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六部門聯合出臺!」今後,社區不再開具無犯罪記錄等20項證明

「國家六部門聯合出臺!」今後,社區不再開具無犯罪記錄等20項證明
「國家六部門聯合出臺!」今後,社區不再開具無犯罪記錄等20項證明

近日,國家六部門聯合出臺意見,社區不再開具無犯罪記錄等20項證明,改進和規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出具證明工作。

「國家六部門聯合出臺!」今後,社區不再開具無犯罪記錄等20項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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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 國家發展改革委 公安部 司法部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國家衛生健康委

關於改進和規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出具證明

工作的指導意見

民發﹝2020﹞20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為貫徹落實《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加強和完善城鄉社區治理的意見》、《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關於深入推進審批服務便民化的指導意見〉的通知》和《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做好證明事項清理工作的通知》要求,經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教育部、工業和信息化部、安全部、財政部、自然資源部、住房城鄉建設部、農業農村部、文化和旅遊部、退役軍人部、人民銀行、稅務總局、市場監管總局、統計局、銀保監會、證監會、郵政局、中國殘聯,並報經國務院同意,現就改進和規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出具證明工作提出以下指導意見。

依法確定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出具證明事項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是居民群眾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主要職責是依法組織居民群眾開展自治活動,依法協助基層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機關開展工作,依法依規組織開展有關監督活動。

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可以依法出具有關證明。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出具證明的事項,必須是有明確法律法規依據或經國務院批准列入保留證明事項清單、屬於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職責範圍的事項。凡是相關部門要求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出具證明事項的,應當同時提供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出具此證明事項的有關依據。凡是涉及城鄉社區公共利益或者本轄區多數居民群眾切身利益的事項需出具證明時,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通過組織居民群眾議事協商等方式,經居民群眾討論同意並經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負責人簽字後方可出具。

各地區要在與證明事項清理工作已有政策措施銜接基礎上,制定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出具證明事項清單,特別是要與各地區、各部門公佈的保留證明事項清單相銜接。對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依法規範出具的證明事項,要以辦事指南的形式細化實化證明的具體式樣、辦理程序和操作規範,明確出具時限、辦理用途、具體流程及法律法規依據,並提供統一規範的表單樣本。

以上文書均應主動在政府門戶網站、政務服務平臺、服務場所、政務微博、微信公眾平臺等同步公佈,方便居民群眾獲取、查詢、辦理。要最大限度精簡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出具證明的程序,減少辦理環節,壓縮辦理時限,改進服務質量。大力推行簡單證明當場辦結、複雜證明限時辦結制,符合出具證明條件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在接到申請時根據掌握的信息,依法及時出具;需要調查核實的,應當及時完成調查核實工作並據實出具,最大限度地縮短辦理時間,確保居民群眾能辦事、辦成事。

明確不應由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出具證明事項

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減證便民、優化服務的部署要求,凡是沒有法律法規依據或未經國務院批准列入保留證明事項清單的證明事項,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不予出具。對雖有法律法規依據但已經不符合當前經濟社會發展實際的或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沒有能力核實的,有關部門要在廣泛徵求意見、充分調研論證的基礎上按程序提請修改法律法規規定,明確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不再出具。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適時分批明確不應由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出具證明的事項。現明確《不應由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出具證明事項清單(第一批)》(見附件)。

對於《不應由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出具證明事項清單(第一批)》所列的證明事項,現階段如因政策措施銜接不到位或各類民商事主體明確要求,居民群眾仍需辦理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本著便利居民群眾辦事創業的原則,對於屬於自身職責範圍內、且能夠核實的,據實為居民群眾出具相關證明。對於出具相關證明可能涉及法律風險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可在詳細調查核實情況、採取靈活多樣方式組織居民群眾議事協商的基礎上,予以充分評估並預先防範後出具。

(注:以上內容為文件內容節選)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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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門戶網站

圖文版權歸原作者所有,如侵刪

編輯:楊勝雙

審核:陳飛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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