異議股東請求權法定期間的理解 | 巡迴觀旨

異議股東請求權法定期間的理解 | 巡迴觀旨

異議股東請求公司回購股份制度最早出現於美國俄亥俄州1851年法律,旨在融合契約原則與商業應急的需求,起初僅適用於公司合併時異議股東股份的收買,後來逐漸擴展至章程修改、主要財產轉讓等情形。異議股東回購請求權的出現是有其現實基礎的,在19世紀的美國,許多州的公司法通常規定“全體表決一致”原則,對於公司的各項重大變更事項均須全體股東一致同意才能實施,隨著當時經濟的不斷髮展,公司的規模不斷擴大,股權日益分割,股東數量不斷增加,在這樣的背景下,“全體表決一致”的原則導致公司效率低下,限制了公司的發展。為了使公司經營更加靈活,更適應經濟發展的需要,各州的公司法相繼修改了上述規則,引入了“資本多數決”原則,確立了經股東多數表決權同意,公司即可實施重大變更的制度。作為對異議股東的補償或者平衡,法律賦予了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

我國的異議股東請求權回購制度也經歷了一個發展過程。1993年的《公司法》由於缺乏可訴性,股東不能通過訴訟的方式保護權益。後來隨著國內市場環境的整體改善,有關完善公司法規定、提高公司法可操作性的呼聲日漸強烈,2005年修訂的《公司法》應運而生,並突出了保護中小股東權益的理念,設置了一系列中小股東維權的訴訟途徑,異議股東回購請求權制度即為這一理念的良好體現。

然而,司法審判活動不宜對公司內部治理過分干預,司法介入的目標不是簡單的對公司某一具體決策做出是否合規的判斷,而是著眼於公司內外宏觀環境的改善,通過對濫用權力行為的約束和糾正,促使公司內部決策依法運行,從而真正實現“同股同權”的目標。故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第三條在平衡各方利益的基礎上作出了“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此類訴訟時,超過公司法規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規定。

在異議股東回購請求權制度的適用上,如何理解對股東起訴期間的限制,已成為實踐中一個突出問題。本文即意在探討法院對該期間的理解,以此拋磚引玉,希望引起讀者對該問題的關注。



異議股東請求權法定期間的理解 | 巡迴觀旨


異議股東請求權法定期間的理解 | 巡迴觀旨


一、起訴期間起算點的確定


《公司法》第74條規定,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六十日內,股東與公司不能達成股權收購協議的,股東可以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九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可見,《公司法》明確規定異議股東回購之訴的起算日為“股東會決議通過之日”,《公司法》將決議通過之日這一客觀事實作為起算點,而並不對股東是否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主觀狀態進行考量,方便當事人和人民法院確定異議股東起訴時是否超過了公司法規定的期限。


按照最高法關於公司法司法解釋一的《理解與適用》的精神,決議通過之日的確定可以分兩種情形進行確定,一是以召開股東會的形式進行表決的情形,此時法定比例的股東通過該決議的日期即可被確定為異議股東之訴期間的起算點,實踐中可能會出現會議決議通過之日和與會人員在文件上簽名之日不同的情形,此時通常以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為準,除非公司無法證明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而又與股東認定的“文件簽名之日”產生糾紛的,則應認定股東在決議上簽字之日為起算日。二是以傳籤書面文件通過決議的情形,此時最後一個參加表決的股東在文件上簽字的日期,即為該決議通過之日。


通過上述分析不難看出,將異議股東回購請求權的起算點確定為“決議通過之日”,雖然非常明確,然而無法適應實踐中的各種具體情形,將導致法律適用上的困難。如實踐中部分大股東在未通知其他中小股東的情況下作出了股東會決議,此時除非中小股東通過某種途徑在90日內瞭解到這一事實,否則將因為客觀期間的經過而無法啟動異議股東請求公司收購股份之訴,實與《公司法》該規定的目的相悖。


二、起訴期間的定性


民法理論上將期間分為訴訟時效和除斥期間兩種,從程序法和實體法的理論出發,很容易將《公司法》第74條和司法解釋一第3條規定中的“60日”、“90日”認定為訴訟時效或除斥期間。持前者觀點的人認為超過該時效期間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權利人喪失的是勝訴權。持後者觀點的人認為“60日”和“90日”是不變期間,在性質上屬於形成權,超過該期限起訴的,當事人喪失的是實體上的權利。


公司法司法解釋一第三條規定,原告超過公司法規定期限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據此可以看出,這種失權性的特徵不僅體現在喪失勝訴權,而且體現在其喪失了進入訴訟程序的權利,因此它有別於訴訟時效。至於除斥期間,雖然其自身不能“中止、中斷和延長”,但是其可以通過在法定期間內主張權利實現權利生存期限的“再生”,例如債權人在保證期限內主張權利,開始計算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但這裡的法定期限顯然不具有這種性質,法律沒有為此處的法定期間留有任何“中止、中斷或延長”的空間。因此也不宜認定為是除斥期間。


曾有法院判決試圖對該期間做一定的變通,被上級法院再審判決撤銷。在李某某與常州市某公司關於請求公司收購股權糾紛一案中,一審江蘇省常州市鐘樓區人民法院【(2013)鍾商初字第0251號】認為,《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中的90天期限為除斥期間,不適用中止、中斷等情形。因此,李某某在2011年8月2日就股權收購向鐘樓法院起訴後又撤訴,並不影響李某某的起訴超過法定期限的事實,故駁回李某某的起訴。二審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常商終字第133號】認為,李某某之前撤回提起的公司股權回購之訴,完全是因為創聯公司及其他股東違反誠信原則,惡意否認開過第十三次股東會並形成延長公司經營期限的決議,導致了訴訟程序進程的變化。現李某某依據創聯公司提供的第十三次股東會決議提起公司股權回購之訴,本案應視為2011年7月李某某提起創聯公司回購股權之訴一案的延續,故李某某的起訴沒有違反法律關於提起公司回購股權之訴的除斥期間的規定。故撤銷一審裁定,指定鐘樓區人民法院對本案進行審理;再審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蘇商再提字第00096號】認為,《公司法》規定的90日的期限應是股東行使股權回購起訴權的不變期限,該期限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斷或者延長。該期間屆滿,股東享有的股權回購之訴的訴訟權利即消滅。


據此,異議股東請求收購股權的法定期限應當被認定為商法上特殊的起訴期限。即異議股東超過該期間主張權利的,其喪失的是進入訴訟程序的權利。儘管在我國理論界並沒有“起訴期限”這一特殊的法律術語,但是參照各國的公司法規定,這樣的“特殊期間”極為常見。例如,《日本公司法》第828條第(1)項規定(崔延花譯:《日本公司法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414、416~417頁。),在規定期間內主張該條所列的關於公司組織行為無效的訴訟方式只能是訴訟,包括:公司的設立無效之訴(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兩年內),股份發行無效之訴(自股份發行生效之後6個月內),公司吸收合併無效之訴(自吸收合併生效之日起6個月內)等等。該法第831條規定,股東可在股東大會等決議之日起3個月內,以訴訟(方式)請求撤銷股東大會決議。第854條關於“股份公司負責人解任的訴訟”規定,“股東國自股東大會之日起30日內,可以訴訟(方式)請求(判令)該公司負責人的解任”。從上述關於“期限內主張權利”的規定可以看出:其一,除個別訴訟要求“兩年內”提起外,其餘多為較短的期間。其二,明確權利人行使權利的方式“僅以訴訟方式而為之”。前者反映了商法特別強調的效率性原則,以儘量減少公司及商人所付出的時間成本,保證經營活動的緊湊和連貫。後者則明確了在該法定期間內,訴訟是相關權利人主張其權利的唯一方式。期間屆滿,訴權即消滅。除此之外的任何其他主張形式均不能發生該期間中止、中斷或延長的效果。


《公司法》對異議股東請求公司收購股權的時間做出了嚴格的限制,充分體現其尊重商事活動特有的生存環境,弘揚商法效率原則的剛性的立法精神,此舉能夠更好的維護商法中的效率、公平、權利等平衡序位,更好的保證商事活動的高效運轉。


異議股東請求權法定期間的理解 | 巡迴觀旨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