血樣未及時送檢導致程序違法的認定(案例)

血樣未及時送檢導致程序違法的認定(案例)

┃來源:刑偵案審

關鍵詞:刑事,危險駕駛,遲延送檢,低溫保存

【裁判要旨】

危險駕駛案件中,公安機關抽取血樣後,未依照規定封存,在不能證明低溫保存的情況下,遲延送檢,不能保證血樣的不被汙染性,應當認定為程序違法。以此作出的鑑定意見不應當作為認定被告人犯危險駕駛罪的定案依據。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本法2018年修正後,兩條分別修改為第二百條第二百三十六條,條文內容未變。】在被告人最後陳述後,審判長宣佈休庭,合議庭進行評議,根據已查明的事實、證據和有關的法律規定,分別作出以下判決:(一)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二)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無罪的,應當作出無罪判決;(三)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

第二百二十五條【本法2018年修正後,兩條分別修改為第二百條第二百三十六條,條文內容未變。】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後,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三)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後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原審人民法院對於依照前款第三項規定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作出判決後,被告人提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或者裁定,不得再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八十五條鑑定意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一)鑑定機構不具備法定資質,或者鑑定事項超出該鑑定機構業務範圍、技術條件的;(二)鑑定人不具備法定資質,不具有相關專業技術或者職稱,或者違反迴避規定的;(三)送檢材料、樣本來源不明,或者因汙染不具備鑑定條件的;(四)鑑定對象與送檢材料、樣本不一致的;(五)鑑定程序違反規定的;(六)鑑定過程和方法不符合相關專業的規範要求的;(七)鑑定文書缺少簽名、蓋章的;(八)鑑定意見與案件待證事實沒有關聯的;(九)違反有關規定的其他情形。

【案件索引】

一審:安徽省阜南縣人民法院(2017)皖1225刑初386號(2018年2月8日)

二審: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皖12刑終103號(2018年6月25日)

【基本案情】

安徽省阜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被告人劉勇持有B2駕駛證。2017年4月24日14時許,劉勇醉酒後駕駛皖KA××號小型普通客車,沿原S202省道阜南縣田集街路段自南向北行駛,行駛至劉勇家門口後,劉勇在向路東側靠邊停車時與路邊行人管文見發生爭吵,併產生肢體衝突。經鑑定,劉勇靜脈血樣中乙醇含量為208.5mg/100ml,達到醉酒駕駛標準。被告人劉勇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並當庭自願認罪。辯護人對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實均有異議,認為公安機關對劉勇血樣未按照規定封存,進行低溫保存,沒有在規定時間內送檢,遲延送檢未經審批,公訴機關及辦案民警均無法作出合理解釋;鑑定方法和鑑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規定,鑑定意見書不能作為定案依據;本案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人劉勇醉酒駕駛機動車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依據疑罪從無,宣告劉勇無罪。

法院經審理查明

2017年4月24日14時許,上訴人劉勇酒後駕駛其妻子張某某所有的皖KA××××白色現代牌小型普通客車,沿原S202省道阜南縣田集街路段從自家北側開車至自家門前時與管文見(當時在劉勇家門前)發生爭吵並有肢體衝突。管文見報案後,阜南縣公安局田集派出所民警到達現場,並於當天16時25分許將劉勇帶至阜南縣人民醫院抽取靜脈血樣,用生化真空管封存。該血樣於當月28日送檢於安徽中天司法鑑定中心,29日檢材被檢出乙醇成分,濃度為208.5mg/100ml。劉勇於2017年7月31日主動到阜南縣公安局田集派出所投案,並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

【裁判結果】

安徽省阜南縣人民法院於2018年2月8日作出(2017)皖1225刑初386號刑事判決:被告人劉勇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宣判後,被告人劉勇不服,向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擬撤銷原判決,宣告劉勇無罪。列席審判委員會的檢察機關人員認同法院意見,要求撤回對本案的起訴。經協調,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8)皖12刑終103號刑事裁定:撤銷原審判決,發回重新審理。後阜南縣人民檢察院向阜南縣人民法院申請撤回對本案的起訴。阜南縣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1225刑初103號刑事裁定:准許阜南縣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勇醉酒駕駛機動車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劉勇不構成危險駕駛罪。鑑於公訴機關要求撤回對本案的起訴,劉勇已不再受刑事責任追究,法院對此予以准許。

【案例註解】

一、規範血樣抽取、及時送檢,確保檢材的同一性和安全性

根據《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犯罪案件的指導意見》第5條(規範血樣提取送檢)規定,交通民警對當事人血樣提取過程應當全程監控,保證收集證據合法、有效。提取的血樣要當場登記封裝,並立即送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檢驗鑑定機構或者經公安機關認可的其他具備資格的檢驗鑑定機構進行血液酒精含量檢驗。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檢的,應當按照規範低溫保存,經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在3日內送檢。上述規定規範了檢材與保管的程序,能確保檢材與案件的關聯性、檢材的安全性,為鑑定報告提供真實有效的原始資料。

本案中,公安機關雖依法對被告人劉勇抽取血樣的過程同步視頻記錄,但之後並未依規定用紙質口袋密封,更未註明抽血時間、血樣用途,並由被抽血人、交通警察和抽血人員簽名或蓋章,不能保證抽取血樣之後檢材的獨立封裝保存,檢材的同一性會受到質疑;血樣採集後,未及時送檢,也未取得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後在限定的3日內送檢,而是在第4日送檢。及時送檢的程序規定,旨在確保檢材的安全性無汙染。本案血樣檢材既未單獨密封保存也未及時送檢,程序存在嚴重違法直接導致當事人對依此檢材作出的鑑定意見產生合理懷疑。

二、遲延送檢,應低溫保存,確保檢材安全

根據公安部《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偵查人員應當做好檢材的保管和送檢工作,並註明檢材送檢環節的責任人,確保檢材在流轉環節中的同一性和不被汙染。

根據《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犯罪案件的指導意見》規定,提取的血樣要當場登記封裝,並立即送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檢驗鑑定機構或者經公安機關認可的其他具備資格的檢驗鑑定機構進行血液酒精含量檢驗。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檢的,應當按照規範低溫保存。

上述規定強調了檢材不能及時送檢的情況下應當低溫保存的做法,因為血樣在常溫下不經防腐處理會發生腐蝕變質,產生乙醇。因此,血樣中即使檢出含有酒精成分,也有可能不是因為被檢測人飲酒或醉酒所致,而是由於血樣保存溫度過高或血樣採集與送檢時間相隔過長所致。

央視新聞頻道2017年4月23日曾報道過一件案例,山東青島薛某駕車發生事故,醫院抽血化驗為醉駕(173mg/ml,重新鑑定意見為180mg/ml),公安機關將他移送起訴後,檢察機關經審查並聘請專家對案件進行評審,認為,飲酒後,酒精在人體內能產生一種叫乙基葡萄醛酸苷的代謝物。經上海司法鑑定科研所對薛某的血液進一步檢測,血樣中沒有該成分,專家認為,薛某前兩次鑑定血樣的酒精含量之所以相當高,很有可能是因為血液採集與送檢時間過長且未經低溫保存,引起血樣腐敗產生酒精造成,並非當事人喝酒所致。檢察機關對薛某作出不起訴決定。

在司法實踐中,鑑定機構一般具備保管血液的設備及條件。檢材的保管問題主要在於:辦案單位保管期間,如何進行低溫保存。實務中,如何保存才規範?什麼溫度區間才是低溫?各辦案機關做法各異,有的使用冷櫃,有的使用冰箱,有的專有保存室,有的和其他物證混放一室。

因血樣的保存環境和溫度目前沒有檢索到明確的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最權威的是衛生部衛生公共行業標準《血液儲存要求》(WS399-2012),該標準規定了血液的儲存要求,適用於一般血液和醫療機構的血液儲存。該標準要求全血的儲存溫度為2~6攝氏度,區分適用的血液保存液的種類不同,血液的保存期可為21天或35天。對連續存放血樣超過24小時的,應有雙路供電或應急發電設備。存放使用電子監控時,應當有24小時連續溫度電子監控記錄;使用人工監控時,至少每四小時檢測記錄溫度一次。

本案公安機關在開庭之前補充的辦案機關冰箱照片僅能證明其具備低溫保存的條件,不能證明冰箱中保存的是被告人劉勇血樣,也不能證明當時對劉勇的血樣進行了低溫保存。公安機關不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當時對劉勇的血樣採取了低溫保存的方式,不能確保檢材的無汙染,在備份血樣被銷燬不能再次鑑定的情況下,本案關於血樣酒精檢測的鑑定意見不能排除合理懷疑,以此鑑定意見認定劉勇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證據不足,事實不清,根據疑罪從無原則,應當宣告被告人無罪。

三、從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角度分析

犯罪行為情節顯著輕微的,可不認定為犯罪犯罪行為最基本的特徵是社會危害性,應從事實、證據、情節等各方面來認定。對於行為人符合常理的駕駛目的,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在定罪處罰時應當深入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僅因挪車而短距離醉駕的案件而言,如果沒有發生實際危害結果,可以根據行為人的認罪、悔罪、是否初犯、偶犯等具體情節,認定犯罪情節顯著輕微,適用“但書”條款,不作為犯罪處理或免予刑事處罰。

本案中,劉勇一開始並無醉酒駕駛機動車的主觀故意,而是在其鄰居喊其挪車的特殊情況下而為,事出有因,其主觀惡性明顯小於其他醉酒主動駕駛機動車的行為人。且其挪車時間和距離極短,也有別於其他醉酒駕駛機動車長距離、長時間行駛的情形,造成交通事故及危及公共安全的可能性極小,其犯罪情節顯著輕微。綜合考慮以上情節,對被告人劉勇的行為,可不作為犯罪處理。(一審法院合議庭成員程峰、李可眾、楊梅;二審法院合議庭成員劉琦、周國清、袁理想;編寫人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周國清;責任編輯周維明;審稿人李玉萍)

原文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案例選(第一輯)》,中國應用法學研究所主編,法律出版社出版,2019年2月第一版,P51-56

以上內容轉自:交通事故法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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