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議佔有請求權、原物返還請求權與回覆佔有請求權

【案情】

  浙JQXXXD的車主將車輛質押給案外人(未辦理質押登記),案外人又將車輛轉質融通資金,車輛多次融通資金後由被告佔有。被告與原告再行簽訂《車輛轉押協議》,協議約定:“甲方(被告)將牌照為浙JQXXXD的車輛轉押給乙方(原告),轉押價格99700元 ,甲方保證車輛轉押前無事故及經濟糾紛。車輛轉押後發生交通事故、交通違章所產生的法律責任、經濟糾紛與甲方無關。如發生車主需要取回車輛,甲乙雙方協商後應積極配合甲方取回車輛。甲方保證該車輛不是盜搶、詐騙、租賃車輛。甲方保證車輛以後不會變質為盜搶、詐騙車輛。甲方保證該車輛是車輛所有人質押的,如不是車輛所有人質押的,發生一切後果及法律責任與乙方無關”。雙方於協議簽訂當日進行了款物的交接,原告續交車險後遂使用車輛。數月後的凌晨,案涉車輛被出質人(車主)自行取回。原告遂訴請判令被告退還質押款99700元。

  【分歧】

  圍繞該案主要產生三種觀點:

  1、被告已將車輛交與原告,原告在主張返還款項時也應先將車輛交還,故原告應首先向出質人(車主)主張返還占有。

  2、原告主張被告退還質押款,應追加出質人和質權人為案件第三人,由出質人向質權人返還車輛或清償債務,繼而形成清償鏈條後,才由被告向原告退還質押款。

  3、本案因出質人取回車輛,質權已經消滅,出質人雖佔有車輛,卻也構成對質權人的違約。如在一案中糅合多重法律關係,不利於原告權利的維護,在操作上也無法律依據。被告向原告退還質押款後,可向其前手追償,原告無需向被告返還對車輛的佔有。

  【評析】

  生效判例採納了第三種觀點,本文基於佔有請求權和原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分析如下:

  一、原告佔有請求權與車主原物返還請求權的對抗

  佔有基於其權能是否獲得法律認可,可分為有權佔有和無權佔有。用益物權人、動產質權人、留置權人、承租人、承運人的佔有,均繫有權佔有。無因管理、偷盜者的佔有,均系無權佔有。無權佔有基於佔有人主觀上對權利知悉的狀態又可分為善意佔有和惡意佔有。善意佔有是指佔有人不知道也不應當知道缺乏佔有的本權而佔有,即無權佔有人的主觀狀態為不知情且無懷疑。善意佔有又可分為假想擁有所有權的善意佔有,和不以擁有所有權的善意佔有。舉例如下:例1、甲父向乙借了一臺電視機,後甲父亡故,甲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將該電視機視為父親遺產而佔有,此種情形即為假想擁有所有權的善意佔有;例二、甲撿到一頭牛,在未找到牛主之前,將牛牽回家進行飼養,此種情形即為不以擁有所有權的善意佔有。惡意佔有指佔有人明知無佔有的權利,或者雖非明知但仍有懷疑所形成的佔有。如果例一中的甲拒絕乙的追討,甲此時的佔有即由善意佔有轉化為惡意佔有;例二中的牛主向甲追要,而甲不予,此時甲對牛的佔有也轉化為惡意佔有。

  善意佔有與惡意佔有在法定權利、義務上存在明顯區別:善意佔有人有權對佔有物使用、收益,在權利人請求返還占有物時,善意佔有人應當返還原物及孳息,但有權請求權利人支付因維護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支出的必要費用。惡意佔有人在返還原物及孳息時,並無必要費用求償權(不含有益費用)。佔有物因使用遭受損害的,惡意佔有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善意佔有人在其對標的物善意佔有範圍內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迴歸本案,原告在未能從車主處獲取轉質款的情況下,能否以佔有請求權對抗車主的原物返還請求權,從而取回車輛呢?據此,原告需主張善意取得,進而認定其對車輛的佔有具有合法性。所謂善意取得就動產而言,係指動產佔有人以動產所有權的移轉或者其他物權的設定為目的,移轉佔有於善意第三人時,即使佔有人無處分動產的權利,善意受讓人仍可取得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的制度。《擔保法解釋》第九十四條規定 “質權人在質權存續期間,未經出質人同意,為擔保自己的債務,在其所佔有的質物上為第三人設定質權無效”。原告與被告訂立了轉質協議,該協議實質以所有權的轉讓為目的,原告明知被告並無有效質權,仍向其交付款項,當然不能構成善意取得,原告對車輛的佔有也應屬無權佔有中的惡意佔有。《物權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無權佔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 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不動產或者動產被佔有人佔有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及其孳息”。出質人(車主)基於質權人的無效質押及被告對車輛的再次無效質押,依法可以行使基於所有權衍生的原物返還請求權。原告不得通過主張佔有請求權對抗所有權人的返還原物請求權,自然也無法將車輛交付被告,故原告基於轉質押協議向被告主張返還質押款,具有法律依據。

  二、回覆佔有請求權對質權人與出質人(車主)權利義務的影響。

  質權的成立須以對質物的轉移佔有為要件,但此佔有並不侷限於直接佔有,間接佔有等特殊方式依然能夠滿足質權對佔有要件的要求。例三、甲將車輛出質與乙,乙偶將車輛短暫借與丙,由於乙的行為增加了出質物的風險,甲可基於《物權法》第二百一十五條的規定要求乙承擔賠償責任,或者要求乙將質物提存,又或提前清償債務去除質權,但甲選擇了強行從丙處取回車輛,鑑於乙在出借質物期間雖不對質物直接佔有,但對質物仍享有間接的控制權,也能夠從丙處回覆佔有,故其質權並不因甲取回質物而當然消滅,乙仍可要求甲返還質物。也就是說,間接佔有導致的風險與質權的存廢並非同一法律關係,質權人在間接佔有質物時如對質物擁有間接控制權,且能回覆直接佔有,質權並不消滅。除非,質權人基於自己的意願將佔有的質物返還出質人,質權才歸於消滅。本案中,基於質權人自身行為,質權人喪失了對質物的直接佔有,也失去了對質物的間接控制,質權在事實上已因佔有及控制的消失而消滅。故而,依據《物權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無論是被告還是其前手質權人,均無權繼續佔有質物,自然不能要求出質人交還質物。在出質人(車主)不願繼續提供質物或其他擔保的情況下,出質人應按《物權法》第二百一十五條的規定提前清償債務,質權人也可依據該法條向出質人主張提前清償債務。

  三、原告作為無權佔有人雖不能對抗所有人的返還原物請求權,但當其佔有遭受無權人的不法侵害時,依然可對其他不法侵佔人行使佔有回覆請求權。

  《物權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佔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侵佔的,佔有人有權請求返還原物,對妨害佔有的行為,佔有人有權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因侵佔或者妨害造成損害的,佔有人有權請求損害賠償”。因此,當佔有人的佔有物被侵佔時,除有權佔有人外的現時佔有人仍有權請求侵佔者返還占有物,這有助於對物權的及時保護,只是現時佔有人在行使佔有回覆請求權後,並不能保有佔有的利益,在有權權利人請求時,無權佔有人應依據《物權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的規定向權利人返還占有物及孳息。

  四、質物有益添附或被損毀時的權利義務主體

  如原告在使用車輛的過程中,對車輛進行了有益添附,出質人則構成不當得利,原告在返還車輛時,可向出質人主張不當得利(王澤鑑先生認為“惡意佔有人,明知無佔有之權利只許將必要之費用,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向回覆佔有人請求賠償)。如果原告使用車輛致使車輛損毀,依據《擔保法解釋》第九十四條規定:“……質權人對因轉質而發生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故出質人可向原告及質權人主張賠償。

  (作者單位:江蘇省丹陽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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