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耀輝:違法發放貸款罪辯護詞

曹某某涉嫌違法發放貸款罪

辯護詞

尊敬的審判長:

河北世紀方舟律師事務所接受被告人曹某某的委託,指派我擔任其辯護人為其出庭辯護。庭前辯護人對曹某某多次會見,進行了詳細閱卷,又通過今天的庭審,對全案事實有了更加清晰準確的瞭解。現結合法律與事實,發表以下辯護意見,望審查、採納。

一、曹某某的行為沒有違反“國家規定”,不具備其所涉嫌犯罪的“違法性要件”,也不存在沒有認真履行職責翫忽職守發放貸款的行為,因此,其行為不具備其所涉嫌犯罪的客觀要件

根據《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違法發放貸款罪是指,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數額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損失的行為。 由此可知,“違反國家規定”是構成違法發放貸款罪的必要構成要件。

根據我國《刑法》第96條的規定,“違反國家規定”是指違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和決議,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措施、發佈的決定和命令。歷史地看,1997年《刑法》規定的違法發放貸款罪是指,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向關係人發放信用貸款或者發放擔保貸款的條件優於其他借款人同類貸款的條件,造成較大損失的行為。刑法修正案六對該罪進行了修訂,刪掉了違反行政法規。

本罪中的“違反國家規定”應是指金融機構工作人員違反商業銀行法、銀行管理規定、借款合同規定以及其他有關信貸管理的法律、法規,目前與違法發放貸款相關的“國家規定”只有《商業銀行法》。

《商業銀行法》第九十三條規定,農村信用合作社辦理存款、貸款和結算等業務,適用本法有關規定。而中國人民銀行發佈的《貸款通則》等其他部委金融規章(例如《個人貸款管理暫行辦法》)、銀行業的行業規範、其他銀行制定的內部規範則並不在“國家規定”之列,不能作為本罪認定依據。

《商業銀行法》第35至37條對貸款規定進行了原則性的規定,主要包括對借款人資格及借款用途進行審查;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並對擔保物進行嚴格審查;應與借款人就借款種類、借款用途等問題訂立書面合同。由此得知,主要從以下三個方面認定:

(一)是否對借款人資格及借款用途進行審查

起訴書指控曹某某辦理貸款過程中未對借款用途、還款來源、還款能力等進行嚴格審查和調查核實。

結合本案,曹某某在借款人申請貸款後,對借款人經營場所和抵押物進行了實地調查,審查了調查申請材料,判斷借款人有實體經營,再加上可以提供房產抵押,具有還款能力,既符合貸款範圍,又符合貸款的條件。

(二)是否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並對擔保物進行嚴格審查

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涉及的曹某某經辦的十筆貸款借款人都提供了房產抵押,簽訂了《抵押合同》,在房管局辦理了抵押登記,並經過信用社入圍的房地產估價公司的評估。

(三)是否與借款人就借款種類、借款用途等問題訂立書面合同

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涉及的曹某某經辦的十筆貸款,借款人與藁城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簽訂了《個人借款合同》。

(四)起訴書指控的發放貸款後未對貸款用途等進行跟蹤調查的事實與違法發放貸款罪無關

第一,《商業銀行法》並未對貸後檢查或者發放貸款後跟蹤調查進行規定,即便曹某某沒有認真履行貸後跟蹤調查職責,其行為沒有違反國家規定,故與其所涉嫌犯罪無涉。

第二,雖然《貸款通則》第三十一條規定了“貸後檢查:貸款發放後,貸款人應當對借款人執行借款合同情況及借款人的經營情況進行追蹤調查和檢查”,但是《貸款通則》屬於部門規章,不在國家規定之列,不適用本案。

第三,違法發放貸款罪處罰的是發放貸款時是否違反了國家規定發放了數額巨大的貸款,由此可知該罪是行為犯+數額犯,因此貸後檢查不屬於該罪調整的範圍。

第四,雖然曹某某供述提到了發放貸款的三項制度,其中包括貸後檢查,但這是發放貸款以後所要做的。

二、本案曹某某不具備違法發放貸款罪的犯罪故意,因此其不具備所涉嫌犯罪的主觀要件

(一)違法發放貸款罪的罪過形式為故意,而不存在過失的犯罪心態

從刑法學理論上講,“法律有規定”是確定過失犯罪的基本前提,即只有明確的法律規定處罰過失犯罪,才能將該犯罪確定為過失犯罪。從實質上講,即使具有法律的文理規定, 也只有當客觀行為嚴重侵害了法益時, 才能確定為過失犯罪。具體到《刑法》186條的違法發放貸款罪,該罪沒有明確為過失犯罪,根據以上法理解釋,違法發放貸款罪是故意犯罪,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存在犯罪故意。

另外,本案專家論證的意見指出,違法發放貸款罪是故意犯罪,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存在犯罪故意,即明知自己發放貸款的行為違反法律規定卻仍然發放貸款。

(二)曹某某不具有違反國家規定違法放貸的犯罪動機和目的。

曹某某作為南董信用社微貸中心的客戶經理,其不存在以貸謀私,收受賄賂的情形,主觀上不具有違反國家規定違法放貸的犯罪動機和目的。

(三)曹某某並不存在違法發放貸款罪的犯罪故意

由上圖可知,在沒有損失的情況下,行為人的主觀心態只有故意

根據刑法186條規定,違法發放貸款罪在主觀故意形態之下,要求行為人明知自己發放數額巨大的貸款違反國家規定,而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而結合本案,曹某某不具有犯罪故意的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即在案證據不能證明曹某某在主觀上具有明知的故意,且具有希望或者放任造成重大損失的結果,而恰恰有充分地證據證實曹某某並不希望、也不可能放任損失結果發生。

第一,從認識因素上講,因為曹某某客觀上並未違反國家規定,因而主觀上也就不可能對違反國家規定具有認識。事實上,曹某某嚴格按照信用社部規定的貸款流程對借款人的貸款事項進行操作的,曹某某並未擅自減少信用社內部對貸款申請的審批環節,而是完完全全按照規定程序辦事。雖然事後偵查機關查明借款人的申請貸款的材料存在偽造情形,但是這也僅僅是信用社在發放貸款事項上設置的程序存在問題,並非曹某某等工作人員未按規定辦事,因此其主觀上不可能認識到自己的行為違反了國家規定,充其量違反內部規定。

另外,在案的十筆貸款中,借款人都提供了房屋抵押,只要有實體經營就具備一定的還款能力,這種還款能力建立在假設基礎上,做生意有賠有賺,誰也無法確保每一筆貸款都能夠償還。但即便如此,從結果上來看,只要抵押物在信用社管理之下,信用社即不會面臨遭受損失的危險。換言之,抵押物是保證借款人按時還款的最後一道防線,即便屆時借款人沒有流動資金用來償還貸款,但只要信用社在發放貸款時要求借款人提供了符合金額比例的抵押物,信用社實際上便不會遭受損失。

本案起訴書指控未提及抵押物的問題,這也充分說明抵押物的真實性和可抵押性,至於房產評估公司是否做出了準確的估價,與信用社和曹某某沒有關係,信用社和曹某某畢竟不是專業的有資質的評估公司和評估人員,僅能在評估公司做出評估報告後,進行電話核實和網絡查詢參考,所以信用社才會要求入圍的評估公司出具評估報告,具體房屋價值以評估公司的估價結果為準。既然是由信用社的入圍合作評估機構進行的估價,曹某某便具有合理理由信任其評估結果。

第二,從意志因素上講,曹某某主觀上並不希望借款人不歸還信用社貸款,換言之,本案十筆貸款中朱某超等十人不具備借款人資格,抑或如果借款人無法歸還貸款的結果都是違背曹某某主觀意志的。

如果貸款到期還不上,曹某某需要催收,信用社準備材料起訴借款人,曹某某會因該筆未還的貸款扣發工資,乃至停止發放貸款權,可見,借款人是否具備還款能力,對曹某某個人來講也至關重要,倘若借款人未能按時還款,曹某某將面臨扣發工資、停止發放新貸款的風險,這對任何一個青年、有家室的男子來講都是壓力巨大的。

如果在貸款審批當時曹某某明知借款人的抵押物上存在造假的情況,其一定不會為他們進行貸款調查、上報,信用社的其他審查、上報、審批人員也不會通過,即曹某某對借款人在借款資格、還款能力上造假的事實並非追求和放任的態度,相反其主觀上是排斥的。所以,曹某某並不具有違法發放貸款罪的主觀故意,因而不可能成立本罪。

綜上,曹某某在主觀上既不明知自己行為違反國家規定,且不希望、也不放任發放數額巨大貸款無法收回這種結果發生,因此其不具備違法發放貸款罪的主觀要件。

三、本案曹某某雖然是信用社微貸中心客戶經理,但沒有同意發放貸款的審批決定權力,因此其不具備所涉嫌犯罪的主體要件

(一)從貸款發放的流程看,曹某某僅具有調查、上報的職責,沒有發放貸款的審批決定權

本案偵查機關沒有對信用社的發放貸款流程作出任何調查瞭解,迫於韓雪分上訪、鬧訪壓力,韓雪分指哪,偵查機關打哪,繼而由曹某某承擔違法發放貸款的責任,有失偏頗,甚至是完全錯誤的。

通過法庭調查,信用社發放貸款的流程如下:借款人申請貸款——貸前調查(A、B角同時進行)——綜合崗審查(所有資料審查,貸款上報彙總)——分部經理介入調查(決定提交貸款)——到綜合崗分配投票(投票有A、B、分部經理)——回到綜合崗(一致通過後綜合崗彙總投票)——抵押物評估——上報縣聯社(審批)——A角(借據、合同、客戶的指紋驗證——密碼提給B角(B角對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借據審核無誤)——指紋密碼在提交給分部經理(分部經理把所有的材料在審查——A角(A角打出放款通知書)——客戶到前臺辦理放款。

信用社的貸款方法審批權在授信部門,像曹某某一樣的調查人員無法決定發放貸款,因曹某某不具有發放貸款的決定權,所以不可能構成違法發放貸款罪,正如檢察院沒有起訴其他像曹某某相同職責的調查人員一樣,例如B角劉某輝、李某維、艾某磊,以及分部經理範某軍,因為這些人員不具有發放貸款的權力,同理,曹某某成立違法放貸款罪依據何在?

(二)《商業銀行法》要求“審貸分離、分級審批”,在貸款發放流程中區分了調查人員和審查人員的職責,因此曹某某不構成違法發放貸款罪

《商業銀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商業銀行貸款,應當實行審貸分離、分級審批的制度”。《貸款通則》第二十八條規定:“貸款人應當建立審貸分離、分級審批的貸款管理制度。審查人員應當對調查人員提供的資料進行核實、評定,複測貸款風險度,提出意見,按規定權限報批”。

由上述國家規定和部門規章可知,在貸款發放過程中區分了“貸款調查環節”和“貸款審批環節”,調查人員上報貸款資料後,審查人員仍然有義務需要對調查人員提供的資料進行核實,然後才進入按權限分級審批的流程。由於各級審查人員才具有批准貸款的權限,因此只有貸款資料遞交到審查人員時,貸款發放審查才實質性地啟動。一旦貸款審批通過,後面的發放環節包括立借據、簽訂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僅是程序上的內容。

換言之,調查人員AB角負責貸款資料的前期準備和調查,授信部門負責貸款資料的核實、評定,並且授信部才擁有決定貸款發放的權力。然而,曹某某作為調查人員不具有發放貸款的權力,不符合該罪的主體要件。

(三)由違法發放貸款罪的罪狀可知該罪名的犯罪主體是能夠審批決定“發放貸款”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工作人員

首先,《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將違法發放貸款罪的罪狀規定為,“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從“發放貸款”的罪狀表述可知,並不是所有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都能夠構成違法發放貸款罪,而是還要求行為人客觀上具備決定是否“發放貸款”的權力。

其次,如果認為“發放貸款”的行為不是特指審批決定貸款的行為,而是將其泛化理解為所有經手辦理貸款業務的行為,那麼將導致違法發放貸款罪適用範圍的擴大和混亂。

河北農村信用社對貸款的審批發放設計了複雜的工作流程,人員分工,崗位職責要求,如果將經手辦理貸款發放業務就認定為“發放貸款”,那麼每個環節的業務員只要違反了其崗位的職責要求,無論其是否對貸款發放有決定權,都會構成違法發放貸款罪,明顯擴大了違法發放貸款罪的處罰範圍,將“發放貸款”理解為經手辦理貸款業務的觀點不符合立法本意和司法實踐的需要,“發放貸款”的罪狀必然要求行為人對貸款的發放有審批決定權。

四、從司法判例來看,曹某某的行為也不成立違法發放貸款罪

通過對中國裁判文書網以違法發放貸款罪為關鍵詞搜索的2001—2016年間的684個案例進行仔細分析發現,最終認定為違法發放貸款罪的案件主要有以下兩類:

第一類,貸款未還清並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違法發放貸款的故意,在貸款操作過程中嚴重違反銀行發放貸款的程序。例如,(2011)宛龍刑初字第454號;(2012)封刑初字第109號;(2013)舞刑初字第129號等。

第二類,給銀行造成重大損失並且行為人主觀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例如,(2013)白刑初字第23號;(2013)汕陽法刑二初字第77號等。

據此,司法判例認定的違法發放貸款罪,要麼是行為人的行為給銀行造成了重大損失,要麼是行為人嚴重違反銀行的審批程序造成銀行貸款不能按時追回,主觀上具有違反國家規定或者銀行審批程序的犯罪故意。可見,司法實踐中,致使銀行貸款不能追回是成立本罪的一個前提,另外,故意是違法發放貸款數額巨大的主觀成立要件。

然而,在本案中,通過曹某某經手發放的貸款沒有造成直接損失,其本人也並沒有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或者希望、放任借款人不歸還貸款的主觀故意。因此,曹某某不構成違法發放貸款罪。

五、對公訴機關法庭觀點的幾點回應

1.量刑問題。公訴人認為被告人違法發放了1283萬貸款,達到數額特別巨大,當庭建議對被告人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2萬至20萬罰金。而公訴人的依據來源於檢察院系統的“檢答網”,向該網提出問題,給出的答案是可以參照某省的500萬以上屬於數額特別巨大的量刑標準。辯護人認為,該量刑建議沒有任何法律依據,不應採納。

2.公訴機關混淆了違法與違規的界限。違反國家規定是違法發放貸款罪的必要要件,目前僅有《商業銀行法》屬於“國家規定”,而公訴人所述的《個人貸款管理暫行辦法》不屬於國家規定。關於指控的諸多存在違法的地方其實都是違規之處,違規不等於違法。

3.公訴人認為本案是個人犯罪,不是單位犯罪。辯護人認為,本案是單位行為,而非個人行為,更不屬於個人犯罪。被告人一人無法完成貸款流程,更無權決定貸款發放,通過貸款流程看,貸審分離、分級審批,被告人僅是A角的調查人員,發放的涉案十筆貸款是單位行為。

綜上訴述,首先,曹某某的行為充其量違反了信用社內部規定,並沒有違反“國家規定”,其次,曹某某既不具有貸款審批決定權,而且在辦理貸款業務的過程中,其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均不符合違法發放貸款罪的成立要件,因而不能成立違法發放貸款罪。懇請合議庭正確認定本案事實,堅持證據裁判原則,排除案外的干擾,對曹某某宣告無罪,以防冤假錯案的發生。

以上辯護意見,請合議庭予以採納為盼。

李耀輝:違法發放貸款罪辯護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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