理人的該等行為違背了信託目的,以其作為被告,並將交易對手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要求法院撤銷該不當投資行為,並返還基金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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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合同效力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2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如私募基金管理人違反《基金法》及基金合同存在自融等損害投資者利益的行為,投資者可主張基金管理人與交易對手之間存在惡意串通,進而要求法院確認基金管理人與交易對手之間協議無效,要求返還基金財產。

另外,如交易文件項下存在擔保協議,可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條的規定主張基金管理人、交易對手方、擔保人之間存在惡意串通(現實中這三者往往存在關聯關係),進而主張擔保人對於主合同的無效負有過錯,要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4.3 代位權訴訟

在私募基金已到期或回購義務已到期或已觸發提前還款或提前回購情形時,可要求被投資對象履行相應的清償或支付義務。但是在基金管理人已經失聯的情況下,該等權利無法有效行使。此時,投資者可主張代基金管理人之位行使該等權利,而投資者行使該等代位權可選擇的法律依據有兩個:一為《合同法》第73條項下的代位權;二為《合夥企業法》第68條項下的代位權。

該方案能夠在基金管理人失聯的背景下,拉入交易層面的主體(包括交易對手、擔保方等)作為被告,最大程度追回財產,但是卻缺乏堅實的法律依據。以合同法上的撤銷權為依據的缺陷 在於投資者與基金管理人之間是根據基金合同規定形成的投資關係而非債權債務關係,合同法上的撤銷權要求上下兩層的法律關係都是債權債務關係。而以合夥企業法上的撤銷權為依據的缺陷在於契約型 私募基金畢竟不是合夥企業這一實體,強行適用的確牽強。

4.4 終止基金合同

該方案分為兩種情形,一為私募基金的存續期限已屆滿;二為基金合同的存續期限尚未屆滿。針對第一種情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的規定,基金合同到期,基金合同終止。另外,基金合同終止後,基金管理人負有組建清算組、返還財產的義務。針對基金合同的存續期限尚未屆滿的情形,可把基金管理人失聯作為基金管理人職責終止的情形,從而依據《基金法》第八十一條的規定,主張基金合同提前終止,雖然該規定只將基金管理人解散破產、被撤銷等基金管理人主體消滅的情形作為基金合同終止的事由,並未將基金管理人的失聯列入其中,但由於基金管理人已無法履行職責,基金份額持有人以此為由主張基金合同提前終止也有一定的合理性。

終止基金合同的方案雖然看似簡便易行,但畢竟清算組的義務僅為清算基金財產並返還賬戶中現有資金,該義務屬被動型的分配義務,對於主動在交易層面處置資產或追回投資等工作法律法規並未明確規定為基金託管人的職責。

五、啟動基金管理人破產清算

《破產法》規定,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債務人、債權人都可以作為破產申請人申請破產,啟動債務人破產清算程序,通過司法途徑追查管理人所管理或持有的財產。

以上是筆者團隊在處理私募基金管理人失聯案件中積累的實務經驗,如想獲取更有針對性的意見或相關資料,可以聯繫徐寶同律師(微信:139172199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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