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 行政機關具有自我糾錯的權力和職責


最高法 行政機關具有自我糾錯的權力和職責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8)最高法行再65號

最高法認為:行政行為一旦作出,即具有確定力及執行力,但是對於違法或不當的行政行為以及由於事實和法律變遷而不宜存續的行政行為,行政機關具有自我糾錯的權力和職責。自我糾錯的價值在於減少或者避免行政爭議的產生,儘早結束行政行為效力的不確定狀態,維護行政法律關係的穩定,增強公眾對行政機關的認同和信賴。在目前缺少法律明確規定的情況下,行政機關可以採取的自我糾錯方式主要有撤銷、補正、改變原行政行為、確認違法等方式。從嚴格依法行政的角度而言,對於所有有瑕疵的行政行為,都可以通過撤銷的方式予以糾正。但是從行政效率和效益的角度考慮,基於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理信賴利益和減少行政爭議產生的考量,行政機關應當採取足夠審慎的態度,只有在該行政行為的瑕疵足以影響到實質處理結果時,才採用撤銷的方式進行糾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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