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與鄭州交通運輸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劉雲霞與白建偉、鄭州交通運輸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河南省鄭州市二七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決 書(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468號

原告劉雲霞。

委託代理人於海超。

被告白建偉。

被告鄭州交通運輸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鄭州市。

負責人趙軍偉,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白學文。

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鄭州市鄭東新區。

負責人仇海明,經理。

委託代理人郭百淼,河南仟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雲霞訴被告白建偉、鄭州交通運輸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鄭州交運集團)、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聯合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雲霞及其委託代理人於海超,被告白建偉,被告交運集團的委託代理人白學文,被告聯合保險公司的委託代理人郭百淼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2年6月3日,丁忠亮駕駛車主鄭州交運集團的豫A×××××號客車沿鄭密路由西向東行駛至鄭密路鳳鳴路口,遇原告劉雲霞駕駛自行車載閻億豪沿鳳鳴路由北向南行駛時相撞,致車損兩輛,劉雲霞、閻億豪受傷,事故發生後,經交警部門認定:丁忠亮負事故全部責任,劉玉霞、閻億豪無責任。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原告特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判決:一、請求三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5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410元、護理費3660元、營養費705元、撫養費12336元、交通費500元、誤工費10980元、二次醫療費用8000元、殘疾賠償金36388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二次住院伙食費450元、二次住院護理費900元、二次營養費225元、車損1800元,合計87264元。二、訴訟費由被告連帶承擔。

原告庭審中出示如下證據:1、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三大隊公交認字(2012)第3129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丁忠亮駕駛證複印件一份,豫A×××××號機動車行駛證複印件一份;2、豫A×××××號機動車交強險保單複印件一份;3、2012年7月20日鄭州同濟創傷顯微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證各一份,鄭州同濟創傷顯微外科醫院住院病歷一套;4、鄭州同濟創傷顯微外科醫院住院醫療費發票一張;5、豫同一司法鑑定所(2013)臨鑑字第014號《河南同一法醫臨床司法鑑定所關於劉雲霞傷殘等級等項評定司法鑑定意見書》,河南同一法醫臨床司法鑑定所鑑定費發票一張;6、閆建國戶口本;7、交通費票據一組。

被告白建偉辯稱:依法駁回原告不合理的訴訟請求。

被告白建偉庭審中出示如下證據:2012年7月20日收條一張。

被告鄭州交運集團辯稱:原告的訴訟請求數額過高,請駁回原告不合理的請求。

被告鄭州交運集團庭審中未出示證據。

被告聯合保險公司辯稱:一、被告聯合保險公司同意在交強險範圍內對原告合理合法的損失進行賠償。二、鑑定費、訴訟費被告聯合保險公司不承擔。

被告聯合保險公司庭審中未出示證據。

個人與鄭州交通運輸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本院認證如下:一、對原告證據的認證:三被告對證據1、2、3、4、5、6無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證據7顯示的數額與實際相符,三被告雖不予認可,但未出示證據證明其觀點,故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二、原告和被告鄭州交運集團、聯合保險公司對被告白建偉出示的收條予以認可,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實如下:2012年6月3日11時40分,丁忠亮駕駛豫A×××××號機動車沿鄭密路由西向東行駛至鄭密路鳳鳴路口,與駕駛電動自行車沿鳳鳴路由北向南行駛的原告劉雲霞相撞,致劉雲霞和乘坐電動自行車的閻億豪受傷,車損兩輛,該事故經責任認定:丁忠亮負事故全部責任,劉玉霞、閻億豪無責任。原告於事故發生的當天到鄭州同濟創傷顯微外科醫院住院治療,並於2012年7月20日出院。原告共住院48天,花費醫療費16912.5元。後雙方就相關賠償事宜未能協商一致,原告訴至本院。

另查明,一、丁忠亮為被告白建偉僱傭的司機,丁忠亮2012年6月3日11時40分駕駛豫A×××××號機動車系為被告白建偉提供勞務。二、豫A×××××號機動車所有人為被告白建偉,其掛靠單位為被告鄭州交運集團,其交強險承保人為被告聯合保險公司,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三、被告白建偉已墊付原告醫療費15000元。四、被告劉雲霞為鄭州市城市居民。五、閻億豪系原告的兒子,2004年9月17日出生。六、本次交通事故中,本院在閆億豪為原告的另一起案件中作出(2012)二七少民初字第98號民事判決書,確認閆億豪醫療費1225.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410元、殘疾賠償金36388元、護理費4548.78元、營養費470元、交通費470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

本案訴訟過程中,本院根據原告的申請,依法委託河南同一法醫臨床司法鑑定所對原告劉雲霞的傷殘等級以及二次手術費用進行鑑定。河南同一法醫臨床司法鑑定所於2013年1月18日作出豫同一司法鑑定所(2013)臨鑑字第014號《河南同一法醫臨床司法鑑定所關於劉雲霞傷殘等級等項評定司法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為:劉雲霞右肩鎖關節脫位術後構成Ⅹ(10)級傷殘。後續治療費評估意見為:根據劉雲霞目前病情,其右肩鎖關節脫位內固定物取出費用約8000元。

本院認為,本案肇事的豫A×××××號機動車在被告聯合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故對豫A×××××號機動車造成原告的損害,首先由被告聯合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承擔。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閆億豪兩人的損害,故該交強險應按照兩人已確定的賠償數額比例予以分配。交強險賠償不足部分,由侵權人按照責任劃分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交通事故經責任認定,駕駛豫A×××××號機動車的丁忠亮負事故全部責任。故交強險賠償不足部分,由豫A×××××號機動車一方承擔。因丁忠亮是在為被告白建偉提供勞務過程中造成原告的損害,其損害後果應由接受勞務的被告白建偉承擔。故被告白建偉應對交強險賠償不足部分承擔賠償責任。因本案交通事故屬於豫J×××××號機動車一方責任,且被告鄭州交運集團為豫A×××××號機動車的掛靠單位,故原告要求被告白建偉和被告鄭州交運集團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醫療費5000元過高,對過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醫療費應以其實際支付的1912.5元(花費醫療費16912.5減去被告白建偉墊付的15000元)為準。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1410元,不超過本院按照原告住院48天計算的數額,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護理費3660元過高,對過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護理費,結合原告住院48天的實際,並參照居民服務業和其他服務業工資標準,本院計算為:22438元/年÷365天×48天=2950.75元。原告主張的撫養費12336元過高,對過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關於閆億豪的撫養費,結合原告十級傷殘的鑑定意見,以及原告的兒子閆億豪2004年出生的實際,並參照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支出標準,本院計算為12336.47元/年×9年×10﹪(十級傷殘)÷2人=5551.41元。原告主張的交通費500元符合原告住院48天的實際,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誤工費10980元、營養費705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二次醫療費用8000元,與鑑定意見書載明的原告右肩鎖關節脫位內固定物取出費用一致,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殘疾賠償金36388元,不超過按照原告十級傷殘和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18194.8元)計算的數額,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精神撫慰金5000元,符合鑑定意見中原告十級傷殘的實際,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尚未二次住院,其二次住院費伙食費、二次住院護理費、二次營養費尚未發生。故原告主張的二次住院伙食費、二次住院護理費、二次營養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車損1800元,其出示的證據不能證明實際車損的數額,本案其他證據也無法加以證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產生兩起案件,在劉雲霞為原告的本案中,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二次醫療費用四項費用合計為12027.5元;在閆億豪為原告的另一起案件中,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三項合計3105.6元。因兩案中的上述款項超過交強險中醫療費的10000元限額,故兩案的醫療費應按照相應的比例計算。本案原告劉雲霞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二次醫療費用四項費用合計12027.5元中,屬交強險醫療費賠償範圍的為7947.81元;閆億豪一案中屬交強險醫療費賠償範圍的為2052.46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五、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劉雲霞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二次醫療費用四項共7947.81元,護理費2950.75元、交通費500元、誤工費10980元、殘疾賠償金41939.41元(包括殘疾賠償金36388元和被撫養人生活費5551.41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合計69317.97元,由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

二、原告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二次醫療費用四項共4079.69元,由被告白建偉承擔。被告鄭州交通運輸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在被告白建偉責任範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劉雲霞的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中心支公司、白建偉、鄭州交通運輸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支付原告劉雲霞上述款項。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981元,原告劉雲霞承擔133元,被告白建偉和被告鄭州交通運輸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各承擔92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十三份,上訴於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上訴之日起七日內向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交納上訴費,並將交費憑證交本院查驗,逾期視為放棄上訴。

審 判 長 郭洪濤

人民陪審員 李淑珍

人民陪審員 孫培鳳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王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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