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財產的獨立性到底體現在哪兒?

信託財產的獨立性到底體現在哪兒?

從信託形成的機制來看,信託的目的是委託人將信託交付給受託人,由受託人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運用和處分。

在信託中,委託人將設立信託的財產轉移給受託人並不是目的,而只是為了使該財產從委託人其他財產中分離出來;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所有權也不是目的,而只是為了方便受託人行使管理權的一種手段;受益人享有受益權也不是以直接取得信託財產為目的,而是按照信託文件規定的條件和目的,通過受託人取得信託利益,因此,信託財產也並不直接歸屬於受益人。

在信託結構中,不論對於信託財產所有權問題有何爭議,一個不爭的事實是,在信託存續期間,信託財產實質上不屬於任何信託當事人,也不屬於任何第三人;信託財產獨立於委託人、受託人和受益人的固有財產,僅為信託目的而存在,這就是信託財產的獨立性原則。

信託財產的獨立性到底體現在哪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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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立於委託人的其他財產

信託一旦有效設立,委託人設立信託的財產就轉移給受託人,由受託人取得該財產的所有權並據此加以管理運用與處分,因此,信託設立後,委託人對信託財產不再享有所有權,僅享有對信託的監督權,信託財產確定從委託人的財產中分離出來,在法律上不再屬於委託人的固有財產,委託人固有財產的範圍僅限於未設立信託的其他財產。這就是《信託法》第15條規定的“信託財產與委託人未設立信託的其他財產相區別”的法律含義。據此,將產生如下具體法律後果:

一、信託財產不屬於委託人的償債財產

我國《信託法》僅規定了在兩種情況下委託人的債權人可以向信託財產追索:

  • 詐害債權人信託。依據《信託法》第12條的規定,如果委託人設立信託損害了其債權人利益的,債權人有權申請祛院撤銷該信託。該信託一旦被撤銷,信託歸於無效。
  • 債權人對信託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依據《信託法》第17條的規定,如果委託人的債權人在設立信託前,已經對該信託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如享有擔保物權(抵押權或者質押權),在該債權人優先受償權利時,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該信託財產。

二、信託財產不屬於委託人的遺產或清算財產

在他益信託情況下,委託人的繼承人不得就信託財產本身主張繼承,委託人的債權人也不得就信託財產本身主張清償,即使委託人是共同受益人之一也是如此;此時,委託人的繼承人或者債權人也僅只能針對委託人享有的信託受益權主張歸入遺產或者清算財產。換言之,只能針對委託人的信託受益權主張繼承或者清償,而不能及於信託財產本身。

應當注意的是,信託財產不屬於委託人的遺產或者清算財產的規定僅適用於“他益信託”。如果委託人設立的是“自益信託”,即以自己為唯一受益人的信託,此項獨立性原則不得適用。

獨立於受託人的固有財產

《信託法》第16條第1款規定:“信託財產與屬於受託人所有的財產(固有財產)相區別,不得歸於受託人的固有財產或者成為固有財產的一部分。” 本條確立了信託財產對於受託人固有財產的獨立性。

在法律上,信託財產與固有財產均歸於受託人名下,但兩類財產的性質、目的與內容完全不同。對於信託財產,受託人享有的是《信託法》上的所有權,這是一種受限制的、不完整的所有權,其內容僅限於管理運用與處分,沒有收益的權利;其行使受到信託文件的約束與限制;其目的是為了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

而對於固有財產,受託人享有的《物權法》上的絕對所有權,其內容包括佔有、使用、處分與收益的權利,其行使完全依照自己的意思,其目的是為了自己的利益。信託財產對於受託人固有財產的獨立性,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信託財產不屬於受託人的償債財產

信託存續期間,受託人的債權人不能就受託人名下的信託財產主張清償,也不得申請法院對信託財產進行強制執行。受託人自身的債權人只能針對受託人的固有財產主張清償和申請強制執行,信託財產不屬於受託人的償債資產。

二、信託財產不屬於受託人的遺產或清算財產

我國《信託法》第16條第2款規定:“受託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宣告破產而終止,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或者清算財產。”發生上述情形時,受託人的繼承人不得對信託財產主張繼承,受託人的債權人也不得對信託財產主張清償。

根據我國《信託法》第52條的規定,在信託文件沒有例外規定時,受託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宣告破產而終止時,信託繼續存在,信託將根據信託文件的規定選任新受託人繼續管理;如果信託文件規定發生上述情形信託應當終止的,則應當依法去對信託進行清算,將信託財產轉移給信託文件或者法律規定的權利歸屬人,但無論何種情況下,信託財產都不得納人受託人的遺產或清算財產。

三、債權債務抵銷的禁止

我國《合同法》規定,當事人互負到期債務,任何方可以將自己的債務與對方的債務抵銷,但是合同法上的這一規定不適用於信託情形。信託財產上產生的債權不能與受託人固有財產所負的債務相抵銷;一個信託的信託財產上產生的債權也不得與另一個信託財產上所負的債務抵銷。

四、信託財產的分別管理

我國《信託法》第29條規定:“ 受託人必須將信託財產與其固有財產分別管理、分別記賬,並將不同委託人的信託財產分別管理、分別記賬。”從實際操作上確保信託財產能夠獨立於受託人的固有財產,以及獨立於受託人管理的其他信託財產。

獨立於受益人的固有財產

在信託關係中,受益人雖然對信託財產享有受益權,但這種受益權不是直接針對信託財產行使的,而是針對受託人來行使的,受益人本身也不佔有、管理、控制信託財產,因此,信託財產也不屬於受益人的固有財產,對於受益人的固有財產具有獨立性。受益人的債權人不能直接針對信託財產行使清償權,也不能請求法院強制執行信託財產。

屬於受益人固有財產的是信託受益權,而不是信託財產本身,受益人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受益人以信託受益權償還債務,但不能直接要求受託人將信託財產用於償還受益人的債務。當受益人根據信託文件的規定,從信託財產獲得信託利益之後,這些利益就變成受益人的固有財產,不再屬於信託財產的範圍,同時它也獨立於信託財產,受益人的債權人對受益人已經取得的信託利益享有請求權和追及權。

信託財產損益的獨立性

信託財產的獨立性,不僅意味著信託財產獨立於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的固有財產,還意味著信託財產損益的獨立性,即:在信託存續期間,受託人因管理運用、處分信託財產和處理其他信託事務所產生的收益,歸於信託財產;非因受託人過錯導致的信託財產對第三人債務以及信託財產損失,也由信託財產承擔。

需要指出的是,信託財產損益的獨立性有一個前提條件,即受託人須按信託文件的規定,謹慎、盡職地管理信託財產。除按信託文件的規定,合理取得信託報酬外,受託人不得利用信託財產為自己謀取利益,否則,受託人利用信託財產為自己謀取利益的,所得利益歸於信託財產。

受託人違背管理職責或者處理信託事務不當對第三人所負債務或者自已所受到的損失,不得由信託財產承擔,而是由受託人以其固有財產承擔。受託人違反信託法或信託文件的規定,給信託財產造成損失的,受託人須以固有財產賠償信託財產的損失。這些規定意味著,信託財產僅承擔受託人依法盡職管理前提下產生的信託財產上的損失。

信託財產的獨立性到底體現在哪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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