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特許經營作為一種市場經營行為,已經普遍存在而且有不斷擴張、蓬勃發展的明顯趨勢。有趣的是,特許經營作為一種合同行為,我國合同法上並沒有作出明確界定,專門規制特許經營的最高層級的規範性文件也只是《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這個行政法規。
一、背景
2019年11月21日一篇《特許經營模式,周黑鴨的蜜糖還是砒霜?》的文章發表於界面新聞,詳細講述了一直堅持自營的周黑鴨在業績持續下滑、渠道資源有限、成本組合上升的情況下,正式簽約廣西銘和食品,招納其為特許經營商,次日周黑鴨大漲21.88%,創下該股今年以來的單日漲幅記錄。11月20日,周黑鴨盤中再暴漲20.94%,但截至收盤漲幅收窄至0.85%。11月21日,周黑鴨每股股價衝破5港元,漲幅一度超過10%。截至21日午盤,周黑鴨報5.06港元/股,市值121億港元。而同為“鴨脖三雄”,早就採取自營+加盟模式(前者以加盟為主,後者以直營、加盟和特許經營並存)的絕味食品和煌上煌(002695.SZ)卻保持強勁的增長實力。
加盟連鎖作為一種能夠實現規模快速擴張、商譽快速積累、知名度快速提升的商業模式,受到了市場經營者,尤其是快消品市場經營者的青睞,如麥當勞、肯德基、百果園、如旅如家、21世紀不動產。在越來越多的加盟店、連鎖經營企業出現在街頭巷尾的同時,越來越多的與特許經營相關的矛盾糾紛也紛紛浮出水面,困擾著特許方和加盟者,制約了加盟連鎖經營的良性發展。
二、特許經營合同法律關係的界定
(一)特許經營合同法律關係的定義及其法律特徵
商業特許經營是指擁有註冊商標、企業標誌、專利、專有技術等經營資源的企業(特許人),以合同形式將其擁有的經營資源許可其他經營者(被特許人)使用,被特許人按照合同約定在統一的經營模式下開展經營,並向特許人支付特許經營費用的經營活動。通過特許經營關係的建立,特許人可以以較低的成本迅速擴大商業規模及品牌影響,而被特許人藉助特許人成熟的經營資源及管理支持,得以迅速進入市場順利開展業務。正是由於該模式的巨大優勢,特許經營在我國雖然起步較晚,但發展迅速。
特許經營合同是特許人及被特許人為自身創設權利義務,形成特許經營商業關係的重要法律基礎。審判實踐中,對特許經營合同性質的認定,主要是以合同內容是否體現特許經營基本特徵為依據,而不論其具體合同名稱為何,主要是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司法審查:
1.特許人是否擁有(原始取得或者繼受取得)註冊商標、企業標誌、專利、字號、商業秘密、具有獨特風格的整體營業形象,以及在先使用並具有一定影響的未註冊商標等能夠形成某種市場競爭優勢的經營資源。
2.被特許人是否根據特許人的授權在特定經營模式下使用特許人的經營資源。被特許人需要在特許人的經營模式下以自己名義開展經營。特許人為了被特許人經營的順利開展及自身品牌價值的維護,需要對被特許人進行指導和管理。
3.被特許人是否按照約定向特許人支付特許經營費用。特許經營費用可以體現為加盟費、保證金、管理費,也可以通過貨款返點、盈利提成的形式加以約定,可以一次性支付,也可以分期支付。
(二)特許經營與相似概念
特許經營在實踐中往往被稱為加盟經營或者特許連鎖,但並非連鎖經營都構成特許經營,直營連鎖因連鎖店屬於總部自有、非獨立經營而不屬於特許經營範疇。
特許經營與特約經銷、特約代理、獨家經銷(如特約店、代理店、專賣店)也有所不同。特許經營是總部將商標、商號、專利、經營訣竅等的使用許可和經營指導等作為組合提供與加盟店的,由此獲得加盟店支付的使用費。與此相反,特約店、代理店、專賣店是基於定型合同(格式合同),就附有某一製造商商標的特定商品進行持續性地買入、再賣出,或者受其委託經銷該產品。在特許經營中,必須要確保特許經營體系的統一性和產品、服務質量的一致性,即總部對加盟店的經營給予全面的指導、援助;在特約店、代理店、專賣店中,也有製造商對其進行指導、援助的,但這只不過是製造商附隨商品的批發銷售的二次行為,該行為自身通常不能請求支付使用費。
(三)特許經營合同與銷售代理合同
審判實踐中,特許經營合同關係與銷售代理合同關係在商業模式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銷售代理商可以為銷售產品而使用商標,且往往在地域或銷售形象上受到一定限制,因此在案件中雙方對於合同性質爭議較多。但是,特許經營合同與銷售代理合同在法律關係上存在區別:
首先,主體地位不同。特許經營合同中,被特許人與特許人是法律上相互獨立的個體,被特許人以自己名義對外經營,經營結果須自行承擔。而銷售代理合同中,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開展經營,除存在過錯或特殊約定外,不承擔經營造成的法律責任。
其次,授權內容不同。特許經營合同的授權對象是被特許人一系列經營資源的使用權,常具有無形性特徵。而銷售代理合同主要針對的是具體的產品。
再次,獲利方式不同。特許經營合同中的特許人通過對其經營資源使用權的對外授權、對被特許人的指導支持而獲取對價,被特許人則通過在經營中合理運用特許人的經營資源而獲取經營利潤。而銷售代理中,代理人則通過銷售商品獲得代理佣金或差價利潤。
最後,經營模式控制程度不同。特許經營合同中的被特許人需要按照特許人的統一經營模式進行經營,特許人有較強的控制權。而銷售代理合同中對於經營模式的控制程度則相對較弱。
(四)特許經營合同與委託管理合同
部分特許人出於對自身品牌形象和良好商譽的維護,直接對被特許人的店鋪進行託管,在合同中約定託管期限,待託管期過後再轉由被特許人自行經營。這種模式實際上兼具了特許經營合同和委託管理合同的特徵。特許經營合同與委託管理合同的區別在於,特許經營中,雖然特許人對被特許人進行支持指導,但被特許人需要以自己名義自行開展經營活動,並自負盈虧。而一旦由特許人取代被特許人實際開展經營活動,雙方即構成委託管理合同關係。
(五)特許經營合同與知識產權許可使用合同
知識產權許可使用合同是指知識產權的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授權他人使用其知識產權的合同,被許可人通常僅僅是取得按照約定的期限和地域使用他人知識產權的權利。知識產權許可使用合同僅僅涉及特定產品銷售或特定知識產權使用的許可,產品提供方僅為其產品質量負責,知識產權許可方僅擔保其權利的有效性和完整性,此外並不享有更多的監督、管理、培訓、技術支持等權利或義務。
而特許經營合同雖然可能包含產品銷售關係或知識產權許可關係,但產品銷售或知識產權許可不是特許經營合同的全部,特許經營合同是由知識產權、經營模式以及特許雙方的監督、管理、支持、服務等一系列關係和諸多要素構成的綜合系統。如果合同雙方僅僅存在產品銷售關係,不存在監督,管理等因素的,則應當認定為產品銷售合同;如果合同雙方只涉及商標或者專利的許可使用,不涉及統一經營模式等內容的,則應認定為知識產權許可使用合同。如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審理的張威訴太原開物藝術品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案中,雖然雙方當事人合同約定的內容涉及商標經營資源的授權使用和經營模式的統一要求,但實際履行情況只是張威從太原開物藝術品有限公司以折扣價購進磚雕產品並自行零售處理,雙方發生糾紛的原因也僅是貨物質量瑕疵以及發貨時間違反約定,經釋明後當事人亦明確雙方就是買賣合同關係,故本案未按特許經營合同糾紛案件處理。
(六)特許經營合同發展的新動向
通過調研發現,特許經營合同的發展呈現出一些新動向,即經營模式由簡單到複雜,經營資源從單一授權到組合授權,種類不斷增多,領域不斷擴大,經營創新層出不窮,特許經營合同也相應的向複合合同、無名合同的方向發展,內容更加具體和全面。同時,特許經營合同中託管條款、管轄約定條款、競業禁止條款等條款的出現和特許經營雙方具體履行情況的多樣性及複雜性,使特許經營合同糾紛的解決難度不斷增加。比如瑞幸咖啡小鹿茶產品線運營中,公司為了規避監管,將其第三方運營商命名為“新零售合作伙伴”,並特別強調它不收取特許經營費用,但又要求“新零售合作伙伴”專門向其採購原材料,並在門店實現毛利盈虧平衡後收取部分毛利。這給市場上,很多“加盟者”、“代理者”們帶來很大的困惑,就是自己參與的項目究竟屬於什麼。
三、特許經營合同法律關係的主要類型及特徵
(一)教育服務類
教育服務開展特許經營的商家數量龐大,經營涵蓋了早教教育、科目輔導、課外興趣班、外語輔導、動手體驗課程等各類細分服務領域,因此產生的特許經營法律糾紛也最多,成為此類案件最高發的領域。此類合同關係的法律特徵主要表現為,特許人通常為某教育品牌的權利人或獨家授權的管理公司,是某教育品牌或商標的持有人,且擁有成套的教材、教學理念、教育培訓體系等經營資源,特許人與被特許人之間通常會簽訂諸如《教育機構加盟協議》《教育特許經營合作合同》等協議類型建立教育類特許經營合同關係,被特許人通過這些協議取得在某一指定區域內的許可使用權,獲得特許人進行諮詢、督導、培訓等經營支持的權利,並一次性向特許人支付保證金或加盟費,並根據約定按期(按月或按年度)向特許方支付一定的加盟管理費。司法實踐中,該領域的特許經營糾紛通常發生在特許人是否具有相應教育資質與授權資格、特許人是否如實披露特許經營信息、特許人是否盡到前期指導與督導義務、被特許人是否能夠達到預期招生規模等方面。
(二)網站服務類
在網站服務領域,加盟特許經營是其迅速推廣品牌、擴張市場的重要手段,因此該領域產生的特許經營糾紛相對較多。此類合同關係的法律特徵主要表現為,雙方簽訂網站服務特許經營合同約定,特許人授權被特許人作為某一區域的獨家總代理商,並開通某網絡平臺的分站,分站擁有自己的獨立網址,通過提供網絡服務來獲取利潤,特許人向被特許人提供客戶信息數據、網絡平臺支持等經營資源,並向被特許人提供分站運營管理模式及相關產品開發製作的全程技術支持與幫助;網站產品宣傳物料、銷售合同等物料支持;人員培訓及市場整體運作指導支持;市場營銷策劃方案和促銷方案;平臺後臺的管理權限(可以下載客戶資料)等運營支持。被特許人在指定代理區域內銷售所代理的產品,年銷售總額需達到一定數額,並向特許人支付一次性費用及每月或每年支付一定的管理費用。在司法實踐中,該領域的特許經營糾紛通常發生在特許人是否向被特許人提供了充分的技術運營支持、網絡平臺數據是否真實有效、被特許人是否對相關數據進行隱瞞或弄虛作假等方面。
(三)餐飲服務類
蘇州集聚一大批網絡及科創企業,年輕人群的大量聚集與網絡餐飲信息服務的發達,各類當下流行的創意美食需求旺盛,催生了一大批小微型品牌加盟餐飲企業的快速發展和擴張,這也使該領域成為特許經營糾紛頻發的重要領域。此類合同關係的法律特徵主要表現為,特許人一般擁有某類美食、飲品的註冊商標或在先使用並具有一定影響的未註冊商標以及其他企業標誌、商業字號、美食配方、商業秘密、具有特定風格的整體營業形象等企業知識產權與經營資源,特許人與被特許人往往會簽訂“某某品牌加盟合作協議”,約定由被特許人開設加盟品牌的餐飲店,特許人負責對店鋪的裝修設計、前期選址、投資人培訓、協助招聘、開業指導等提供服務,被特許人支付一次性的加盟品牌權益金,並且按年或按月支付一定的服務管理費。司法實踐中,該領域的特許經營糾紛通常發生在特許人是否擁有授權品牌或資源的合法資質和權利、被特許人是否實際開業或經營加盟品牌餐飲店,在經營過程中是否存在雙方過錯等方面。
(四)美容保健服務類
在美容保健服務領域,此類合同關係的法律特徵主要表現為,雙方在美容保健特許經營合同中通常約定,被特許人加入特許人的某美容保健服務品牌,如某品牌化妝品銷售、美容SPA概念館等,特許人將其特定品牌的美容保健產品交付於被特許人,被特許人以低於市場價的折扣價購入美容或保健產品,同時向特許人支付品牌權益金、首次供貨款及相應管理費。司法實踐中,該領域的特許經營糾紛通常發生在特許人提供的美容保健產品是否進行備案、特許人是否涉嫌虛假宣傳、被特許人是否達到約定規模、被特許人以折扣價格購入的美容保健產品如何計算價值損失,美容保健產品過期時如何退回等方面。
(五)其他綜合類
除上述類型之外,在特許經營領域,還有酒店服務類、遊樂服務類、維修服務類、家裝設計類、私人影院服務類等其他類型的案件,在此不一一贅述。
四、特許經營合同糾紛案件中的主要訴訟誤區
(一)混淆合同主體與合同履行主體
當事人在訴訟中混淆特許經營合同主體與合同履行主體之間的關係問題較為突出,主要存在以下兩種爭議:一是合同款項的給付或者接收主體與合同簽訂主體不一致的情形。市場環境下,特許人常出於稅收、工商營業等方面的考量,在簽訂合同時以某一法人為主體,而在接收合同款項時又以另一法人為主體。被特許人也存在給付款項的主體與簽訂合同的主體不一致的情形。對此,司法審查中,合同的履行主體仍應以締約主體為準,僅僅為接收或者給付款項之行為的主體,不宜認定為合同履行主體。二是被特許人以個人名義簽訂合同後,合同履行過程中,特許人明確要求被特許人後續註冊公司並以公司名義進行經營,且合同履行期間內,被特許人均以後續註冊公司的名義履行相關合同義務,三方均未提出異議的,則應當以承繼了特許經營合同權利義務的後續註冊公司為合同主體判斷標準。
(二)混淆經營主體資格的效力性強制規定與管理性強制規定
我國《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規定,從事特許經營行為的特許人必須是企業,企業以外的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作為特許人從事特許經營活動。在實踐中,部分被特許人是個人而非企業簽訂特許經營合同後引發糾紛,因該合同違反了上述效力性的強制性規範,屬於我國《合同法》中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導致合同無效的情況,可以認定無效。被特許人在簽訂特許經營合同時,應當審核合同的特許人一方是否為企業,不能盲目的與個人簽訂特許經營合同。在實踐中,常有被特許人以特許人不符合“應當擁有至少2個直營店,並且經營時間超過1年的規定”(以下簡稱“兩店一年”)要求確認合同無效的情況,因該項規定屬於行政法規的管理性強制性規定,故特許人不具備上述條件,並不當然導致特許經營合同無效。如果特許人以欺詐的手段對“兩店一年”進行虛假表示或者故意隱瞞欠缺“兩店一年”的情況導致被特許人做出了錯誤的意思表示,違背了被特許人的真實意思,可要求撤銷合同。
(三)混淆虛假商業宣傳與誇大商業宣傳
經營資源是特許人在特許經營活動中最核心的競爭優勢。被特許人最關注的也是特許人的經營資源能給自身帶來的經濟收益。但是在特許經營合同中,特許人和被特許人在經營能力存在巨大的差距。在實踐中,被特許人往往是不具有經驗的個人或者由個人成立的法人主體,通過多個案例可以看出,很多被特許人在簽訂合同前並不瞭解相關的經營資源及經驗,其對合同履行的方式、合同履行能夠實現的合同目的,絕大部分都只能依賴特許人對其擁有的經營資源及經驗的介紹,在此過程中部分特許人因存在虛假宣傳而引發糾紛。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如特許人存在誇大或提供虛假的經營資源的情況,足以導致被特許人簽訂特許經營合同的,被特許人可以請求撤銷或者依法解除特許經營合同。
值得注意的是,虛假宣傳也不能完全等同於我國《合同法》上的欺詐,因其程度及方式不同需要進行具體分析。在實踐中,對簽訂合同影響不大的宣傳內容、故意誇大收益的可能性方面的虛假宣傳不能認定為欺詐。例如,在某餐飲類加盟合同中,特許人在項目的推廣中介紹同款產品在北京繁華商圈的受歡迎程度,並通過北京地區的市場情況向被特許人進行投資預算分析,故意誇大了未來收益的程度和可能性。後被特許人以相同的價格在某三線城市的大學城售賣同一款產品,因未綜合考慮消費能力和人流量問題,導致經營虧損。上述情況特許人雖存在一定的誇大故意,但是關於項目的收益問題除了需要聽取特許人對項目的介紹和推廣外,還需結合自身的經營地點、經營方式等情況進行實地勘察和綜合分析。對於被特許人來說,任何商業經營都是存在風險的,在簽訂合同時,對自己可能遇到的商業風險應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如果特許人的虛假宣傳行為足以導致被特許人做出錯誤的意思表示,從而簽訂特許經營合同,通常可以認定為足以導致合同撤銷的欺詐。例如,將國產品牌宣稱為外國知名品牌,將非註冊商標宣傳為註冊商標,將質量不合格產品宣傳為合格產品等情況,均可以認定為欺詐。
(四)忽視特許經營信息披露的重要性
信息披露制度是解決特許經營合同雙方存在明顯的信息不對稱問題的根本手段。我國《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及《商業特許經營信息披露管理辦法》均明確了特許人應當向被特許人提供的信息。如果因披露的信息內容未及時披露致使合同目的無法實現,被特許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是在實踐中,被特許人因法律意識淡薄,往往會忽略信息披露的重要性。甚至在很多案例中,被特許人表示其根本不知道特許人披露的信息,只是在簽訂合同時被要求在格式合同的相關披露信息頁面簽名。需要注意的是,特許人披露的信息往往會直接影響被特許人是否做出一個理性的投資決策,故被特許人應當持有謹慎的態度,要求特許人披露法律規定的應披露的信息。同時,被特許人還應當注意後續信息的披露問題。因在企業的發展過程中,部分信息存在不斷更新的情況,建議特許人在與被特許人在簽訂合同前或者履行合同過程中,還應明確約定後續信息披露的時間和方式。
(五)忽視格式合同條款約定的權利義務對等性
通常情況下,被特許人對合同的理解為,特許人應通過履行合同義務使其投資成功,而特許人則在合同約定中僅約定自己的履約行為而不對履約結果做出承諾,因此在不同經營內容的特許經營合同中,特許人制定的合同內容對其義務的設定,往往具有不承擔失敗結果的特定表述,即類似“我做了合同約定我該做的,是不是成功與我無關”的內容。例如,在某教育類特許經營合同中,有約定如下內容:“特許人通過派遣校長的方式幫助被特許人招生,並承諾一段時間內招夠一定數額的生源,但如果招不夠,特許方將繼續派遣校長幫助經營,而經營成本包括房租、校長工資等成本均由被特許方承擔”這類約定明確的內容,繫帶有明顯的富有經營經驗的一方規避經營風險的約定,減輕自己的責任。而被特許人在簽訂合同時因缺乏經營經驗,不能對這種約定可能帶來的風險有足夠的預測。實踐中,被特許人就是因為在原定的期限內未能達到合同預期的收益,亦沒有能力繼續投入成本而不得不解除合同,故這類約定應屬顯失公平的條款,應被撤銷。另,對有些對權利義務約定不明的條款,亦應作出對特許人不利的解釋。
(六)雙方對合同義務界定不清、理解不一
在特許經營合同中,特許人的合同義務以及被特許人的合同權利多為合同內容的重點,也是容易引發糾紛的內容。特許人的合同義務多為對被特許人經營行為的指導,指導內容多在特許經營合同中以及業務指導手冊中進行逐一列明,特許人基於其經營資源以及運營經驗,其形成的指導內容多具有一定的體系化,加之地域不同而產業差異之處,由此合同中關於特許人指導內容的約定多具有一定的程式化表述,多采用“必要協助”“技術支持”“協助籌備”等表述方式,表述內容涵蓋內容多範圍廣,但缺乏具體內容以及可操作性,且也存在一定的模糊空間。由此,在特許經營合同的履行過程中雙方對特許人義務的履行內容產生不同理解由此引發糾紛。特許人與被特許人關於合同義務的理解不一在實踐中主要體現為以下情形:
1.關於弱化風險,保證收回成本和盈利
一般情況下,特許人為說服被特許人簽訂合同,會對經營風險避而不談,對合同收益給予一定的誇張宣傳,使被特許人相信經營效益可以得到保證,並在履行合同時代入此要求,一旦不符合即有解除合同的想法。簽約時的常見允諾多針對收回成本和實現盈利的時間,上述內容一般在合同中並不體現,被特許人越來越多在訴訟中提供了簽約前承諾內容以及後期追問對方解釋的錄音材料。
2.關於特許人給予支持的程度
基本情況同上,特許人多在簽約前表示給予全方位支持,使很多被特許人認為可以由對方派人支持,自己不懂就問,而在實際操作過程中發現實際情況並非如此,遂認為對方違約,不願繼續履行合同。
3.關於權益金的支付
由被特許人以每月收入(或扣除成本)的百分比向特許人交付,主要體現在教育類加盟項目。因教育類項目最初大量收取年費或多次費用,成本尚未體現,故在履行一段時間後,被特許人發現後面需要銷課的費用較高,該約定存在問題,一般採用的解決方法是終止交付,遂產生糾紛。
(七)對合同履行與變更情況缺乏取證意識
特許經營合同履行之初特許人對被特許人經營業務上的指導是特許經營合同履行過程中的關鍵內容,這也在很大程度上決定了被特許人是否能夠順利開展特許經營業務。調研發現,特許人多在簽約前表示給予全方位支持以利於簽約,但在履行時因人員交接、雙方溝通等問題,並未達到被特許人希望得到的指導和扶助。此外,經常發生支持人員也是新手,到庭作證時明顯不具備完善的指導能力,或因工資、差旅費的承擔問題發生糾紛。另外合同約定此項內容時,雖然列明較為簡易,但讓被特許人簽字時表格很簡單,經常在不明就裡的情況下就同意簽字。當然,特許人對被特許人前期的業務指導多以培訓或前往被特許人經營場所實地指導的方式進行。在業務培訓過程中,特許人向被特許人傳授的多為經營過程中共性的業務技巧。在實地指導過程中,特許人多委派具有經驗的工作人員作為業務主管直接參與經營,特許經營合同糾紛中,被特許人亦多以特許人在實地指導過程中未盡到經營前期的指導義務為由,主張造成被特許人無法順利開展業務為由,要求解除合同並由特許人承擔違約責任。在該種情況下,特許人實地指導過程中所開展指導工作的內容、開展情況以及成效情況是關於特許人指導義務履行情況的最直接證據。而在多數特許經營合同糾紛中,雙方均缺乏該方面的證據,由此造成關於義務履行情況的基本事實難以查清,無法判斷義務履行的具體情況。
此外,特許經營合同中,被特許人利用特許人的經營資源開展自身的經營活動,經營活動開展過程中難免會因為地域特點、經營環境等因素出現問題,由此在特許經營合同的履行過程中被特許人根據其自身情況會與特許人溝通變更合同中的部分內容。實踐中,被特許人多為個人,其法律意識以及能力均較弱,多以電話、短信、微信或者電子郵件的方式與被特許人工作人員溝通,溝通確認後出於各種原因未以書面的方式確認變更內容,一旦糾紛發生後被特許人多面臨舉證困難的問題,面臨較大的法律風險。
(八)忽視第三方預付金退還責任的明確約定
在第三方事先交納預付金的特許經營領域,特許經營合同關係的處理不僅僅涉及特許人與被特許人之間的利益關係,還涉及眾多事先交納預付款的第三方利益問題,例如,在教育服務領域、美容保健領域、遊樂服務領域等都存在顧客提前支付預付金的情形。一旦特許人與被特許人之間發生特許經營合同終止或解除的情形,就涉及第三方預付金退還責任的問題。調研發現,涉及第三方交納預付款的特許經營合同關係中,雙方主要是針對彼此的利益安排作出了明確約定,對涉及第三方預付款的收取、管理及退還等利益安排很少作出明確約定,責任不清,就會導致特許人與被特許人在面臨退還責任時相互推諉的情形。以教育服務特許經營案件為例,家長給子女購買課程一般不是單次購買,而是購買一個階段的課程,或者幾種課程,在初期優惠打折時尤其容易打包購買,可能動輒上萬元。在合同解除時,此類款項的退還應主要是被特許人的義務,但很多介入較深的特許人在合作前期已經按照每月營收收取了一定的百分比的利潤,退還時如何計算應退還的款項非常混亂,因銷課亦需要一定成本,如已經有部分課程已經完成,計算更為複雜,這導致特許人與被特許人都相互推諉自己應承擔的退還責任,不利於第三方預付款人利益的保護。
(九)忽視後合同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的明確約定
特許經營合同中,特許人將其經營資源授權被特許人使用,並以此開展經營獲得收益,該過程中被特許人不僅掌握了特許人的經營資源,還可能會接觸並知悉特許人的商業秘密。在訂立特許經營合同中,特許人一般會根據其經營資源的特點,對被特許人在合同履行過程中以及在合同終止後應當盡到的保密義務予以約定。也有部分特許經營合同中,特許人對被特許人在合同終止後是否能夠在一定的時間內從事同類型的特許經營活動作出限制。作為特許人出於維護其經營資源的角度,可以對被特許人作出保密義務的約定以及後續從業的限制,但該種約定和限制應當限定於一定的合理範圍之內。被特許人亦應當遵守特許經營合同的約定,在合同終止後如約履行相關合同義務,否則將承當相應的違約責任。
此外,特許經營中的競業禁止並非法定義務,屬於約定義務,一般表現為被特許人在合同期內和合同終止後的一定時間內不得從事相同或類似的經營活動。其存在的合理性在於保護特許人獨有的經營管理模式等商業秘密,但也與被特許人的利益存在著衝突,因此與一般常見的企業高管離職後競業禁止的法定義務存在較大區別。但是,在特許經營合同中卻很少明確約定競業禁止義務與競業禁止補償的相關問題,導致雙方在後合同義務履行階段發生諸多爭議。調研發現以下主要問題:第一,沒有必要約定競業禁止的行業卻約定競業禁止條款。例如,在餐飲和零售行業領域的特許經營合同中約定競業禁止條款,因部分餐飲類加盟店面技術含量不高,客戶大眾化,加盟取得的優勢主要在於品牌效應,所以沒有訂立競業禁止的必要。第二,競業禁止期限約定過長。在技術含量和基於經營培訓獲得經營能力佔較大比例的項目中,規定的競業禁止期限,一般不宜超過兩年,但有的競業禁止期限卻不合理地約定三至五年。第三,競業禁止地域限制過寬。對於有必要約定地域限制的特許經營領域,其範圍一般應以加盟時約定的區域為限,不宜過於寬泛,但有的競業禁止卻超出了加盟約定的區域或特許人自己劃定的單一營業區域。第四,未約定競業禁止補償金或約定不明。在特許經營合同中約定競業禁止補償金的情形很少,被特許人對格式合同中的此類條款也並不真正瞭解其含義。考慮到被特許人在合同結束後的正常經營活動,應對補償金有明確要求,如果特許人未在特許經營合同中給予競業禁止期內的相應補償金,應向法院申請確認該競業禁止約定條款無效。當然,調研中發現,有教育類加盟結束後繼續使用合同期限內取得的經營模式等商業秘密,在原址原地保留原生源繼續經營。被特許人雖未繼續使用品牌,但對特許人在合同履行完畢後的繼續授權利益有較大影響,對此種情況應考慮其行為具有不正當競爭的性質,可通過合同中的競業禁止條款予以限制。
五、關於相關權利人維護合法權益的提示與建議
(一)特許人信息披露虛假,被特許人有權解除特許經營合同
特許人就其核心經營資源方面披露虛假信息或隱瞞真實信息,致使被特許人無法實現合同目的的,被特許人可行使法定解除權。根據我國《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特許人應在訂立特許經營合同至少30日前,以書面形式向被特許人披露其從事特許經營活動等方面的信息,且提供的信息應當真實、準確、完整,特許人隱瞞有關信息或者提供虛假信息的,被特許人可以解除特許經營合同;其中,特許人應當披露的信息包括其從事特許經營活動的基本情況,其註冊商標、企業標誌等經營資源和經營模式的基本情況以及為被特許人持續提供經營指導、技術支持、業務培訓等服務的具體內容、方式及其在中國境內現有的被特許人的數量、分佈地域。
(二)特許經營協議中約定“概不退還加盟費”,被特許人可主張條款無效
《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特許經營合同中約定的“概不退還加盟費”條款,免除了特許人的責任,加重了被特許人的責任,排除了被特許人合法權益,有悖公平原則,應被認定無效。在“概不退還加盟費”條款被認定無效的情況下,被特許人可依法主張返還加盟費,但加盟費的具體返還請求,仍應結合特許經營合同的訂立和履行情況、實際經營期限以及合同相對方是否存在違約行為、過錯程度等因素合理確定,並非簡單化全額返還。
(三)被特許人在特許經營合同“冷靜期”內可單方解除合同
《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特許人和被特許人應當在特許經營合同中約定,被特許人在特許經營合同訂立後一定期限內,可以單方解除合同。這即是通常所說的特許經營合同“冷靜期”規定。這是法律根據當前特許經營行業中被特許人相對弱勢的客觀情況進行的保護性規定,以此來緩衝被特許人的投資衝動,賦予其認真斟酌的時間機會,及對特許人進一步瞭解後可以“反悔”的權利,以便更好的保護自身的權益。關於“冷靜期”的具體期限,過短不利於保護被特許人,過長又可能導致該權利被濫用,損害特許人的合法權益,有悖公平,故具體期限可由雙方平等協商。如果合同中未明確約定具體期限的,實踐中需要裁判機關依據合同的具體履行情況在不違背公平原則的前提下依法確定。
(四)被特許人已經實際掌握特許人的經營資源,不能再依據冷靜期規定單方解除合同
《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被特許人在冷靜期內可以單方解除合同。冷靜期的期限應該以被特許人是否已經能夠利用特許人的特許經營資源為判斷標準,只要被特許人實際掌握了特許人的經營資源,處於可以隨時利用並能獨立正常經營的狀態,即不能再依據冷靜期條款主張單方解除特許經營合同,這樣也有利於保護特許人的商業秘密和合法權益。特許經營合同的根本目的是被特許人在特許人的許可及指導下利用特許人的特許經營資源,在特定經營模式下開展特許業務。若被特許人尚處於未開店未使用特許經營資源的籌備初期,一般可以適用冷靜期的規定。但是,如果被特許人已經正式開店並實際利用了特許經營資源進行營業活動,而後僅僅是因為盈利狀況不佳要求單方解除特許經營資源,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五)特許人若為企業以外的其他單位和個人,被特許人可主張合同無效
法律對特許經營合同中的特許人主體身份進行了明確的限制性規定,將特許經營資源進行對外許可使用的只能是企業,排除了企業以外的其他單位和個人從事特許經營活動。《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商業特許經營(以下簡稱特許經營),是指擁有註冊商標、企業標誌、專利、專有技術等經營資源的企業(以下稱特許人),以合同形式將其擁有的經營資源許可其他經營者(以下稱被特許人)使用,被特許人按照合同約定在統一的經營模式下開展經營,並向特許人支付特許經營費用的經營活動。”企業以外的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作為特許人從事特許經營活動。該條款屬於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據此,非企業主體不具備合法的特許經營合同主體資格,若特許經營合同中約定的特許經營資源許可授權主體為企業以外的其他單位和個人的,被許可人可主張特許經營合同無效,並在此基礎上要求返還加盟費等。
(六)不具備“兩店一年”條件的特許人簽訂的特許經營合同並不當然無效
《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特許人從事特許經營活動應當擁有至少2個直營店,並且經營時間超過1年。關於該條屬於效力性強制規定還是管理性強制規定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不具備“擁有至少2個直營店且經營時間超過1年”的特許人所簽訂的特許經營合同是否有效的覆函》中明確指出:2007年5月1日起實施的《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二款關於“特許人從事特許經營活動應當擁有至少2個直營店,並且經營時間超過1年”的規定,屬於行政法規的管理性強制規定,特許人不具備上述條件,並不必然導致其與他人簽訂的特許經營合同無效。
(七)信息適時、適當披露
不披露違反《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同時也無法說服被特許人;相反,披露的內容眾多詳盡,勢必導致商業秘密被侵犯,特別是同業競爭中的惡意行為更是防不勝防。
因此要適時適當。進行信息披露首先是讓不特定被特許人參考、選擇是否加盟該項目的前提和基礎,沒有必要的信息披露,就無所謂這種模式中的“特許”概念;其次,站在知識產權保護,特別是我們國家對知識產權保護意識現狀的角度,信息披露宜按照事前、事中和事後三個階段區別對待,特別是行政執法機關在進行監督檢查和違法行為查處,人民法院在審查民事糾紛案件時,尤其應該恰如其分的把握,不能簡單地以特許人在合同簽署前沒有履行信息披露的義務,即宣告特許人的行為違法,甚至以此為由解除或撤銷合同。但特許人有惡意欺詐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