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學習之未成年

案例一:未成年人在未掃碼的情形下,打開共享單車,騎行中受傷或者死亡,共享單車單位是否應當承擔責任?

正在讀小學四年級的小高(歿年10歲)與三位小夥伴在浙江中路575弄弄堂附近玩耍時,四人未通過APP程序掃碼獲取密碼,便各自解鎖了一輛ofo共享單車,然後上路騎行。小高沿著天潼路由東向西逆向騎行,13時37分許,他騎行至天潼路、曲阜路、浙江北路路口時,與王某駕駛的大型客車發生碰撞後,小高倒地並從該大型客車前側進入車底,遭受碾壓,經醫院搶救無效於當日死亡。

經營者對其投放的共享單車未盡合理限度的管理義務,該項義務除了確保投放在公共場所的車輛質量合格,即車輛部件裝置功能處於正常狀態之外,還包括通過必要的技術措施對車輛使用對象進行資格審核。經營者未盡合理管理義務,其投放的共享單車的鎖具設計未達到有效阻卻不滿12週歲的未成年人依通常方法使用其車輛的合理標準,造成該未成年人因使用共享單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使本人死亡的後果的,經營者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民法典》學習之未成年

學會讓孩子遵守規則是安全第一條

案例二:將登記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房產抵押貸款,是否可以主張抵押合同無效?

李某將其兒子(未滿18週歲)名下的房屋用來抵押貸款,且抵押貸款過程中有公證行為,後銀行放款,李某無力還款,銀行起訴,李某以損害未成年人利益為主張抵押合同無效。

監護人利用未成年人子女名下房產抵押獲取銀行貸款後又以抵押合同損害未成年人利益為由主張抵押合同無效的,不予支持

案例三:在微博、微信朋友圈及其他網站中發佈未成年人受毆打、傷害的信息,是否侵犯事件中成年人的名譽權、隱私權、肖像權?

徐某,發帖稱張某、桂某等人虐待、毆打其養子的文章,文章配有施××受傷的9張圖片,其中3張反映了施××的頭面部,但已進行模糊處理。該內容披露了施××被其養母毆打事實。經網絡傳播後,該事件引起全國性關注。張××、桂××以徐××未經許可對外發佈施××肖像,發佈施××的身份信息,無事實依據聲稱李×琴長期虐待施××等行為給施××、張××、桂××造成不良社會影響,致使肖像權、名譽權、隱私權被侵犯為由,提起訴訟。

為保護未成年人利益和揭露可能存在的犯罪行為,發帖人在其微博中發表未成年人受傷害信息,所發微博的內容與客觀事實基本一致的,符合社會公共利益原則和兒童利益最大化原則,該網絡舉報行為不構成侵權。

從侵害隱私權行為的違法性角度出發,對利用網絡公開他人信息是否侵犯他人隱私權這一法律問題分析如下:第一,通過網絡宣揚、公開或轉讓他人隱私。即未經授權在網絡上宣揚、公開或轉讓他人或自己和他人之間的隱私,給他人造成負面影響,構成隱私權侵權。第二,未經授權收集、截獲、複製、修改他人信息,並通過網絡公之於眾。即行為人通過非授權登錄他人計算機系統,竊取和篡改網絡用戶的私人信息並予公開,或者進行窺探業務非法獲取、利用他人隱私從事非法活動,獲取利益,均構成隱私權侵權。第三,為社會公共利益而揭發可能存在的犯罪行為。如通過網絡舉報虐待兒童、犯罪行為的信息,主觀動機並非惡意,而在於揭露可能存在的犯罪行為,伸張正義,符合社會公共利益原則和弱勢群體利益最大化原則,且舉報他人違法犯罪不僅是公民的權利,也是義務,若採取了必要的技術處理措施,並被公安機關、檢察機關認可的,則此種利用網絡公開他人信息和事實的行為,不應當認定為侵犯隱私權。

案例四:未成年人能否作為證人?

在確定未成年人證人資格的基礎上,針對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合理界定未成年人的作證能力,科學設計未成年人作證的方式以及程序,不僅有利於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而且對未成年人訴訟程序的順利推進大有裨益。
  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
  具備了證人資格的未成年人,即知道案件情況的未成年人,只要其能夠感知、回憶並將感知和回憶的有關案件情況表述出來,就可以認定其有作證能力。至於未成年人是否能夠“辨別是非”,應該作為判斷其證言是否具有可靠性的標準。

案例五:未成年人溺水在公共場合溺水,責任該如何承擔?

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應當履行保護被監護人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的職責,因此保護被監護人的生命安全是監護人的義務和職責。當未成年人在公共場所發生溺水事故時,監護人沒有盡到監護責任的,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應負主要責任。被監護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對在野外水坑中洗澡的危險性應當具備一定的認知能力,對事件發生存在過錯。作為公共場所管理方,未盡到安全注意義務,造成未成年人意外溺水死亡,應當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在監護人未盡到監護責任的情況下適當減輕管理方的責任。

《民法典》學習之未成年

不要讓意外成為生命的意外

案例六:未成年在娛樂場所遭受意外受傷責任該如何處理?

張某在娛樂城乘電梯過程中因意外原因被電梯夾著頭,該如何處理

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未盡合理限度範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該解釋確立了經營場所在合理限度內的安全保障義務。案涉侵權人是集購物、餐飲、娛樂於一體以營利為目的的公共場所,其對消費者的安全保障義務應當重於非營利場所如免費公園、圖書館等。由於未成年人具有生性好動、好奇心強的特點,針對此類特殊的消費群體,其就負有更加嚴格規範的安全保障義務。

案例七:孩子在幼兒園受傷,該如何賠償?

對未成年人依法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職責範圍內的相關義務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未成年人在幼兒園玩滑梯時跌落受傷,幼兒園未對其進行安全教育並採取必要的措施保障其人身安全,未能充分地完成其所負的教育、管理、保護義務,導致摔倒骨折,幼兒園應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受害人對於損害的發生自身亦有過錯,應酌情減輕幼兒園的責任。

案例八:未成年人在校友中做遊戲過程中受傷,該如何確定各方責任?

年滿11週歲的未成年人,已經初步具備對自己所做行為及後果一定的認知和感受能力。從本案未成年人的生理特性、動作合理性、遊戲目的及實際情形分析,被告並沒有故意傷害原告的主觀心態,因此,原告對人身損害後果的過錯與被告的基本相當,各自承擔的民事責任也應相當。此外,學校在巡視、監督學生課間活動的管理上存在一定疏漏,應當對學生的人身損害承擔相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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