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遲延履行的加倍債務利息"在破產程序中屬於劣後債權嗎?

2014年,A公司與農業銀行簽訂《貸款合同》,貸款3800萬元;同時B公司以其名下的土地和在建工程摺合6484萬元提供抵押擔保,擔保的範圍包括本金、利息、罰息、複利、以及遲延履行債務利息和遲延履行金等的一切費用。因A公司未能還款,農業銀行提起訴訟;後法院判決A公司償還本金和利息,方城以土地和在建工程在6484萬元的範圍內承擔擔保責任,未能及時足額付款需要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此後,農業銀行將該筆債權轉讓給了浙商公司,浙商公司經申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於2018年7月10日就貸款的本息57253375.69元全額受償,但債務人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未受清償。2018年7月16日,B公司被柯橋區法院裁定受理破產清算,並指定中興會計師事務所為破產管理人,並將剩餘部分拍賣款移交給管理人。2018年8月28日,浙商公司向管理人申報上述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6755948.50元為優先債權;其後,浙商公司將申報債權轉讓蔡某某,蔡某某又轉讓給王某某。2018年9月14日,柯橋區人民法院作出決定臨時確定王某某的債權數額為5898550元;但是,2018年10月17日,管理人向王某某該筆5898550元為優先受償債權不予確認。此後,王某某向柯橋區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為優先債權;柯橋區法院一審認為屬於優先債權,可以優先受償;紹興中院則認為不屬於優先債權,而是屬於劣後債權,安排在普通債權之後清償。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遲延履行期間的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在破產程序中是否應當確認為優先債權。具體來講,該爭點問題又可細分以兩個問題:第一,加倍部分債務利息是否屬於破產債權?第二,若屬於破產債權,該筆債權是屬於有財產擔保的優先債權,還是屬於劣後債權?

對於第一個問題,部分法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下列債權不屬於破產債權第(二)項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債務人未支付應付款項的滯納金,包括債務人未執行生效法律文書應當加倍支付的遲延利息和勞動保險金的滯納金”的規定,認為在破產法已規定破產申請受理後不會產生遲延履行加倍利息情形下,前述司法解釋中“債務人未執行生效法律文書應當加倍支付的遲延利息”即應指破產申請受理之前已經產生的遲延履行加倍利息,依據該條解釋規定遲延履行加倍利息不屬於破產債權。但是,筆者認為,該種觀點並不正確。因為,前述司法解釋已經明確只有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債務人應當加倍支付的遲延利息才不屬於破產債權,但是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前債務人因遲延履行生效的法律文書而產生的遲延履行加倍利息仍然屬於破產產權。因此,本案中,無論該債權是否屬於有財產擔保的債權,王某某所享有的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其性質屬於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

對於第二個問題,一審法院認為,遲延履行金屬於有擔保的優先債權,應當優先清償。主要理由是,遲延履行金一般來說兼具對債權人損失的補償性和債務人的經濟懲罰性,而補償性為主要屬性,這是因為該遲延履行金最終利益歸屬於債權人,故該遲延履行金本質屬於私權,抵押人和抵押權人可以進行約定。將遲延履行金約定於抵押擔保範圍,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合法有效。進而,遲延履行金屬於抵押擔保範圍,其作為擔保物權排他性的享有優先受償權,無需與其他普通債權就清償順位進行排序,應當優先受償。但是,筆者認為遲延履行期間的加倍債務利息系破產債權,但應當劣後於普通破產債權清償,即待此次破產程序中所有普通債權人的債權得以完全清償後,仍有剩餘破產財產可供清償時,再予以清償。理由有兩點:



第一,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屬於民事懲罰性債權,符合劣後清償的條件。

因為,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源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規定,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計算之後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包括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和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因此,加倍部分債務利息是對遲延履行行為和妨礙民事訴訟行為的制裁和懲罰,敦促被執行人自覺履行判決、裁定等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義務,並警戒其他人不再發生類似的違法行為,其債權性質屬於民事懲罰性債權。

另外,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應當先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再清償加倍部分債務利息,但當事人對清償順序另有約定的除外,體現的即是補償性債權優先於懲罰性債權的原則。當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亦應貫徹這一原則。如果破產財產依照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的順序清償後仍有剩餘的,可以用於清償破產受理前產生的民事懲罰性債權等。

第二,破產法的核心要義是保護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遲延履行的加倍利息作為懲罰性的債權應當劣後清償,末位清償。

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一條規定,“為規範企業破產程序,公平清理債權債務,保護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制定本法”。本案中,即使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可約定納入抵押財產範圍,在破產財產已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情況下,將遲延履行期間的加倍部分債務利息作為優先債權或普通債權予以償付,不僅致債權人之間利益明顯失衡,且有將債務人所受之懲罰轉嫁全體債權人之嫌,明顯違反破產分配公平清償的原則,因此應當劣後清償。另外,依據《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二十八條的規定,破產債權的清償原則和順序。對於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清償順序的債權,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損害賠償債權優先於財產性債權、私法債權優先於公法債權、補償性債權優先於懲罰性債權的原則合理確定清償順序。破產財產依照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的順序清償後仍有剩餘的,可依次用於清償破產受理前產生的民事懲罰性賠償金、行政罰款、刑事罰金等懲罰性債權。據此,在該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清償順序的債權清償順序的情形下,在破產受理前產生的懲罰性債權清償順位應當劣後。因此,在破產程序中,無論其原來屬於何種債權以及是否具有優先權,遲延履行期間的加倍部分利息因其懲罰性特徵應處於末位清償。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