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學恩:依法適用訴訟時效等制度,充分保護當事人實體和程序權利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發佈《關於依法妥善審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一)》(以下簡稱《意見》),為人民法院依法妥善審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維護人民群眾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和經濟秩序,維護社會公平正義,提出十條具體措施。《意見》對訴訟時效中止、訴訟期間順延等問題進行了規定,充分保障了當事人的時效利益和訴訟權利。針對該問題,談一下個人理解。

蔡學恩:依法適用訴訟時效等制度,充分保護當事人實體和程序權利

一、關於訴訟時效中止

《意見》指出,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後六個月內,權利人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行使請求權,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以下簡稱《民法總則》)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不可抗力情形,權利人據此主張訴訟時效中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早在2003年“非典”疫情期間,最高人民法院曾就訴訟時效中止的適用問題發佈過類似文件,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防治傳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間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關審判、執行工作的通知》(法【2003】72號)(現已廢止),其中第六條規定:“當事人因是‘非典’患者、疑似‘非典’患者或者被依法隔離人員,不能及時行使民事請求權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九條關於訴訟時效中止的規定。”由此可見,在面對“非典”及此次“新冠肺炎”等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涉疫情民事案件的審判工作指導精神是一致的,即充分保障權利人的訴訟時效權益,確保法律規定落於實處。

關於訴訟時效中止制度要重視以下四個方面的問題:

1、主張訴訟時效中止的期限。根據《民法總則》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訴訟時效中止是指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後六個月內,因“法定障礙”使權利人不能行使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的計算暫時停止。根據此條規定,權利人受疫情影響主張訴訟時效中止,應當滿足其請求權的訴訟時效處於屆滿前六個月內。應該注意的是,如果權利人雖受到疫情影響,但該影響消除後,權利人的剩餘訴訟時效期間超過六個月,則訴訟時效無需中止。

2、主張訴訟時效中止的情形。《意見》中將“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行使請求權”界定為權利人不能行使請求權的“法定障礙”情形,涉及適用《民法總則》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不可抗力”條款。即該等情形應當滿足因疫情或防疫措施對權利人造成了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影響,而致使權利人確實無法行使請求權,《意見》排除了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後六個月內,權利人主觀上欲行使權利而客觀上不能的可能,充分保障了權利人的時效權益。

同時也應注意,雖然新冠肺炎疫情給人們的生產生活帶來了不同程度的影響,但並非所有受疫情或防疫措施影響的民事案件權利人均無法行使請求權,如多地法院通過網上立案、郵寄立案等手段保障權利人行使權利。因此,“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行使請求權”,應當理解為權利人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疫情影響。例如,因確診或疑似新冠肺炎而住院或被隔離觀察,權利人無法主張其權利;因小區封閉半封閉管理及交通管制而無法出門出行,且管轄法院不能辦理網上立案,導致權利人缺乏提起訴訟的有效途徑。

3、訴訟時效中止的舉證。權利人主張訴訟時效中止時,應就“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行使請求權”承擔舉證責任,這也是能否適用訴訟時效中止的關鍵。只有當“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導致權利人不能行使請求權且該情形不能克服,即該情形成為“不可抗力”時,才能適用訴訟時效中止。具體而言,諸如前文所述權利人因確診新冠肺炎住院治療,或屬疑似病例、密切接觸者接受醫學觀察,或因封路、封閉居住區域等政府防控措施不能行使權利的情形,均應認定為“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行使請求權”。

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主張訴訟時效中止的權利人需向人民法院提交諸如被確診為新冠肺炎患者、被診斷為疑似新冠肺炎患者、因疫情防控被隔離的證明材料;當地郵政快遞行業停業的證據;當地政府出臺的疫情防控文件等“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行使請求權”的相關證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權利人提供的證據,結合各區域疫情防控的實際情況,基於公平、合理、審慎的原則,綜合判斷是否應中止訴訟時效。

4、中止原因消除後的繼續計算。

自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滿六個月,訴訟時效期間屆滿。中止原因消除的情形主要有政府出臺文件公告疫情防控措施解除或恢復正常生產生活、權利人治療結束或解除隔離等。

二、關於訴訟期間順延

《意見》指出,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耽誤法律規定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訴訟期限,當事人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申請順延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下發的《關於認真貫徹落實中央全面依法治國委員會第三次會議精神 切實做好防控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期間審判執行工作的通知》,已涵蓋了當事人的程序性權利保護等內容,即“在訴訟程序方面,強調疫情防控期間該延期審理的案件原則上延期審理,對於符合訴訟中止條件的案件,依法中止審理或執行,對於申請訴訟期間順延的,要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充分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本次《意見》對上述內容予以細化,明確了適用順延期限的情形,並指出應根據疫情形勢及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綜合考慮是否順延期限,這也意味著當事人同樣應就“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導致其無法在法律規定或人民法院指定的訴訟期限內完成訴訟活動承擔舉證責任。

為切實保障當事人享有提起上訴、申請再審等程序性權利,《意見》專門提到了法定訴訟期間的順延問題。這是非常必要的。以武漢市為例,在司法實踐中,已經出現申請再審權利人因武漢“封城”措施錯過了再審期限,而無法行使其申請再審權利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的六個月再審期限為不變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延長的規定。但武漢市等地區實施“封城”等疫情防控措施屬於罕見的重大舉措,並無先例可以遵循,從訴訟公平的角度而言,必須對此類不變期間的順延問題予以明確。

人民法院對於當事人申請順延期限的,應當針對每個案件的不同情況,結合當事人所提交的證據材料,綜合審查當事人是否確因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而無法在法定或指定訴訟期限內完成訴訟活動。如果當事人僅因過度恐懼新冠肺炎疫情而不願出門導致耽誤期限的,則不能認定為不可抗拒的事由。

同時,《意見》著重強調了對新冠肺炎確診患者、疑似新冠肺炎患者、無症狀感染者以及相關密切接觸者四類特殊人員的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的規定,當事人在障礙消除後十日內申請順延期限的,人民法院決定是否准許。因上述四類人員住院或被隔離的特殊性,難以參加訴訟,因此基於保護這些人員訴訟權利的考量,只要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相關證明材料,人民法院就應當准許其順延期限的申請。

來源:人民法院新聞傳媒總社

作者:全國人大代表 湖北得偉君尚律師事務所主任 蔡學恩 | 編輯:王文雅

蔡學恩:依法適用訴訟時效等制度,充分保護當事人實體和程序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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