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聚眾鬥毆罪以及法院會怎麼判

什麼是聚眾鬥毆罪以及法院會怎麼判

一、聚眾鬥毆罪的構成要件
聚眾鬥毆罪的構成要件,在客觀方面主要要求具備“鬥毆”“聚眾”兩個要素,在主觀方面要求行為具有聚眾鬥毆的故意。
(一)鬥毆行為
鬥毆行為即是攻擊對方身體的行為,鬥毆行為的成立要求具有以下幾個要素:1、對向性。對向性只要求存在雙方或多方關係,不要求雙方或多方都必須實施毆打對方的行為。如,A糾集B、C對D進行毆打,D沒有實施對打的行為,也沒有對打的意思。在這種情況下,D不成立聚眾鬥毆罪,但A、B、C實施了鬥毆行為,可構成聚眾鬥毆罪,若造成D輕傷以上的,則應按想象競合犯來處理。2、對身體的暴力攻擊。毆打通常指暫時造成他人皮肉之傷的人身攻擊。毆打要求對人身的暴力達到一定程度,同時,毆打的暴力程度不能超過一定限度,不能形成對肢體、器官功能的損害。
(二)聚眾的形式
聚眾鬥毆罪是典型的聚眾犯罪,是必要的共犯。
1、聚眾鬥毆只是單行為犯,不是復行為犯,聚眾只是鬥毆的形式,而非實行行為。行為人只需實施了聚眾形式的鬥毆行為,即可構成聚眾鬥毆罪,而無須必須實施聚眾行為。為了鬥毆而聚眾,因其他原因聚眾之後鬥毆,臨時起意而群起鬥毆,只要實施鬥毆行為時的狀態是群體形式,都可構成聚眾鬥毆罪。2、聚眾鬥毆中的“眾”只是對一方的要求,即只要一方達到3人或3人以上。3、“眾”是指鬥毆的實行者,不包括僅進行組織而不參與實行的單純組織者,也不包括僅進行幫助而不參與實行的單純幫助者。4、聚眾鬥毆罪的成立,並不需要參與鬥毆的“眾”都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也不需要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鬥毆實行者的人數達到三人以上。5、行為人實施了聚眾的行為,在沒有鬥毆行為之前被迫停頓,只是聚眾鬥毆罪的預備。


(三)主觀方面
1、聚眾鬥毆罪是故意犯罪,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聚眾鬥毆罪的故意。聚眾鬥毆故意地成立,在認識因素方面要求行為人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性質是鬥毆,同時也要求認識到多人一起參與鬥毆;在意志因素方面,要求行為人明知而實施。單純從主觀故意的構成角度上看,只需要一方主觀上認識到本方“聚眾”、本方與對方“鬥毆”;對方客觀上有無實施鬥毆行為、有無鬥毆意圖,並不影響行為人聚眾鬥毆故意的成立。2、流氓動機不是聚眾鬥毆罪的必要構成要素。
二、聚眾鬥毆罪的認定
聚眾鬥毆罪只處罰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
(一)首要分子。聚眾鬥毆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是指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人。所謂“組織”,即是將分散的人員糾集成為群體。所謂“策劃”,是指為實現特定目標而制定計劃方案、進行部署安排。所謂“指揮”,是指對聚眾鬥毆的參與者進行指使、命令、調度,對鬥毆的形式、手段、打擊對象、部位和程度進行指令。
(二)積極參加者。積極參加者指實行鬥毆行為的主要實行者,而不包括次要的實行者、一般的幫助者。
(三)主犯與從犯的認定。1、首要分子一般是主犯,但不一定都是主犯。在聚眾鬥毆中存在多個首要分子,有的首要分子只起到次要作用,對整體案件的發生作用不大,可以認定為從犯。2、聚眾鬥毆中有可能沒有首要分子,而只有積極參加者。3、積極參加者也可認定為主犯。
三、聚眾鬥毆的處罰
(一)多次聚眾鬥毆。一般指的是一年以內聚眾鬥毆三次及以上,未經行政處罰或刑事處罰。
(二)聚眾鬥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必須同時具體三個條件,而不是擇一條件。司法實踐中一般認為達到三人的三到五倍,可認為人數多、規模大。
(三)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鬥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是涉及聚眾鬥毆發生場所、地點的加重情節。

(四)持械聚眾鬥毆。“械”指兇器,包括性質上的兇器和用法上的兇器。如,行為人在聚眾鬥毆中駕車撞傷對方的,其行為構成持械聚眾鬥毆。持指在聚眾鬥毆中實際使用、顯示兇器,而不僅指攜帶。若只是單純攜帶,但沒有顯示、使用,他人也不知道其攜帶凶器情況的,不能認定為持械聚眾鬥毆。部分參與者持械聚眾鬥毆,如其他人明知其持械情節的,對此加重情節存在故意的,也應當承擔加重犯的責任,適用加重刑;如其他人並不明知持械情節的,對此加重犯情節不存在故意地,系屬共犯的實行過限,就不應承擔加重犯的責任,不能適用加重刑。
(五)聚眾鬥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以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行為人對於重傷、死亡結果確係過失或無過錯的,不能轉化為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這時,屬於想象競合,應按聚眾鬥毆罪和過失致人重傷、過失致人死亡罪擇一重罪處罰。1、對於可以查明造成重傷、死亡結果直接加害人的情況。應將直接加害人、共同加害人認定為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對聚眾鬥毆的首要分子,如無相反證據證明其對於重傷、死亡結果具有過失,也應當認定為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2、不予不能查明直接加害人的情況。如能查清共同加害人,則共同加害人和首要分子構成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如不能查清,則只有首要分子構成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如果首要分子已明確表示反對重傷、死亡結果,則應當認定其對重傷、死亡僅有過失責任,能只能認定為聚眾鬥毆罪。

四、聚眾鬥毆罪司法觀點
1、糾集多人鬥毆並持利器刺擊他人致人死亡構成故意殺人罪。
【裁判要旨】 聚眾鬥毆罪與故意殺人罪的根本區別在於犯罪動機。聚眾鬥毆罪在主觀上為鬥毆的故意,通常表現為與對方爭個高低。而故意殺人罪在主觀上須有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他人死亡的危害後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同時,依照《刑法》的規定,聚眾鬥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這是法律對犯罪的一種轉化型規定。
【案號】(2012)高刑終字第404號

2、行為人臨時起意積極參與鬥毆,具備了互毆的故意,應以聚眾鬥毆罪定罪
【裁判要旨】 行為人及其同案人原本沒有鬥毆故意和行為,後在對方持械但並未對其產生及時性的人身威脅的情況下,產生積極“應戰”的主觀心態並隨後發生互毆行為的,帶有逞強鬥勝的性質,從行為目的和時間上而言其不具備正當防衛的條件,行為人及其同案人具有與對方互毆的故意,應認定為臨時起意的聚眾鬥毆,構成聚眾鬥毆罪。

【案號】(2012)屏刑初字第51號

3、在聚眾鬥毆犯罪案件中,如何確定承擔持械聚眾鬥毆責任的人員?
【裁判要旨】 根據《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的規定,持械聚眾鬥毆情節會直接影響到對被告人的量刑。確定承擔持械聚眾鬥毆責任的人員範圍時,對於持械者本人,自然要承擔持械聚眾鬥毆的責任;對於鬥毆中沒有實際持械的人員,關鍵是看其是否存在持械鬥毆的共同故意。對於事前有預謀的持械鬥毆,無論在鬥毆過程中是否實際持械,對持械一方的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均應認定為持械聚眾鬥毆責任人;對於未參加持械預謀,且鬥毆時自己未持械的,不能認定為持械聚眾鬥毆;但對於事前明知其他同案人為鬥毆而持械,其本人雖未攜帶和使用械具,但仍積極參與、配合其他同案人進行鬥毆的,應認定為持械聚眾鬥毆。
【案號】(2011)刑初字第1776號

4、行為人受他人邀集積極參加持械聚眾鬥毆的,應如何對其定罪量刑?
【裁判要旨】聚眾鬥毆罪,是指為了報復他人、爭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當目的,糾集眾人成幫結夥地互相進行毆鬥,破壞公共秩序的行為。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侵犯的客體是公共秩序,客觀方面表現為糾集眾人結夥毆鬥的行為,主觀方面為故意。根據我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之規定,持械聚眾鬥毆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所以,行為人受他人邀集積極參加持械聚眾鬥毆的,構成聚眾鬥毆罪。司法實踐中,法官應參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的規定,根據行為人在聚眾鬥毆罪中的地位、作用,對方的傷亡情況,行為人是否有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綜合確定被告人的刑罰。

【案號】(2011)南刑初字第109號

5、在相互鬥毆的過程中,一方當事人的行為具有防衛反擊的性質時,該當事人能否主張正當防衛?
【裁判要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條規定,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採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屬於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由此可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意識是成立正當防衛的前提條件。只有行為人認識到不法侵害正在進行,且為了保護合法權益而為的反擊,才有可能構成正當防衛。而所謂相互鬥毆,是指雙方以侵害對方身體的意圖進行相互攻擊的行為。此時鬥毆的雙方均具有積極地不法侵害他人的意圖,在主觀上並沒有防衛的意識,不符合正當防衛的主觀要件。因此,在相互鬥毆的過程中,即使一方當事人的行為具有防衛反擊的性質,該當事人也不能主張正當防衛。
【案號】(2010)滄刑初字第48號

6、聚眾鬥毆致人重傷、死亡的,直接責任者和其他積極參加者該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 聚眾鬥毆罪是指基於報復他人、爭霸一方、尋求刺激或者其他公然藐視國家法紀和社會公德的不法動機,糾集多人成幫結夥地互相進行打鬥,破壞社會公共秩序的行為。《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規定,聚眾鬥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定罪處罰,即按照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處罰。同時根據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對於造成被害人重傷、死亡的直接責任人,應按轉化後的罪名定罪,對其他積極參加者則按是否直接造成傷害後果定罪量刑。所以,聚眾鬥毆致人重傷的,直接責任者應認定為故意傷害罪,未直接造成重傷後果的積極參加者應認定為聚眾鬥毆罪。
【案號】(2009)浦刑初字第19號

7、因見對方人多勢眾,部分參加者臨時逃離聚眾鬥毆現場的行為如何認定?
【裁判要旨】 聚眾鬥毆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但並非所有參加聚眾鬥毆者均構成聚眾鬥毆罪。只有聚眾鬥毆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者,才能構成聚眾鬥毆罪主體。對於一般參加者,只能依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追究行政責任,不能構成聚眾鬥毆罪主體。而判斷聚眾鬥毆罪是否既遂,關鍵看行為人是否實施了“鬥毆”行為,而行為人既包括聚眾鬥毆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者,還包括一般參加者,因此一旦聚眾鬥毆罪既遂,則部分參加者即使鬥毆前逃離現場也應認定為聚眾鬥毆罪。

【案號】(2006)滬高刑終字第190號

8、行為人在聚眾鬥毆過程中以不計後果的放任態度同時致人死亡和重傷的,應如何定罪處罰?
【裁判要旨】依據我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聚眾鬥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行為人在聚眾鬥毆過程中,致人重傷的,應轉化為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的,應轉化為故意殺人罪。一般情況下,在聚眾鬥毆中同時致人重傷和死亡的,應當分別轉化為故意傷害罪和故意殺人罪,數罪併罰。但行為人在放任的主觀故意支配下,實施一個犯罪行為,造成兩個犯罪後果,構成刑法上的想象競合犯,按照想象競合犯的處置原則,應擇一重罪處罰,即以故意殺人罪一罪定罪處罰,而不應實行數罪併罰。據此,行為人在聚眾鬥毆過程中以不計後果的放任態度同時致人死亡和重傷的,應以故意殺人罪一罪定罪處罰。
【案號】(2006)蘇刑終字第00213號

9、因聚眾鬥毆受到傷害的,可否請求民事賠償?
【裁判要旨】因聚眾鬥毆受到傷害的,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作出的《關於對參加聚眾鬥毆受重傷或者死亡的人及其家屬提出的民事賠償請求能否予以支持問題的答覆》中指出,對於參加聚眾鬥毆受重傷或者死亡的人或其家屬提出的民事賠償請求,依法應予支持,並適用混合過錯責任原則。由此可見,對於參與聚眾鬥毆並受傷的人或其家屬的民事賠償請求能否支持的條件是,只有在聚眾鬥毆中受重傷或死亡的當事人才適用附帶民事賠償。

【案號】(2006)包昆法刑初字第112號

10、因建築工地施工管理產生糾紛引起聚眾鬥毆,民警趕到現場制止時,一部分人逃離現場,一部分人繼續鬥毆導致民警重傷,此種情況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聚眾鬥毆中致人重傷、死亡的,應當依照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處罰;致人輕傷,應按聚眾鬥毆罪定罪處罰。在因建築工地管理產生糾紛引起聚眾鬥毆的情況下,因人數眾多,直接實施鬥毆導致傷害的人無法查清,因此對發生重傷時仍參與聚眾鬥毆的行為人及主犯應定故意傷害罪,對發生故意傷害時已逃離現場的行為人定聚眾鬥毆罪。這是刑法上規定的結果加重犯的轉化。因此,逃離現場的定聚眾鬥毆罪,繼續鬥毆致民警重傷的定故意傷害罪。
【案號】(2004)泉州終字第887號

11、行為人在聚眾鬥毆中駕車撞傷對方的,對其如何定罪量刑?
【裁判要旨】聚眾鬥毆罪,是指為了報復他人、爭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當目的,糾集眾人成幫結夥地互相進行毆鬥,破壞公共秩序的行為。聚眾鬥毆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秩序;主體是一般主體;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客觀方面表現為糾集眾人結夥毆鬥的行為。行為人在聚眾鬥毆中駕車撞傷對方的,其行為構成持械聚眾鬥毆,屬於聚眾鬥毆罪的加重情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應當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2、行為人糾集他人聚眾鬥毆,被害人為逃避追打跳入水中溺死,行為人是否構成故意殺人罪?
【裁判要旨】聚眾鬥毆,致人重傷、死亡的,根據《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的規定,應分別按照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聚眾鬥毆罪要轉化為故意殺人罪,行為人在主觀上應當能夠預見到自身的行為可能導致被害人的死亡,並且不排斥這一結果的發生。行為人糾集他人聚眾鬥毆,被害人為逃避追打跳入水中溺死的情況下,行為人主觀上不可能預見到自己的追打行為會導致被害人溺水死亡,顯然也不希望被害人死亡,不符合聚眾鬥毆罪轉化為故意殺人罪的情形。因此,不構成故意殺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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