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份證不慎丟失,偽造自己的身份證供自己使用,如何評價此案?

【案例】王某(男,28歲)不慎丟失居民身份證,因其戶口未落實,沒有辦法向公安機關申請補辦居民身份證。因此其在2003年底,用自己的照片、真實的身份證號和暫住地址,出資讓他人偽造了自己的居民身份證一張。2004年8月,王某在某銀行使用上述偽造的居民身份證辦理正常的銀行卡取現業務時,被銀行工作人員發現,工作人員報警。

本案系真實案例改編,我們假定本案的事實已經查清楚,據以定案的證據也確實、充分。下面筆者結合法律規定以及法律原理對此案進行簡要分析,不到之處請各位批評指正。

身份證不慎丟失,偽造自己的身份證供自己使用,如何評價此案?

王某的行為形式上符合偽造身份證件罪的犯罪構成

《刑法》第280條 【偽造、變造、買賣身份證件罪】、變造、買賣居民身份證、護照、社會保障卡、駕駛證等依法可以用於證明身份的證件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並處罰金;

認定本罪應該注意的問題:

(1) 身份證件指居民身份證、護照、社會保障卡、駕駛證等可以證明身份的證件

注意:一些工作人員的工作證、出入證僅僅在單位內部具有證明作用,不是身份證件。

(2)偽造包含有形偽造(無權制作而製作)無形偽造(有權制造而虛假製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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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如,公安人員為張三製作姓名為李四的身份證的,屬於偽造。變造,是指對真實有效的居民身份證的非本質部分進行加工和修改,如果對身份證的本質部分進行修改,屬於變造。

特別注意:刑法將居民身份證件從國家機關證件中獨立出來,因此盜竊、搶奪居民身份證的行為不成立盜竊、搶奪國家機關證件罪。因此身份證件具有一定的價值,所以成立不以數額就為標準的盜竊罪和搶奪罪(入戶盜竊、攜帶凶器盜竊、扒竊居民身份證件或者多次盜竊、搶奪居民身份證件的,應當認定為盜竊罪和搶奪罪)。

依據上述規定,王某的行為完全符合偽造身份證件罪的犯罪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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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的行為實屬犯罪情節顯著輕微,不構成犯罪

《刑法》第13條 【犯罪概念】依照法律應當受刑罰處罰的,都是犯罪,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

張某偽造居民身份證,他的行為違反了居民身份證條例的規定,應當承擔一定的法律責任(這裡指行政責任)。

但是因為在客觀上,王某確實無法補辦居民身份證,又不可能知道可申請辦理臨時身份證的情況下,以本人的照片和真實信息等偽造了本人的居民身份證。

同時,其案發也是其持有該偽造的身份證辦理正常的銀行卡業務。

因此綜合考慮,可以認為其偽造居民身份證的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但是應當給予拘留或者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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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語:刑法第13條的但是規定可以直接作為認定“不是犯罪的”規定,其中的情節指行為過程中影響不法程度的各種情況,如法益的性質、行為的危險和實害結果等,但是不應包含行為前後的表現。比如本案,因為王某偽造的是本人的身份證件,其並沒有危害偽造身份證件罪的法益,因此可以認為不構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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