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以来,肖某军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位于濉溪县双堆集镇卢沟村的家中开设“某田诊所”,从事诊疗活动,因非法行医先后于2017年6月16日、2018年6月20日被行政处罚计两次。
2019年3月11日10时许,患者李某光来到“某田诊所”看病,肖某军给李某光检查后,予以奥美拉唑静脉滴注治疗,10余分钟后李某光出现危重情况,经肖某军抢救无效死亡。
原审法院认为:
被告人肖某军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肖某军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肖某军的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因未能对被害人李某光实施尸检,从而丧失了唯一能查明被害人确切死因的医学证明方法,肖某军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19万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一审判决:
被告人肖某军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肖某军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上诉至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肖某军辩称患者李某光之死与其治疗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而且自己有自首情节,又与死者亲属达成和解,并予赔偿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其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宣告适用缓刑。
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
上诉人肖某军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家中私开诊所,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肖某军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量刑时对此情节已予充分考量。原审法院根据肖某军的犯罪情节,考虑到肖某军虽然赔偿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未取得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对肖某军不适用缓刑,量刑并无不当。故肖某军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综上所述,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