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杭州,解除非法同居關係,原來有這種作用啊

摘要:婚姻法意義上的同居作為一種民事行為,可以分為合法的同居和非法的同居兩種。合法同居即婚姻,是指符合婚姻法上關於結婚的實質和形式要件的同居,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非法同居從內涵上講,應是不具備婚姻法上關於結婚的各種要件的規定而發生的男女同居,是一種事實民事行為,不為法律所支持;從外延上講,非法同居應是除合法同居以外的其他各種同居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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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簡介

原、被告雙方於1996年5月間在一酒店認識,不久,原告即帶被告到自己的宿舍住宿。同年6月間,被告辭去工作,也經常到原告宿舍與原告同宿。在此期間,原告對周圍人介紹說被告是其朋友,原告的同事也認為原、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倆人相處期間,原告反對被告與周圍鄰居及其同事交往。原告由於工作性質,外出工作較多且時間無規律,引起被告的猜疑,雙方為此經常發生爭吵。同年8月11日晚,原告與同事外出工作,被告因阻止未果,便從原告宿舍樓頂跳下,致雙腿摔傷,由原告送往醫院治療。現被告雙腿已癱瘓,暫時住原告宿舍。

1997年3 月17日,原告黎某向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稱:與被告認識後,被告要求我帶她到我的宿舍同宿。同居生活期間,因我經常外出工作,被告對我猜疑,雙方經常發生爭吵。被告為阻止我外出工作跳樓摔傷後,為治被告的傷病,我已花光了借來的2萬多元。要求法院依法解除我與被告的非法同居關係。

二、裁判結果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非法同居是沒有配偶的男女,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即以夫妻名義公開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係的一種關係。據查,原、被告從1996年5月至同年8月雖有同居,但原告對外介紹被告是其女朋友,原告同事也認為他們只是朋友關係,原告也反對被告與周圍鄰居交往,雙方只是交朋友、談戀愛,並非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鑑於原、被告的行為只是戀愛過程中的越軌行為,不屬非法同居關係,原告的起訴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訴訟範圍,不符合法定的起訴條件,應駁回其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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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評析

同居關係的構成應具備以下幾個方面的要件:

1.在同居關係內部,同居關係的雙方應發生兩性關係,這是同居關係的核心內容,也因之而區別於柏拉圖式的精神戀愛;

2.在主體上,應是一男和一女的異性間的同居,以此區別於同性戀;

3.在外部表現方面,同居雙方應共同生活,如共同吃飯、生產、娛樂等,以此區別於通姦行為;

4.在時間上,應具有一定的連續性和持久性,時間太短構不成同居;

5.在主觀上,同居雙方應有同居的同意,被拐賣的婦女被迫與他人共同生活的,不成立同居關係。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的精神,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男女,依據不同的事實,其關係可能被認定為事實婚姻關係,也可能被認定為非法同居關係。認定為前者的,案件審理按普通離婚案件的原則處理;認定為後者的,案件審理應一律判決予以解除。但根據該《意見》第3條的規定,事實婚姻關係的認定受到時間限制,即在“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之日起,未辦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關係對待”,不再有事實婚姻關係的認定問題。所以,在新的條例施行之日起及以後所發生的未辦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就只有一種性質即非法同居關係性質。

構成非法同居關係的要件,本質的有兩點:

一是未辦結婚登記而同居生活,辦了結婚登記就不發生非法同居的問題,是“合法同居”;

二是要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不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不是該《意見》所指的非法同居關係。

這裡為什麼要強調“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是因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在男女雙方之間可產生同婚姻下的共同生活的一些實質性權利義務內容,如其財產關係、子女關係以及扶助關係等,特別是基於對婦女、兒童弱者利益的保護,有必要將事實民事行為按照民事法律行為來對待。因而,非法同居關係是應受法律調整的一種民事關係,解除非法同居關係之訴就是人民法院所應受理的民事訴訟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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