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比「時間管理」「多人運動」,律師更關注羅志祥的微信截圖

4月23日,周揚青的一篇分手聲明引爆娛樂圈。對羅志祥的聲討和嘲諷幾成狂歡。在這篇爆款網文中,你們看到的是“時間管理”和“多人運動”,律師看到的是“我看了你的手機”。從次日凌晨5點16分(果然是一個不用睡覺的人啊)羅志祥的致歉微博看,周小姐顯然不只是“看了手機”而已。為了避免重蹈前輩薛先生“求錘得錘”的覆轍,不讓周小姐手中的“手機信息”公諸於世,“繳械”認輸顯然是更好的選擇。


作為律師,這幾年不僅看多了因為手機信息改變命運的藝人,更見證了許許多多因為手機信息而改變進程的案件。微信記錄等手機信息屬於“電子證據”,系法定的證據類型之一,近年來已是法庭常客,在許多案件中都起到了關鍵作用。如筆者所在律所去年辦理的一起刑事案件中,律師就憑藉當事人和其女友的一份微信聊天記錄,證明當事人在被抓獲前已經準備自首,當事人最終被法院被認定為自首,刑期也從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降為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2019年12月26日,修訂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的若干問題》中關於電子證據的規定,其實是對司法實踐中已經出現的相關問題的一個總結和細化。


那麼是不是手握微信聊天記錄等手機記錄就可以像周小姐、李小姐一樣在訴訟中無往不利呢?當然不是。


易於修改,因此要強化對其真實性的審查


作為證據使用的電子證據應當是與原始載體上的內容是一致的,未經修改的。這方面“渣男界”的前輩薛先生給我們作了很好的示範——雖然是反面教材。薛先生當時為了證明是女方李小姐出軌在先,曬出了其和李小姐在2013年的微信聊天記錄,很快被人指出,該截圖中的時間顯示方式不符合13年版的微信界面,且當時的微信並無聊天記錄轉移功能,還有許多網友指出了薛先生曬出的截圖還存在字體和圖片背景不相容等PS(修圖)痕跡。手握“鐵證”的薛先生反被錘了一頭包,所謂的追究對方法律責任自然也不了了之。

總之,為了證明證據的客觀性,持有微信記錄等證據的一方,要保存好上述電子證據的原始載體,也就是手機或者其他電子設備,切忌因為換了手機,丟了證據。


易於剪輯,因此要強化對其完整性的審查


以微信聊天記錄為代表的電子信息往往內容較長,一般情況下,當事人在訴訟活動中只提交與案件事實相關部分的內容。這裡就會出現部分當事人只截取對自己有利部分內容,斷章取義的可能性。因此司法機關特別要注重對於微信記錄等電子證據完整性的審查。

需要強調的是,在刑事訴訟中,由於其本身的證明標準較民事程序為高,且偵查機關在其中佔據絕對的主導地位,因此對於偵查機關收集微信記錄等電子證據有更高的要求。刑事案件中,對於微信聊天記錄等證據的提取,必須嚴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印發的《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審查判斷電子數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電子證據規定》)。


實踐中,部分偵查機關存在讓當事人直接在微信聊天記錄截圖上簽字,便將上述截圖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提供,實際上是把微信聊天記錄作為了一般書證處理,而忽略了其作為電子證據易於修改、剪輯的特點,進而無法保證證據的真實性,實踐中極容易因“斷章取義”而做出錯誤認定,進而造成“冤假錯案”。


微信記錄等電子證據,因其發生在網絡賬戶之間,還需要著重審查其關聯性


一是審查微信賬號和自然人之間的聯繫。


即特定的微信號是否是相關當事人在實際使用。由於目前微信已深入到使用者日常生活中的方方面面,常用的微信號往往還綁定了銀行卡、其他網站會員等多種信息。因此,對於常用的微信號,相對較容易通過其綁定的其他信息確定微信使用人的真實身份。但是對於不常用的微信號,即我們通常所說的“小號”,查明其實際使用人相對就有一定難度。有鑑於此,我們不建議當事人通過微信處理個人重大事項。


對於發生在單位間的交往活動,應當明確微信使用人與單位間的關係,可以通過雙方單位在合同中約定的聯繫人及聯繫人微信賬號等方式,確保其有權代表單位實施相關活動。對於單位間的錢款往來,切忌通過個人微信轉賬進行,應通過單位的銀行賬戶進行轉賬。此外,對方在微信上發送的銀行轉賬截圖等收、付款憑證,一定要及時去銀行查詢核實。因此,我們不建議把微信作為公司或企業間重大商業活動的主要交流工具。

時代變遷,手機越來越成為每個人生活中不可缺少的工具。而手機中的各類信息也越來越多的出現在法庭之上。但是不論是當事人還是法官、檢察院、警官,都要與時俱進,在看到手機信息的證明力的同時,也要充分意識到此類電子證據與傳統書證、物證的區別,嚴格審查其真實性、完整性和關聯性,畢竟技術雖然客觀中立,但是使用的人並非如此。


延伸閱讀


2019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發佈了新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該規定將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其中細化了電子數據的種類,包括5大類各種形式:


(一)網頁、博客、微博客等網絡平臺發佈的信息;


(二)手機短信、電子郵件、即時通信、通訊群組等網絡應用服務的通信信息;


(三)用戶註冊信息、身份認證信息、電子交易記錄、通信記錄、登錄日誌等信息;


(四)文檔、圖片、音頻、視頻、數字證書、計算機程序等電子文件;


(五)其他以數字化形式存儲、處理、傳輸的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信息。


這就意味著,自5月1日起,上述電子數據均可以正式作為打官司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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