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享:繼承案件中扯出來的婚姻問題

案例分享:繼承案件中扯出來的婚姻問題


婚姻、繼承是每個人都應當學習和了解的法律領域。在司法實踐中,婚姻、繼承相關案件由於時間跨度大等原因,往往錯綜複雜,尤其是當兩種問題相結合時,更是如此。最近收穫的一份勝訴判決,就是一個婚姻問題和繼承問題相結合的特殊例子。


1、基本案情:

2002年,黃某(女)同王某(男)開始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2004年購買一套住房,登記在男方名下,2016年兩人領取結婚證。2018年王某因病去世,法定繼承人有三人:黃某、王某母親、黃某和王某的女兒。隨後王某母親(婆婆)因為房屋繼承問題,將黃某(兒媳)告上法庭。


婆婆主張:男方名下的房屋屬於男方婚前財產,應當由三個繼承人平分,即婆婆可分得房屋的三分之一。

兒媳主張:房屋雖登記在男方一人名下,但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因此房屋一半屬於兒媳個人,另一半才屬於男方的遺產,由三個繼承人平分,即婆婆只能分得房屋的六分之一。


2、爭議焦點

原本是一樁繼承案件,但是雙方的爭議焦點變成了:房屋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若屬於,則應支持兒媳主張;若不屬於,則應支持婆婆主張。由此,法院需要判斷的就是2016年辦理結婚證的黃某和王某,在2004年購買房屋時,是否已經具有合法夫妻身份。至此,原本的繼承糾紛,變成了婚姻的起始點判定問題。


那麼婚姻的起始點如何判斷呢?

我國婚姻實行的是登記制,根據《婚姻法》,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才能成為合法夫妻。因此通常情況下,結婚登記並領取結婚證的日期,就是婚姻的起始日期。但凡事都有例外,鑑於過去辦婚禮算結婚的社會習俗,法律特別規定了“事實婚姻”,也就是雖然沒有辦理結婚登記,但雙方以夫妻名義公開共同生活,並具有長期共同生活目的的情形,可以認定為事實婚姻,享有與登記結婚同樣的權利。


回到本案,法院能否認定黃某和王某在2002年開始一起生活,到2016年領結婚證之間,屬於事實婚姻呢?答案是否定的。原因是2001年最高院出臺的《婚姻法司法解釋(一)》規定,1994年2月1日是事實婚姻認定的時間分界點: 1994年2月1日前,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認定為事實婚姻;1994年2月1日之後,認定為同居關係。一言以蔽之:1994年2月1日之後,不存在“事實婚姻”。


3、婆婆、兒媳各自的法律依據

在法庭上,婆婆的代理律師依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一》,主張黃某和王某婚姻起始點在2016年領證時,所以房屋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面對無法改變的結婚登記時間,和事實婚姻已經被取消的現實,兒媳有沒有辦法翻盤呢?幸好《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四條,給兒媳留下了一個救濟的途徑:“男女雙方根據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補辦

結婚登記的,婚姻關係的效力從雙方符合婚姻法所規定的結婚的實質要件時起算。”該條款雖然比較拗口,翻譯成白話就是:“補辦結婚登記”,將婚姻效力起始點合法提前。


本案黃某和王某,自2002年起無論在內部關係還是外部關係均以夫妻相稱,雙方在經濟關係上不分彼此、收支混同,無論是思想上、行為上都將對方視為自己的經濟共同體。在2002年,雙方都已滿法定結婚年齡、沒有法定不能結婚的幾種情況、自願相結合,符合法定結婚實質要件。因此滿足《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的第四條,黃某和王某的婚姻在2016年補辦了結婚登記後,兩人的婚姻關係效力,可以追溯到2002年兩人滿足結婚實質要件時起。


天無絕人之路,通過《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四條,兒媳成功找到了一個法律依據,支持了其房屋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主張。但這個支撐兒媳整個案子的法律依據,是否真的堅如磐石呢?


4、救濟途徑存在的問題

通過仔細檢索相關案例,我們發現在司法實踐中,希望通過《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四條,將婚姻的效力起始點追溯到“符合婚姻法所規定結婚實質要件”的訴求著實不少,而各地法院面對該問題,最終判決支持和判決不支持的案例都很多。同樣的法律依據、類似的事實基礎,為什麼不同的法院會作出完全相反的判決呢?主要是因為各地法院對“補辦”二字的理解不同。


為了理解“補辦”,我們需要了解結婚登記與補辦結婚登記的不同之處,結婚登記填寫的是《申請結婚登記聲明書》,而補辦結婚登記需要填寫的是《申請補辦結婚登記聲明書》。問題是,除非對法律非常熟悉的專業人士,誰會在去領結婚證時想到,這“補辦”二字有這麼大的影響呢。何況,在實際生活中,如果兩個之前沒有登記結婚的人向婚姻登記機關說,要補辦登記,把結婚時間提前到某某日,相信十有八九婚姻登記機關是不會同意的。因此,本案以及各地法院審理的類案中,基本沒有出現能提供“補辦結婚證”作為證據的情況。


既然各地相似案件關於結婚證的證據基本一致,那麼判決結果的不同,就正是源於各地法院對《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四條中“補辦”理解的不同。判決支持的法院認為(同時也是筆者的觀點),該條款規定的“補辦”與婚姻登記機關登記程序中的“補辦”並非等同,條款中的“補辦”應當結合《婚姻法》第八條“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中的“補辦”予以理解。


法律條文中的“補辦”指的是:雙方已經具有婚姻的實質,但缺少能夠獲得國家認可的證明合法婚姻的文件。而婚姻登記機關補辦登記程序中的“補辦”,指的是:之前已完成登記,已經具有國家認可的證明合法婚姻的文件,只是因文件遺失或滅失,需要重新辦理。不能因為兩者文字表述相同,就簡單的劃等號,不能因為當事人無法提供婚姻登記機關所指的“補辦”的結婚證,就認定不能適用《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四條,否則該條款將形同虛設,在司法實踐中消失,也就違背了該條款的立法初衷。


5、本案判決

最後分享下該案審判法官對相關問題的論述:

案例分享:繼承案件中扯出來的婚姻問題

案例分享:繼承案件中扯出來的婚姻問題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