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商業銀行的隱名股東,無權對抗名義股東債權人執行

最高院:商業銀行的隱名股東,無權對抗名義股東債權人執行


裁判概述:

商業銀行(系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實際出資股東將其對商業銀行的股權交由他人代持,並將該他人登記為名義股東,但該名義股東因對外負債導致案涉股權並查封執行的,該實際出資股東以其系實際權利人為由向法院提出執行異議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摘要:

1. 河南三力公司系輝縣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工商登記顯示河南三力公司名下的股權為2124萬元。

2. 另查明,河南三力公司實際出資持有的股權僅為624萬元河南壽酒公司掛靠登記500萬元,新鄉匯通公司掛靠登記1000萬元。輝縣農商行按照實際出資數額分別向出資人發放了股權登記證書,並進行相應分紅。

3. 再查明,河南三力公司因另案負債導致實際出資持有的股權624萬元已被法院拍賣執行。

4. 此後,河南三力公司又因負債原因導致登記在其名下的其他股權1400萬元被其債權人韓冬申請法院查封並進入強制執行。河南壽酒公司以其系被查封股權中400萬元(其中100萬元股份被另案查封,其另行主張)的真實權利人為由向法院提出執行異議,被駁回後繼而提前案外人異議之訴。

5. 一審法院支持河南三力公司的異議請求。二審法院改判,駁回其異議請求。再審法院(最高院)維持二審判決,駁回其異議請求。


爭議焦點:

河南三力公司是否享有足以阻卻執行的實體權益?


法院認為:

首先,商業銀行股權的委託代持協議不應肯定。輝縣農商行是商業銀行,而對於商業銀行股權的代持行為有單獨的部門規章予以規制。2018年1月5日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監會)公佈的《商業銀行股權管理暫行辦法》[2018年第1號]明確對商業銀行的股權代持行為予以了否定。......該規定雖然是部門規章,但是該規定中明確對商業銀行的股權代持行為持否定態度,要求商業銀行股東不得委託他人或接受他人委託持有商業銀行股權。

如果在對外關係中輕易保護實際出資人,會發出不恰當的信號,會導致非正常的公司持股現象大增,徒增交易成本,不利於交易安全。如果一概承認實際出資人排除執行的權利,則會讓股權代持協議成為實踐中規避執行、逃避義務的工具,導致被執行人無論是股權的實際出資人,還是名義持有人時,都無法執行的局面。代持股可能成為一種規避監督制約的方式,使得實際出資人規避了原本應當承擔的責任。因此,對於商業銀行股權代持行為,人民法院不應肯定和支持

其次,河南壽酒公司的權利並不優先於河南三力公司。河南壽酒公司並未取得涉案400萬股股份的股東地位,無主張股東資格的法律依據。從《公司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看,依法登記的股東對外具有公示效力,實際出資人在公司對外關係上,不具有股東的法律地位和對外公示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以下簡稱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二十四條規定......上述法律規定和司法解釋雖是針對有限責任公司,但本案中,輝縣農商行為封閉性股份公司,可以參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

。即使河南壽酒公司可以依據股權代持關係享有股東的權利,但也並不因此就享有股東的地位,其要取得股東地位仍需符合一定的條件。河南壽酒公司基於股權代持關係對名義股東河南三力公司和輝縣農商行享有的請求確認為股東等權利,在性質上屬於請求權範疇,本質上是一種債權,河南壽酒公司的權利並不優先於韓冬的權利。由上述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二十四條規定可知,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之間的糾紛採用合同機制解決,故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之間的股權代持關係,本質上仍為債權債務關係,實際出資人基於股權代持協議獲得實際權益,是基於合同關係取得,而非基於公司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取得。而韓冬對河南三力公司所享有的權利亦為債權。在執行活動中,河南壽酒公司的債權並不優先於韓冬的債權,故河南壽酒公司並不能以其與河南三力公司之間的代持關係來對抗河南三力公司的債權人韓冬

再次,從信賴利益角度分析,應當保護執行程序中債權人的信賴利益。商事法律具有公示原則和外觀主義原則,公司公示的對外效力具有一定強制性。《公司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非常明確,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出資額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依法登記的股東對外具有公示效力。就本案而言,韓冬是借款人,河南三力公司是擔保人,韓冬在對泓錫公司出借款項時,河南三力公司作為保證人的財產支付能力必然是韓冬的考慮範圍,在泓錫公司不能償還借款的情況下,泓錫公司及河南三力公司名下的所有財產均存在承擔還款責任的可能,韓冬對泓錫公司及河南三力公司名下的財產均存有信賴利益。

股權代持的風險不應由債權人負擔,債權人對名義股東的財產判斷只能通過外部信息,股權信息是可獲得的,但代持關係卻無從得知,屬於債權人無法預見的風險,不能苛求債權人盡此查詢義務,風險分擔上應向保護債權人傾斜。此外,實際出資人既然選擇隱名,固有其商業利益考慮,既然通過代持關係獲得了這種商業上的利益,或者在顯名的情形下不能獲得的利益,則也必須承擔此種代持所帶來的固有風險。在本案中,並無證據證明韓冬在河南壽酒公司提出執行異議之前即知曉河南壽酒公司與河南三力公司之間的股權代持關係,可以確定韓冬並不能預見此執行的風險。


案例索引:

(2019)最高法民再99號


相關法條:

《公司法》

第三十二條 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置備股東名冊,記載下列事項:

(一)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

(二)股東的出資額;

(三)出資證明書編號。

記載於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

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三)》

第二十四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並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

前款規定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因投資權益的歸屬發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名義股東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由否認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於股東名冊、記載於公司章程並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商業銀行股權管理暫行辦法》

第十條 商業銀行股東應當嚴格按照法律法規和銀監會規定履行出資義務。

商業銀行股東應當使用自有資金入股商業銀行,且確保資金來源合法,不得以委託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二條 商業銀行股東不得委託他人或接受他人委託持有商業銀行股權。

商業銀行主要股東應當逐層說明其股權結構直至實際控制人、最終受益人,以及其與其他股東的關聯關係或者一致行動關係。


實務分析:

在股權代持情況下,關於實際出資股東的權益能否對抗名義股東金錢債權人的問題,一直存在商事外觀主義和實際權益主義的爭論。無論是在地方高院之間,還是在最高院內部,都未對此達成一致意見。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的徵求意見稿中曾對此有所規定,但在最終公佈的正式稿中將該條予以刪除,由此可見對於該問題的爭議程度。但以往對該問題的討論都多限於有限責任公司,很少對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有所涉及。本案中的輝縣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便屬於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相較於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代持,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中的股權代持更多的是股權轉讓方與股權受讓方的無奈之舉

具體而言,根據《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其股份,應當在依法設立的證券交易場所進行或者按照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之規定,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轉讓應是按照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有觀點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九條“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只包括公司發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以及第三十四條第三款“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改變姓名或者名稱的,應當自改變姓名或者名稱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的規定,《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指的“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方式”為“工商登記機關”。

但實際上,並非如此,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轉讓導致的股東及股權結構變化並非工商登記事項,實務中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通常也不受理該事項

因此,《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指的“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方式”在實踐中其實並不存在,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中的股權代持實際上也是無奈之舉,是因制度不健全導致,如果因此一概認定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中的股權代持為規避監督制約的操作手法,實在有失偏頗。但無論如何,本案系由最高院作出的再審民事判決書,具有一定的影響力,特此推薦!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