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情形下父母可請求減少或中止支付撫養費?

離婚協議書約定的或生效調解書、判決書確定的撫養費,父或母是否可以要求減少或中止支付?

哪些情形下父母可請求減少或中止支付撫養費?

答案是肯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1993年11月3日實施)第7條規定,“子女撫育費的數額,可根據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雙方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確定。”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如果父或母的負擔能力顯著降低,是可以主張減少撫養費的。實務中可以減少或中止支付撫養費的情形主要有:

(1)給付方的收入明顯減少,雖經努力仍維持在較低水平,可減少撫養費,但經濟狀況恢復到原有水平的,應恢復原定數額給付;

(2)給付方由於長期患病或喪失勞動能力,失去經濟來源,確實無力按原定數額給付,而直接撫養子女一方又有撫養能力,可減少或中止支付撫養費,但身體恢復健康後有經濟來源的,應恢復原定數額給付;

(3)給付方因犯罪被收監改造,失去經濟能力無力給付的,可以減少或中止支付撫養費,但恢復人身自由後有經濟來源的,應恢復原定數額給付;

(4)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再婚後,繼父或繼母願意負擔子女所需撫養費的一部或全部的,給付方可減少或中止支付撫養費,但如果繼父或繼母不願再負擔或無力再負擔該項費用時,應恢復原定數額給付;

(5)16週歲以上不滿18週歲的子女,已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給付方可以減少撫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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