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食品宣传为具有疗效的产品进行销售,定性为销售假药是否恰当?

有这样一则案例,行为人在某食品的销售过程中将其宣传为有药用疗效的产品,法院最终定性为销售假药。这样的认定是否恰当,引起很多执法人员的讨论。本案虽然是刑事案件,但如何定性、适用何种法律在行政执法中也会涉及,具有行政执法意义。

本案的报道详见《人民法院报》2018年04月19日第六版,
http://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2018-04/19/content_138004.htm?div=-1。裁判要旨主要有三点,。

1.“销售者定制产品,授意生产公司在包装上虚增配料,对配料中的中草药成分分别注明具有降血压、降血糖等疗效,并注明早晚分两次服用等不同于常规食品及食用期间某些禁忌食物的用法和用量内容,企图混淆视听,迷惑消费者,使消费者不易辨别是药品还是食品。”

评析:在报道中未说明此成分究竟是什么,假设一下,如果这一成分是食药同源物品的话,仅宣传了食品中这个成分的功效,不应视为违反了《药品管理法》。
“混淆视听、迷惑消费者、使消费者不易辨别”也只是广告违法行为,将产品定性为药品的前提只有一个,即符合《药品管理法》对药品(假药)的规定。

2.“从电视广告以及热线电话宣传产品的方式与内容来看…….该产品虽有QS标志,未明示为药品,但销售中,一方面通过电视广告将产品作为能够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等人体疾病的药品进行宣传,另一方面让公司员工冒充医生等身份,通过热线电话宣传产品具有药用疗效进行推销,显然是将产品冒充药品来销售的,而非单纯的销售食品行为。”

评析:在广告宣传中进行虚假表示,这种情形是典型的广告违法行为。但在逻辑上,实施了虚假广告的行为并不能得出“将产品冒充药品来销售,所以是假药”的结论。

3.“……将食品冒充药品宣传销售的行为符合销售假药罪的客体要件,该行为扰乱了药品管理秩序,欺骗误导了消费者将食品当作治疗疾病的药品购买、服用,致使多人服用后出现不良反应……”。

评析: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是《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所确定的假药定义之一,是否合于上述法律定性,应当以产品为中心进行评判与甄别,而不能仅看销售时所发生的宣传行为。按照《药品管理法》来认定以非药品冒充药品,还有一个要件就是必须有技术检验结果支撑(《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七条:对假药、劣药的处罚通知,必须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果……。行政处罚如此,刑事处罚更应如此)。在案件报道中,也没有 说明有检验结果。

综上分析,该案件定性为虚假广告或诈骗更为恰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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