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是強姦未遂還是中止?大神請指教

案情:

  被告人王某準備到一出租屋嫖娼甲女。剛好甲女不在屋中,甲的朋友乙女(成年人)獨自在屋中閒坐。王某進入出租屋後見到乙女,以為乙女同意供給其嫖宿,即強行將乙女抱至床上,並脫去乙女的衣服,強行要與乙女發生性關係。乙女反抗,在反抗中她的頭部因碰撞到牆壁而流血。乙女詐稱自己來月經,央求王某不要強姦她,並說:“你不要強姦我,我把錢給你。”同時丟下一張一百元。王某見乙女頭部流血,遂拾起乙女丟下的一百元后離開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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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分析]

  評析: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主觀上並沒有想搶劫的動機,客觀上也沒有實施搶走一百元錢的暴力行為,因此對其拿走一百元行為作為強姦罪的情節考慮,對此都無異議;主要的爭議在被告人強姦罪的形態上,是犯罪未遂還是犯罪中止?

  一種觀點認為,本案存在強姦未遂行為與中止行為,被告人王某犯罪未得逞的原因中,客觀障礙應居於主導地位,且按照犯罪行為持續中不同形態的吸收,前面的犯罪未遂形態吸收後面的犯罪中止形態,因此,對被告人的行為認定為強姦未遂。

  根據本案實際情況,王某前後的行為分為二個階段,第一階段是被告人王某已著手實施強姦手段,但由於乙女不從並反抗,在反抗中頭部因碰撞到牆壁而流血,使被告人未能繼續實施強姦行為,這是被告人王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為符合“已著手實行犯罪,由於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特徵,應認定為犯罪未遂;第二階段是在乙女的央求並拿出一百元給王某作為一種交換條件的情況下,被告人沒有繼續實施強姦行為,被告人主觀上有一種佔便宜的心態,在給個甜頭即可放棄的情況下拿走了這一百元並離開現場,這是主動放棄的犯罪中止。被告人前一階段的強姦未遂行為與後一階段的中止犯罪行為,在本案中均存在,按照犯罪持續中的不同形態的吸收,犯罪未遂吸收後面的犯罪中止形態,對被告人定為未遂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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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一種觀點認為,被告人王某從進入到離開作案現場的整個過程,應作為一個獨立完整的形態進行分析,本案的強姦行為未得逞,雖然有被害人反抗、央求、給錢的情節,但被告人主動放棄犯罪應居於主導地位,應認定為強姦中止。

  從本案的具體案情分析,被告人王某的強姦行為開始時因乙女的反抗雖未完成,但在當時條件下王某仍有可能繼續實施其犯罪行為。乙女的反抗、央求、給錢的行為不足以使其犯罪行為終止,至多隻是被告人主動放棄犯罪的一個原因,而犯罪行為是否要繼續實施完全是王某主觀上的原因,王某主動離開現場完全符合中止犯成立的三個條件——及時性、自動性、徹底性。被告人的行為符合“自動放棄犯罪或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的發生”的特徵,理應認定為犯罪中止。

  本案的關鍵是將王某的行為完整地分析還是割裂開來分析,從客觀上看,王某從進入到離開現場的整個過程是一個獨立完整的形態,在乙女反抗、央求、給錢的情況下,王某如果仍然繼續對乙女實施強姦行為,在當時雙方的力量強弱對比的條件下,王某強姦行為完全可以得逞。如果將前後的行為割裂開來分析,自然會有前面的犯罪未遂吸收後面的犯罪中止等片面性認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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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種觀點則認為,本案犯罪未得逞的主客觀因素都存在,且犯罪未得逞是客觀障礙還是主觀放棄之間很難分清主次,在認定是犯罪未遂還是犯罪中止時,應本著“有利於被告人原則”認定。

  理由是:犯罪未遂與(實行階段的)犯罪中止一樣,都是由於某種原因而使犯罪被阻卻在實行階段的某一點上,沒有繼續發展下去。二者的根本區別在於犯罪未得逞是否出於犯罪分子本人主觀上的意願。在強姦犯罪中,當犯罪分子遇到了被害人的強烈反抗,致使犯罪分子客觀上無法順利實施強姦行為,並因而被迫放棄強姦的,才能認為是強姦未遂;如果雖存在妨礙犯罪分子繼續實施犯罪的客觀障礙,但這些障礙尚不足以阻止犯罪分子繼續其犯罪行為,而是犯罪分子出於本人的主觀意願主動停止犯罪的,就應認定為犯罪中止。通常,我們把犯罪中止理解為“能達目的而不欲”,但司法實踐中有時難以分清是否“能達目的”,也就是說在客觀障礙和主觀放棄之間難以分清誰主誰次,這就要根據刑法的基本原則,本著“有利於被告人的原則”出發,認定對被告人有利的犯罪形態。

  所謂“有利於被告人原則”是刑法的三項基本原則之罪刑法定原則所自然演生出來的一項準則,適用於具體案件在法律適用、事實認定、犯罪罪名及形態確定發生爭議、難以絕對區分清楚時,傾向有利於被告人的無罪或罪輕的方向認定。儘管我國法律對這一準則未作明文規定,但這卻是罪刑法定原則的固含之意,且為世界絕大多數法治國家普遍接受,因而我們在司法實踐中也應積極加以適用。

  就本案來說,在乙女不從、反抗、央求、給錢這一客觀因素和王某是否自己主動放棄這一主觀因素間就很難區分其主次,就應本著“有利於被告人原則”出發認定。我國刑法對於未遂犯及中止犯,作如下規定,“對於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減輕處罰”,而“對於中止犯,沒有造成損害的,應當免除處罰;造成損害的,應當減輕處罰”。從這兩款規定中,我們不難得出的結論是,對犯罪中止的處罰明顯輕於犯罪未遂。因此,在中止和未遂難以區分的情況下,基於“有利於被告人的原則”,應認定為犯罪中止。故本案應依“有利於被告人的原則”出發,認定被告人王某的行為構成強姦中止。

  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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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結果]

  筆者認為,本案犯罪未得逞的主客觀因素都存在,且犯罪未得逞是客觀障礙還是主觀放棄之間很難分清主次,在認定是犯罪未遂還是犯罪中止時,應本著“有利於被告人原則”認定。

[相關法規]

犯罪未遂與(實行階段的)犯罪中止一樣,都是由於某種原因而使犯罪被阻卻在實行階段的某一點上,沒有繼續發展下去。二者的根本區別在於犯罪未得逞是否出於犯罪分子本人主觀上的意願。在強姦犯罪中,當犯罪分子遇到了被害人的強烈反抗,致使犯罪分子客觀上無法順利實施強姦行為,並因而被迫放棄強姦的,才能認為是強姦未遂;如果雖存在妨礙犯罪分子繼續實施犯罪的客觀障礙,但這些障礙尚不足以阻止犯罪分子繼續其犯罪行為,而是犯罪分子出於本人的主觀意願主動停止犯罪的,就應認定為犯罪中止。

  所謂“有利於被告人原則”是刑法的三項基本原則之罪刑法定原則所自然演生出來的一項準則,適用於具體案件在法律適用、事實認定、犯罪罪名及形態確定發生爭議、難以絕對區分清楚時,傾向有利於被告人的無罪或罪輕的方向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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