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学习之未成年

案例一:未成年人在未扫码的情形下,打开共享单车,骑行中受伤或者死亡,共享单车单位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正在读小学四年级的小高(殁年10岁)与三位小伙伴在浙江中路575弄弄堂附近玩耍时,四人未通过APP程序扫码获取密码,便各自解锁了一辆ofo共享单车,然后上路骑行。小高沿着天潼路由东向西逆向骑行,13时37分许,他骑行至天潼路、曲阜路、浙江北路路口时,与王某驾驶的大型客车发生碰撞后,小高倒地并从该大型客车前侧进入车底,遭受碾压,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营者对其投放的共享单车未尽合理限度的管理义务,该项义务除了确保投放在公共场所的车辆质量合格,即车辆部件装置功能处于正常状态之外,还包括通过必要的技术措施对车辆使用对象进行资格审核。经营者未尽合理管理义务,其投放的共享单车的锁具设计未达到有效阻却不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依通常方法使用其车辆的合理标准,造成该未成年人因使用共享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本人死亡的后果的,经营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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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会让孩子遵守规则是安全第一条

案例二:将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抵押贷款,是否可以主张抵押合同无效?

李某将其儿子(未满18周岁)名下的房屋用来抵押贷款,且抵押贷款过程中有公证行为,后银行放款,李某无力还款,银行起诉,李某以损害未成年人利益为主张抵押合同无效。

监护人利用未成年人子女名下房产抵押获取银行贷款后又以抵押合同损害未成年人利益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案例三:在微博、微信朋友圈及其他网站中发布未成年人受殴打、伤害的信息,是否侵犯事件中成年人的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

徐某,发帖称张某、桂某等人虐待、殴打其养子的文章,文章配有施××受伤的9张图片,其中3张反映了施××的头面部,但已进行模糊处理。该内容披露了施××被其养母殴打事实。经网络传播后,该事件引起全国性关注。张××、桂××以徐××未经许可对外发布施××肖像,发布施××的身份信息,无事实依据声称李×琴长期虐待施××等行为给施××、张××、桂××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致使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被侵犯为由,提起诉讼。

为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和揭露可能存在的犯罪行为,发帖人在其微博中发表未成年人受伤害信息,所发微博的内容与客观事实基本一致的,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和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该网络举报行为不构成侵权。

从侵害隐私权行为的违法性角度出发,对利用网络公开他人信息是否侵犯他人隐私权这一法律问题分析如下:第一,通过网络宣扬、公开或转让他人隐私。即未经授权在网络上宣扬、公开或转让他人或自己和他人之间的隐私,给他人造成负面影响,构成隐私权侵权。第二,未经授权收集、截获、复制、修改他人信息,并通过网络公之于众。即行为人通过非授权登录他人计算机系统,窃取和篡改网络用户的私人信息并予公开,或者进行窥探业务非法获取、利用他人隐私从事非法活动,获取利益,均构成隐私权侵权。第三,为社会公共利益而揭发可能存在的犯罪行为。如通过网络举报虐待儿童、犯罪行为的信息,主观动机并非恶意,而在于揭露可能存在的犯罪行为,伸张正义,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和弱势群体利益最大化原则,且举报他人违法犯罪不仅是公民的权利,也是义务,若采取了必要的技术处理措施,并被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认可的,则此种利用网络公开他人信息和事实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侵犯隐私权。

案例四:未成年人能否作为证人?

在确定未成年人证人资格的基础上,针对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合理界定未成年人的作证能力,科学设计未成年人作证的方式以及程序,不仅有利于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对未成年人诉讼程序的顺利推进大有裨益。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具备了证人资格的未成年人,即知道案件情况的未成年人,只要其能够感知、回忆并将感知和回忆的有关案件情况表述出来,就可以认定其有作证能力。至于未成年人是否能够“辨别是非”,应该作为判断其证言是否具有可靠性的标准。

案例五:未成年人溺水在公共场合溺水,责任该如何承担?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履行保护被监护人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的职责,因此保护被监护人的生命安全是监护人的义务和职责。当未成年人在公共场所发生溺水事故时,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的,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负主要责任。被监护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对在野外水坑中洗澡的危险性应当具备一定的认知能力,对事件发生存在过错。作为公共场所管理方,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未成年人意外溺水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在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情况下适当减轻管理方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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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要让意外成为生命的意外

案例六:未成年在娱乐场所遭受意外受伤责任该如何处理?

张某在娱乐城乘电梯过程中因意外原因被电梯夹着头,该如何处理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解释确立了经营场所在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案涉侵权人是集购物、餐饮、娱乐于一体以营利为目的的公共场所,其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重于非营利场所如免费公园、图书馆等。由于未成年人具有生性好动、好奇心强的特点,针对此类特殊的消费群体,其就负有更加严格规范的安全保障义务。

案例七:孩子在幼儿园受伤,该如何赔偿?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未成年人在幼儿园玩滑梯时跌落受伤,幼儿园未对其进行安全教育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其人身安全,未能充分地完成其所负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导致摔倒骨折,幼儿园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自身亦有过错,应酌情减轻幼儿园的责任。

案例八:未成年人在校友中做游戏过程中受伤,该如何确定各方责任?

年满11周岁的未成年人,已经初步具备对自己所做行为及后果一定的认知和感受能力。从本案未成年人的生理特性、动作合理性、游戏目的及实际情形分析,被告并没有故意伤害原告的主观心态,因此,原告对人身损害后果的过错与被告的基本相当,各自承担的民事责任也应相当。此外,学校在巡视、监督学生课间活动的管理上存在一定疏漏,应当对学生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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