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堂會審|受賄為何變行賄從雲南省昆明市晉寧區一起行賄案件說起

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 程威

三堂會審|受賄為何變行賄從雲南省昆明市晉寧區一起行賄案件說起

圖為本案專案組就調查發現的新情況進行分析研究。邱庭濤 攝

特邀嘉賓

劉月濤 晉寧區紀委監委第四紀檢監察室主任

肖 瑜 晉寧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官(該案主辦檢察官)

張銳華 晉寧區人民法院副院長(該案審判長)

編者按

這是一起以涉嫌受賄罪立案、卻以行賄罪判決的案件。本案中,雲南省昆明市晉寧區監委以涉嫌共同受賄對商人崔劍立案調查,在辦理過程中進一步發現行賄問題線索,並以涉嫌行賄罪、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移送檢察機關依法審查起訴。最終,法院判決崔劍犯行賄罪。本案的查處如何從受賄延伸到行賄?為什麼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指控未得到法院認定?量刑時,如何適用從舊兼從輕原則?我們邀請相關工作人員對此進行分析。

基本案情:

2010年至2014年期間,商人崔劍在經營雲南省昆明市晉寧區吳崗箐崔劍苗圃過程中,為承攬晉寧區林業局工程項目及獲取林業局苗木補助款,在時任林業局局長宋汝華(因犯受賄罪、濫用職權罪已被判刑)和該局辦公室主任兼財務科長錢某(另案處理)的幫助下,多次獲得市級苗木基地建設補助款,並在獲取補助款後,分別於2010年、2011年和2012年,分三次送給宋汝華、錢某等人30萬元,於2014年送給錢某等人5萬元。

2010年5月22日,宋汝華以購房錢款不夠為由,請崔劍幫其支付購房款,崔劍考慮到其經營的苗圃需要宋汝華的支持,便通過刷卡方式為宋汝華支付購房款61.468萬元。2017年6月29日、7月26日,昆明市公安局晉寧分局懷疑崔劍所收林業工程款不正當找到崔劍調查,宋汝華內心懼怕,將購房款退還崔劍。

2011年初,崔劍經宋汝華介紹參與晉寧區二街鎮鎖溪渡村核桃基地建設項目。期間,崔劍僅向該項目供應核桃苗3000至5000株,未進行過施工、種植等工作。2011年5月,崔劍與同事李某申領本該支付給項目建設方的99萬元核桃基地退讓補償款。項目建設方考慮到崔劍與宋汝華的關係,並考慮到以後有求於宋汝華,遂同意簽署委託崔劍領取補償款的委託收款證明。崔劍憑藉該證明領取99萬元後,意圖使其合理化,於2012年6月找項目建設方補簽了核桃基地施工合同。

2018年5月18日,晉寧區監委通知崔劍到案調查時其主動到案,2018年5月19日,晉寧區監委對崔劍涉嫌受賄案予以立案調查。

查處過程:

【立案調查】2018年5月19日,崔劍因涉嫌受賄罪被晉寧區監委立案調查。

【移送審查起訴】2018年10月23日,晉寧區監委將崔劍涉嫌行賄罪、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一案移送晉寧區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提起公訴】2018年12月5日,晉寧區人民檢察院以崔劍涉嫌行賄罪、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向晉寧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法院判決】2019年8月8日,晉寧區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崔劍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涉案贓款61.468萬元,沒收上繳國庫。

1、為何對崔劍以涉嫌共同受賄立案調查?在行賄罪中,崔劍是否構成自首?

劉月濤:2018年,晉寧區紀委監委在查辦二街鎮鎖溪渡村集體林權非法流轉案過程中,發現鎖溪渡村核桃基地建設項目投資方本應付給建設方雲南欣格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補償款99萬元,卻付給了僅為項目提供了約5000株樹苗,未參與項目其他建設的崔劍。崔劍向該項目提供的核桃樹苗總價值僅約7.5萬元,據此,我們認為崔劍領取該99萬元不合理。

我們對欣格公司法定代表人楊某(因犯職務侵佔罪已被判刑)及股東袁某(因犯行賄罪、職務侵佔罪已被判刑)進行詢問。袁某陳述,之所以把99萬元補償款給崔劍,是因宋汝華給予了該公司幫助,宋汝華讓袁某將99萬元補償款給崔劍。楊某陳述,宋汝華雖未直接安排其將該99萬元給崔劍,但因袁某暗示宋汝華在崔劍苗圃中有利益關係,考慮到公司利益,遂同意由崔劍領取99萬元補償款。

經查,崔劍系宋汝華在晉寧公安分局工作時的同事之子,宋汝華與崔劍一直以叔侄相稱,兩人關係密切。我們認為,崔劍領取99萬元補償款利用了宋汝華的職務影響力,涉嫌利用影響力受賄。同時,該核桃基地建設項目實施期間,晉寧區林業局本應撥給項目建設方的5萬元種苗補助款也被崔劍領取。崔劍在領取相應款項後,找袁某、楊某偽造了核桃基地建設施工協議,意圖使領取的99萬元補償款和5萬元種苗補助款合理化,該事實有相關書證,李某、袁某、楊某的證言相印證。

本案中,晉寧區紀委監委是在辦理其他問題線索中發現崔劍存在與國家工作人員共同受賄嫌疑的,並研判崔劍存在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嫌疑,但此時並不掌握行賄的有關證據。綜合調查取證情況,我們將宋汝華作為重點工作對象,鑑於宋汝華案情況複雜,且宋汝華具有長時間從事公安工作並擔任領導職務的經歷,我們遂將案件的突破口選定涉嫌共同受賄的崔劍。因此,我們以崔劍涉嫌受賄罪對其立案調查。

崔劍到案後,交代了其在宋汝華關照下多次獲得苗木補助款,並按照宋汝華要求,送給錢某約11萬元等情況。此後,崔劍進一步如實交代了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的有關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一項的規定,應當認定崔劍在行賄方面具有自首情節。

2、本案是如何開展取證工作的?怎樣做到證據確實充分?

劉月濤:崔劍到案後供述,在承接晉寧區林業工程項目期間,其所經營的苗圃在宋汝華關照下,多次獲得市級的苗木補助款,在獲取補助款後向宋汝華、錢某行賄45萬元。2010年5月22日,宋汝華以購房錢款不夠為由請崔劍支付房款,考慮到其所經營的苗圃需要宋汝華的支持,崔劍便通過刷卡方式為宋汝華支付房款61.468萬元。直到2017年7月,宋汝華才將購房款歸還。2011年初,宋汝華介紹其參與鎖溪渡村核桃基地建設項目,為項目提供樹苗,未進行過項目其他建設。

對於崔劍供述,宋汝華承認幫助崔劍獲取過市級苗木補助款,並通過錢某與錢某共同收取崔劍錢款30萬元;辯稱購房款系其向崔劍借款,且已於2017年7月將該款還給崔劍;承認介紹崔劍參與鎖溪渡村核桃基地建設項目,但否認崔劍領取99萬元與其有關。

關於苗木補助款,錢某陳述,其按照宋汝華安排,多次為崔劍苗圃爭取市級苗木補助款提供幫助,後收到崔劍返款30萬元。2014年,其幫助崔劍苗圃申報苗木補助款後,崔劍又返其5萬元,其未告知宋汝華。

崔劍、宋汝華、錢某三人證言以及大量林業工程合同、苗木補助款撥付憑證、崔劍苗圃領款憑證等書證證實,宋汝華、錢某幫助崔劍苗圃多次獲取市級苗木補助款,崔劍在收到補助款後,將部分錢款返給宋汝華、錢某。基於書證、證人證言,認定崔劍涉嫌行賄罪的證據是充分的。根據在案證據,我們認定崔劍向宋汝華、錢某行賄30萬元,向錢某行賄5萬元。

對於購房款,我們調取了宋汝華房產資料、崔劍銀行轉賬記錄,印證了崔劍幫助宋汝華支付購房款的事實。經調取宋汝華及其家人銀行存款情況,發現宋汝華買房時,其家庭具備足夠的支付能力,故其關於購房款系其向崔劍借款的辯解不成立。崔劍供述,如果宋汝華不當林業局長就不會為其支付房款,支付房款就是希望能夠得到宋汝華關照承攬更多的林業工程,從中獲利。大量林業工程合同、苗木補助款撥付憑證和崔劍苗圃領款憑證等書證證實,2010年至2014年期間,崔劍苗圃承攬了相較於其他企業更多的林業工程項目,並在宋汝華、錢某的幫助下,多次獲得上級苗木補助款。綜上,我們認定,該61.468萬元為崔劍向宋汝華行賄款。

3、辯護人為何認為崔劍支付的購房款不是行賄款?如何看待該意見?

肖瑜:本案中,辯護人認為崔劍為宋汝華支付購房款不是行賄款,而是借款。其理由主要有三點:一是崔劍在為宋汝華墊付房款時,並沒有謀取不正當利益,也沒有請託宋汝華為其謀取不正當利益,不存在利益輸送;二是在借款發生後,崔劍曾經三次向宋汝華催款;三是宋汝華主觀上也認為這筆錢屬於借款,並且多次主動表示還錢,因崔劍推託,最終在案發前還清。

對於辯護人的意見,結合本案事實,我們主要從證據情況和法律適用兩個方面來考量。客觀證據反映出,第一,從二人關係看,崔劍、宋汝華自稱是叔侄關係,正是因為崔劍與宋汝華的關係密切,崔劍知道宋汝華的職權能為自己謀取何種利益,才會為宋汝華支付購房款。第二,林業局出具的大量收款憑證能證實崔劍苗圃在宋汝華任職期間與林業局有大量的承攬工程、經濟往來。且在該筆購房款發生後的2010年至2014年期間,崔劍在經營過程中,為多承攬林業局工程項目及獲取苗木補助款,又多次送給宋汝華和錢某35萬元,崔劍也得以領取苗木補助款,且其利用宋汝華的職權在承攬工程方面謀取競爭優勢,屬於謀取了不正當利益。根據我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的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行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之規定,應當認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

2017年,公安機關因其他案件找崔劍調查,宋汝華才退還購房款,從該款項發生到歸還經歷了7年之久,根據在案證據,不能證明崔劍曾向宋汝華討要過該筆款項,而且在此期間,崔劍也承攬了林業局的工程及領取苗木補助款。能夠反映出崔劍主觀上是為了謀取不正當利益,而通過幫宋汝華支付房款為名,行行賄之實,且崔劍也謀取到了不正當利益。故應認定崔劍為宋汝華支付61.468萬元錢款的行為構成行賄罪。

4、為何認為公訴機關關於崔劍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指控不成立?在對被告人量刑時為何適用2016年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

張銳華:結合本案證據,我們認為公訴機關關於崔劍的行為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指控證據不足,不能成立。利用影響力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係密切的人,通過該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或者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託人財物或者收受請託人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行為。本案中,首先,公訴機關沒有證據能夠證明袁某、楊某請被告人崔劍辦事;其次,沒有證據證明崔劍利用宋汝華的影響力為袁某、楊某謀取了不正當利益;再次,也沒有證據證明崔劍利用與宋汝華的特殊關係,使宋汝華為袁某、楊某謀取了不正當利益。綜上,崔劍的行為不符合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構成要件,不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本案對被告人量刑時適用了現行司法解釋的規定,依據是:本院結合公訴機關的指控證據認定崔劍的行賄金額為96.468萬元。因崔劍行賄行為發生在2010年至2014年間,如按照201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行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行賄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的應認定為“情節嚴重”,應認定崔劍的行賄情節嚴重,其法定刑就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依照2016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行賄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不滿五百萬元的應認定為“情節嚴重”,則不能認定被告人崔劍的行賄情節嚴重,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適用刑事司法解釋時間效力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規定,“對於新的司法解釋實施前發生的行為,行為時已有相關司法解釋,依照行為時的司法解釋辦理,但適用新的司法解釋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適用新的司法解釋。”故本案適用了2016年4月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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