騙取貸款罪無罪裁判理由及辯護要點彙總

導語:騙取貸款罪,是指行為人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本罪的客體是國家對貸款的管理秩序。本罪的客觀方面包括以下兩個要素:1.行為人實行了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的行為;2.上述行為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在司法實務中,查閱、收集騙取貸款罪的無罪案例對律師辦理此類案件具有較大的參考價值。


騙取貸款罪無罪裁判理由及辯護要點彙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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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騙取貸款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

(一)從行為手段上看,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原審被告人黃裕泉採用“欺騙手段”,即明知提單虛假而用於質押貸款的基本事實基礎。

從犯罪對象看,本案向公安機關報案並主張被騙的主體是與黃裕泉具有加工承攬等民事法律關係而為其出具質押提單的粵僑公司,而粵僑公司不屬於金融機構。

從行為性質看,本案不屬於刑事法律調整的範圍。

案例1:黃裕泉騙取貸款再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7)粵刑再6號

裁判理由:本院認為,粵僑公司出具的提單是否虛開是認定原審被告人黃裕泉是否構成騙取貸款罪的關鍵事實,應當符合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刑事證明標準。但現有證據尚未達到該要求,理由如下:

首先,從客觀證據方面分析。

1.粵僑公司報案時提供的《甘蔗來料加工協議》、《當日共入蔗量合計》表格、《產品寄存提單》和《平沙糖廠白砂糖調撥單》和《證明》,原審被告人黃裕泉亦提供了上述證據材料,經查內容完全一致,粵僑公司承認是其開具的,從這些證據材料的形式和內容本身看,不能得出黃裕泉所持涉案提單是虛開的結論。

2.粵僑公司報案時提供的《委託協議書》、發票,只能證明粵僑公司與黃裕泉之間存在代扣甘蔗和收購甘蔗的事實,不能證明粵僑公司與黃裕泉之間除此之外沒有其它交易的事實,亦得不出涉案提單是虛開的結論。

3.一審法院調取黃裕泉與粵僑公司加工承攬合同糾紛案中提交、粵僑公司開具的《加工糖明細表》、《甘蔗生產經營部(收、付)款結算單》、白糖調撥單及增值稅專用發票(複印件),能夠證明黃裕泉08-09榨季已提取的白砂糖數量及相關手續,但不能得出黃裕泉在粵僑公司08-09榨季的白砂糖已經全部提取和涉案提單是虛開的結論。

4.公安機關調取、發還物品、文件清單,只證明公安機關向粵僑公司和農業服務站調取和發還相關書證、物證的事實,不能證明涉案提單系虛開的事實。

5.證人鍾偉國、張榮幫提供的書證,只能證明鍾偉國、張榮幫在08-09榨季以黃裕泉的名義直接送到粵僑公司甘蔗的數量,不能證明黃裕泉在該榨季共向粵僑公司供應甘蔗的總量。

6.廣東安證計算機司法鑑定所出具的《司法鑑定檢驗報告書》及補充打印稿,內容顯示公安機關向粵僑公司調取的兩部電腦主機儲存08-09榨季的磅碼數據進行過大量刪改,其中2號主機記錄完全刪除,1號主機在粵僑公司與黃裕泉發生糾紛後仍然存在刪改情況,其中對黃裕泉蔗點的磅碼數據有14處疑似刪改(顯示毛重、實重、淨重為0,而其他人均有數據),粵僑公司和原公訴機關對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釋和說明,據此可以認定粵僑公司的磅碼系統顯示數據的真實性、完整性不可靠,以該系統打印出的磅碼單及運用該磅碼統計出來的數據作為黃裕泉向粵僑公司供應甘蔗的全部數據也欠缺可靠性。根據電子數據的審查認定規則,該磅碼系統的數據及其轉化證據均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7.珠海永安達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專項審計報告》,內容為:在2008年12月10日至2009年2月22日期間內,粵僑公司的磅碼單反映共收購甘蔗126073.7噸,其中,黃裕泉11721.547噸;甘蔗收購統計表和結算表反映共收購和結算甘蔗126210.301噸,其中,黃裕泉為11726.66噸;賬面生產耗用甘蔗134160.97噸,實際耗用甘蔗126210.3噸。向農業服務站收取甘蔗11726.66噸,其中代加工甘蔗8496.437噸,收購甘蔗3121.913噸,代歸還上年度甘蔗種108.31噸。粵僑公司在該榨季共生產白砂糖13628.684噸,代農業服務站加工白砂糖923.995噸(已提取)。根據農業服務站提供的會計資料審計,該單位當季共收入甘蔗8604.747噸,收回白砂糖923.995噸。首先,根據磅碼單統計的數據比粵僑公司在黃裕泉訴其加工承攬合同糾紛案件中提交的08-09榨季進蔗彙總表統計的數據158375.437噸少32301.737噸,對其存在的巨大誤差,粵僑公司和原公訴機關沒有作出合理解釋。其次,甘蔗收購統計表的數據應來源於磅碼單的彙總,而二者統計的總數相差136.601噸,黃裕泉供應甘蔗統計數量相差5.12噸(統計表11726.66噸-磅碼單11721.54噸),粵僑公司和原公訴機關對二者出現的誤差亦沒有作出合理解釋。第三,賬面生產耗用甘蔗數量比收購甘蔗數量多出8087.27噸(消耗134160.97噸-收購甘蔗126073.7噸),相差如此之巨不合常理,僅用行業特殊及會計核算方法不同來解釋這個差額說服力不足。綜上,不能排除粵僑公司提交審計的財務資料存在不全、不實問題。第四,審計報告認定農業服務站記賬的甘蔗只有8604.747噸,比粵僑公司所承認的11726.66噸還少,與偵查機關調查確認的蔗農證稱以黃裕泉名義供應的甘蔗總量相差更大,不能排除偵查機關調取用於審計的農業服務站的財務資料存在不全面的可能性。根據鑑定意見的審查認定規則,由於該審計報告與其他證據存在矛盾無法解釋和排除矛盾,故亦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其次,從主觀證據方面分析。

1.證人鄭哲、李志平、盧暲、林炳強、張遠想、楊華珍的證言,證稱涉案提單是虛開的。經查,上述證人證言的真實性存疑。首先,如前分析,這些證人均系粵僑公司的管理人員或業務人員,均與本案存在直接利害關係,其所作證言屬於當事人陳述,需要補強並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依據。其次,這些證言雖有相互印證之處,但表述籠統、缺乏細節,不能排除存在相互串通的可能性。第三,這些證人證言缺乏客觀證據予以印證或佐證,真實性存疑。如證人張遠想證稱其給黃裕泉的《當日進廠入蔗合計》表格是其在原“真實”表格基礎上修改而成的,但不能提供原“真實”表格予以證明。經查,根據粵僑公司在黃裕泉訴其加工承攬合同糾紛一案中提交的證據材料,粵僑公司應持有送蔗戶簽名確認的統計表,黃裕泉要求粵僑公司提供,並申請一審法院調取,但一審法院沒有調取到案,粵僑公司對此也沒有作出合理解釋,故二審對張想遠所證稱的這一事實也未予認定。

2.證人林婉玲的證言,證稱:粵僑公司磅碼系統中的“毛重”、“實重”等重量數據無法修改,對數據所作修改均對黃裕泉有利。經查,該證言的真實性存疑。首先,該證人系粵僑公司財務部工作人員,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其次,計算機應用系統中的數據能否修改取決於管理權限和管理制度,其稱磅碼系統的“毛重”、“實重”等重量數據無法修改的說法沒有科學依據。第三,其稱磅碼系統所做修改均有利於黃裕泉的證言與《司法鑑定檢驗報告書》及補充打印稿顯示的結果不一致。

3.證人廖勇仔的證言,證稱:其開發的地磅系統“毛重”、“實重”是無法修改的、管理員所作的每個修改都有記錄,無法消除。經查,該證言的真實性存疑。首先,如上所述,計算機應用系統的數據能否修改取決於管理權限和管理制度,其稱磅碼系統的“毛重”、“實重”是無法修改和管理員對修改記錄無法消除的證言沒有科學和事實依據。其次,《司法鑑定檢驗報告書》顯示該磅碼系統的“毛重”、“實重”已被修改多處,其所作證言與鑑定結論不符。

4.證人鄭夥新的證言,其系粵僑公司的負責管理磅碼系統的工作人員,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且其證言只能反映其對磅碼系統數據的管理情況,且沒有其它證據相印證,該證言的真實性存疑。

5.證人金懷柱的證言,其系粵僑公司的工作人員,其證言內容與本案事實無關聯,不具有證明效力。

6.證人鍾偉國、馮潤明、馮承建、張澤文、張榮幫、廖兵的證言,只能證明各自向黃裕泉供應甘蔗的情況,不能證明黃裕泉共向粵僑公司供應甘蔗的總量。再審庭審中,證人鍾偉國當庭承認借給黃裕泉銀行賬戶使用的事實,沒有否認黃裕泉借其名義向散戶收購甘蔗的事實,結合黃裕泉當庭提交的存摺等證據材料,不能排除黃裕泉除向上述證人外還向其他散戶收購甘蔗的可能性。再審庭審中,證人張榮幫當庭對黃裕泉給其打電話的內容作了解釋,結合張榮幫在偵查階段出所作的證言,亦難以認定黃裕泉指使其向公安機關虛報甘蔗數量。證人張澤文只是向黃裕泉供應甘蔗的蔗戶之一,並不掌握黃裕泉向粵僑公司供應甘蔗的總體情況,其證稱黃裕泉08-09榨季給粵僑公司供應甘蔗大約在1.2萬噸左右沒有證據證明。證人梁美娟的證言內容與本案沒有關聯性,沒有證據效力。證人何卓華的證言與其任職的恩平市鰲峰糖業發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及廖兵的證言矛盾,沒有其他證據相印證,其真實性存疑。綜合上述證言,不能得出黃裕泉在08-09榨季僅向粵僑公司供應甘蔗11726.66噸、涉案提單系虛開的結論。

關於黃裕泉及其辯護人提交用以證明涉案提單系真實產生的證據材料,本院認為,證明涉案提單為虛開是證明原審被告人黃裕泉犯貸款詐騙罪的核心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公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人民檢察院承擔”的規定,涉案提單為虛開的舉證責任應由公訴機關承擔,原審被告人黃裕泉已經提供粵僑公司出具的《當日共入廠甘蔗合計》表格、《證明》等與佐證涉案提單真實性的證據材料,不負有證實涉案提單真實產生的刑事證明責任,為避免刑事審判替代民事審判,本院對黃裕泉及其辯護人所提交的證明涉案提單真實產生的證據材料不予評判。

綜上,原公訴機關指控和原判認定原審被告人黃裕泉明知涉案提單虛開而用於質押貸款的基本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能排除涉案提單系真實產生的可能性,根據存疑利益歸於被告人的原則,本院對原公訴機關指控和原判認定的兩個爭議事實不予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的規定,騙取貸款罪,是指以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原審被告人黃裕泉用涉案提單作質押向金灣農信社貸款的行為不符合本罪的構成要件。理由如下:

首先,從行為手段看,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原審被告人黃裕泉採用“欺騙手段”即明知提單虛假而用於質押貸款的基本事實基礎。

其次,從犯罪對象看,本案向公安機關報案並主張被騙的主體是與黃裕泉具有加工承攬等民事法律關係而為其出具質押提單的粵僑公司,而粵僑公司不屬於金融機構。雖然指控和原判認定的本案被害人是金灣農信社,但金灣農信社則否認其為本案的被害人。關於能否認定金灣農信社為本案的被害人或犯罪對象,控方和原判持客觀判斷立場,認為即使被害人不承認被害,亦應根據客觀存在的損害情況作出認定,金灣農信社由於黃裕泉所施行為客觀上遭受重大損失,應認定為本案的被害人;辯方則持主觀判斷立場,認為是不是被害人,當事人感受最直接、最清楚,被害人不承認被害,表明其放棄法律對其法益的保護,應予尊重,金灣農信社不認為其被騙取貸款,故本案沒有被害人。本院認為,應根據犯罪所侵害法益的公、私性質(公法益不可處分,私法益可處分性),從主、客觀兩個方面作出具體判斷。騙取貸款罪的犯罪對象是金融機構,從金融機構本身來說,關係財產權的保護,屬於私法益;從金融機構所承載的社會責任來說,關係金融安全和秩序,屬於公法益,具有公私兼具的屬性,故應從主、客觀兩個方面進行判斷。其一,從主觀方面看,本案向原審被告人黃裕泉發放貸款的金灣農信社並沒有報案和行使“被害人”的訴訟權利,而是主張其辦理貸款的手續是完全合規的,用以質押的提單經過審核確認是真實的,認為可通過行使質押權來保障其債權的實現,相反認為對原審被告人定罪會影響其債權和質押權的正常行使,主觀上不認為其是被害人。其二,從客觀方面看,黃裕泉控制的聚群合作社與金灣農信社簽訂的《借款合同》貸款期限為1年,即從2009年3月13日起至2010年3月13日止,一次性償還全部借款本金,除用涉案提單質押擔保外,還有黃裕泉、黃群笑、鄭斯龍等自然人予以保證擔保,偵查機關以騙取貸款罪對黃裕泉進行刑事立案的時間為2009年8月20日,金灣區人民法院以該案不屬經濟糾紛而有經濟犯罪嫌疑、裁定駁回原告農業服務站起訴的時間為2009年10月27日,聚群合作社尚未到還本期限,而在偵查機關刑事立案前,聚群合作社能夠按合同約定歸還借款利息,故在偵查刑事立案時公安機關認為聚群合作社屆時無法歸還貸款本息缺乏事實依據,雖然最終發生聚群合作社沒有如期歸還貸款本息的事實,但不能排除因系偵查機關的提前介入導致其行使民事權利受阻所至,結合黃裕泉以往貸款均無違約的事實,將金灣農信社不能收回貸款本金的損害結果完全歸責於原審被告人黃裕泉有失公允,從客觀角度亦難以將金灣農信社評價為黃裕泉所施行為的被害人。因此,指控和原判認定金灣農信社是本案被害人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第三,從行為性質看,本案不屬於刑事法律調整的範圍。首先,根據黃裕泉與金灣農信社提供的書面證據材料及雙方的認知,黃裕泉以其控制的聚群合作社名義向金灣農信社借款,並以其負責的農業服務站名義持有、粵僑公司出具並證明真實的提單提供質押擔保和其本人及親屬名義提供保證擔保,金灣農信社對借款材料的真實性和履約能力進行了審核,所借款項也均用於約定的用途,黃裕泉與金灣農信社之間的關係應屬於民事法律調整的範疇。另從提單的法律性質和質押效力來看,提單是物權憑證,具有指示交付的功能。提單質押是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持有的物權憑證交由債權人保管,用於保證債務履行的擔保形式。只要提單是出具人(加工、倉管、承運人等)出具的,其即負有對提單指向貨物的交付義務,至於提單是基於何種基礎法律關係出具的,以及提單指向貨物是否真實存在,對善意的債權人來說,質押效力並無影響。本案金灣農信社已經對該質押提單的形式真實性進行了審核,粵僑公司承認確為其所出具的,並且還出具了“只能提貨、不能掛失”的證明,對金灣農信社來說,粵僑公司負有對其交付質押提單指向貨物的法定義務,金灣農信社可以通過行使質押權獲得法律救濟。此外,從黃裕泉與粵僑公司的關係來看,根據雙方提供的書面證據材料及認知,黃裕泉與粵僑公司之間存在加工承攬、買賣、保管、拆借等多種民事法律關係,涉案提單是雙方存在民事關係的憑證,至於是否真實產生,亦屬雙方民事爭議的事實,應當通過民事途徑查明認定。司法機關在本案犯罪事實不明確,特別是金灣農信社沒有提出刑事控告的情況下,按騙取貸款罪對原審被告人黃裕泉進行立案偵查並追究刑事責任欠缺合理性和必要性。

綜上,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裁定認定原審被告人黃裕泉犯騙取貸款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撤銷。原審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應當改判黃裕泉無罪的意見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予以採納。廣東省人民檢察院認為應當維持原判的意見理據不足,不予採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原審被告人黃裕泉無罪。


(二)在申銀公司發放借款之時,王鳳軍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並不明顯,不符合騙取貸款罪一般要求在借款前使用欺騙手段的犯罪構成要件,王鳳軍借款後以相同十處房產辦理抵押權登記系民事欺詐行為。

王鳳軍借款當時以及後來是否具有履行還款能力事實不清,給作為金融機構的申銀公司造成損失大小亦無法評價。

案例2:王鳳軍二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7)遼刑終268號

裁判理由:本院認為:上訴人王鳳軍雖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貸款,但因其提供了確保銀行實現債權的足值抵押,未對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且不具有其他嚴重情節,一審不認定上訴人王鳳軍構成公訴機關指控的騙取貸款罪具有法律依據。同時,一審宣判後,公訴機關就此節事實並未提出抗訴意見,上訴人王鳳軍不構成公訴機關指控的騙取貸款罪一節已具有法律效力。

一、關於上訴人王鳳軍借款是否具有虛構事實、隱瞞真相手段。

上訴人王鳳軍的辯解是:不清楚向申銀公司借款具體辦理細節。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王鳳軍以商業用房作抵押,沒有任何虛構和欺騙行為,所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是應申銀公司要求籤訂,申銀公司明知道這十處商業用房已與其簽訂了抵押合同,還要求籤訂商品房預售合同,並且未做商品房預售登記,是怠於行使權利。

遼寧省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出庭意見是:上訴人王鳳軍採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不明顯。該十處房產真實存在,且未有任何抵押。

本院認為:申銀公司與王鳳軍以十處商業用房簽訂抵押合同後未辦理抵押登記即發放借款。因該十處房產真實存在,且未有任何抵押,否則銀行也不可能以相同十處房產成功辦理抵押權登記。在申銀公司發放借款之時王鳳軍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並不明顯,不符合騙取貸款罪一般要求在借款前使用欺騙手段的犯罪構成要件,王鳳軍借款後以相同十處房產辦理抵押權登記系民事欺詐行為。

二、關於上訴人王鳳軍是否具有履約能力

上訴人王鳳軍的辯解是:其曾多次找過申銀公司法定代表人黃某1商談還款問題,並提供其擁有帝幫公司40%的股權證及營業執照副本意欲轉讓還款,但黃某1未予同意。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王鳳軍借款後陸續償還了240萬元,雖然鳳某1公司再次以相同的十處房產作為抵押向銀行貸款1509萬元,並辦理了抵押登記,但該十處房產共計3059.34米,本溪華豐房地產估計報告書證明,其價值4000餘萬元,銀行實現債權後,仍有剩餘可以償還申銀公司660萬元欠款。另外,鳳某1公司仍有價值2100餘萬元的地下停車位,解除抵押後可以償還申銀公司欠款。

遼寧省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出庭意見是:上訴人王鳳軍及鳳某1公司對於申銀公司借款具有一定償還能力,鳳某1公司房產抵押債權實現後,仍有剩餘價值可以償還660萬元欠款。此外,原審判決認定查封帝幫公司40%的股權,可以抵債。原判還依法查封多處房產、股權、保證金、該查封清單從側面證明王鳳軍具備一定的還款能力。本院認為:證人黃某1陳述與上訴人王鳳軍供述相吻合,均證實王鳳軍具有還款的意思表示,雖就還款方式未達成協議,但不能否定王鳳軍的還款意願。本案發回重審時曾建議對涉案房產及其殘值進行估價鑑定,但原審法院及公安機關並未進行評估,故而對涉案房產及其殘值無法評價,王鳳軍借款當時以及後來是否具有履行還款能力事實不清,給作為金融機構的申銀公司造成損失大小亦無法評價。

綜上所述,原審認定上訴人王鳳軍構成騙取貸款罪的證據達不到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上訴人王鳳軍構成騙取貸款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對上訴人王鳳軍及其辯護人所提“上訴人王鳳軍不構成騙取貸款罪”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予以採納。對遼寧省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所提“一審判決認定王鳳軍構成騙取貸款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上訴人王鳳軍上訴理由有一定事實和法律依據”的出庭意見本院予以支持。綜上,遵循證據裁判規則,本著疑罪從無的刑法精神,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一、撤銷遼寧省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遼05刑初19號刑事判決。二、上訴人王鳳軍無罪。


(三)騙取貸款的主觀共同故意及具有騙取貸款的意思聯絡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案例3:青海江南投資擔保集團有限公司、鄭常聰等與青海鑫旺鋼材貿易有限公司、李景祿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二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8)青01刑終33號

裁判理由:關於本案中鄭常聰與李景祿、何加炬、蘇雪菊是否形成騙取貸款的共同故意。經查,本案第一次貸款時,由江南擔保公司提供反擔保後鑫旺公司、暢聯公司、敬業公司取得貸款。貸款到期後,因暢聯公司、敬業公司無力還款,由江南擔保公司代為償還部分款項。後暢聯公司、敬業公司、鑫旺公司又以三戶聯保的方式向銀行貸款。但現有證據不能證明江南擔保公司與暢聯公司、敬業公司、鑫旺公司在第二次貸款過程中形成了共同騙取貸款的主觀故意。根據本案證據及上訴人何加炬、蘇雪菊、原審被告人李景祿的供述,本案客觀上系以三戶聯保的方式進行貸款。關於向銀行提供的虛假資料(房產證、行車證)的問題,上訴人鄭常聰供述是三家公司自己提供的;原審被告人李景祿供述:提供假的房產證、行駛證我不太清楚,只要他們幫我們從銀行貸到款,我們也同意了,但貸出來的錢我全部用到生意上了,只是全部虧掉了;上訴人何加炬在公安機關供述,其名下的寧德市××路號房產證自己不清楚,當問及為何有其公司加蓋的公章時,回答辦貸款時公章交給江南擔保公司了;上訴人蘇雪菊供述其公司沒有向江南擔保公司提供個人房產及車輛信息等資料。證人孫某證言:假房產證、行車證是鄭常聰、歐某讓擔保業務部做,我讓周慧彬在電腦上製作,我審核後感覺不合格,歐某又找她朋友通過QQ傳過來的,是更換名字和房產面積。根據全案證據,向銀行提交虛假資料系江南擔保公司所為。但現有證據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以證明江南擔保公司與鑫旺公司、暢聯公司、敬業公司共謀向銀行提供虛假資料以騙取銀行貸款。故認定四被告人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證據不足。

關於抗訴機關提出敬業公司、暢聯公司、鑫旺公司一起虛構貸款用途,將全部貸款用於償還借款,具有騙取貸款的明顯故意,客觀上導致國家財產遭受損失。經查,銀行放款後敬業公司的400萬元貸款被江南公司控制,敬業公司實際只收到81萬元。暢聯公司的400萬元貸款也由江南公司控制,暢聯公司只收到其中的27萬元。鑫旺公司的400萬元貸款全部用於償還借款。本案三家公司貸款後資金均未按合同約定用途使用,客觀上給銀行造成了重大損失。但是,認定三公司及其主要負責人主觀上具有騙取貸款的故意,證據不足。

關於本案銀行放款是否主要基於虛假資料。本案貸款合同約定為最高額聯保合同,即三家公司獨立的、不分先後順序的就主合同項下債務承擔全額連帶保證責任。在“三戶聯保”之外,銀行又要求各貸款主體提交房產證明、車輛證明等證明材料,且三家公司提交虛假房產證、車輛證後,銀行未進一步作抵押登記,也未到房產、車輛管理部門做實質審查。因此,銀行向被告單位發放貸款是基於三戶聯保,還是虛假資料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另查明,根據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寧城中支行出具的《關於青海暢聯鋼材貿易有限公司等三戶企業貸款歸還及欠息的情況說明》,李景祿自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23日歸還全部貸款本金。且在現有證據不能認定本案系共同犯罪的前提下,認定原審被告單位青海鑫旺鋼材貿易有限公司及原審被告人李景祿無罪並無不當。

本院認為,根據現有證據,能夠查明虛假資料系青海江南投資擔保集團有限公司向銀行提交且部分貸款資金最終流向該公司,但認定各貸款公司共同提交虛假資料、形成騙取貸款合意的證據不足。因此,認定上訴單位青海暢聯鋼材貿易有限公司、青海敬業貿易有限公司、上訴人何加炬、蘇雪菊騙取貸款的證據不足。上訴單位青海暢聯鋼材貿易有限公司、青海敬業貿易有限公司、上訴人何加炬、蘇雪菊提出無罪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辯護意見予以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三)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被告單位青海鑫旺鋼材貿易有限公司及原審被告人李景祿無罪;上訴單位青海暢聯鋼材貿易有限公司、青海敬業貿易有限公司、上訴人何加炬、蘇雪菊無罪。


案例4:井佔龍、張秀平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二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

(2017)內05刑終84號

裁判理由:上訴人張秀平及其辯護人提出的張秀平不構成犯罪的上訴意見及辯護理由,根據查明的證據無法證明張秀平與井佔龍之間有騙取貸款的共同故意,也無法證明二者在申請貸款過程中有騙取貸款的意思聯絡。在申請貸款的過程中,科利達公司申請貸款所需材料均由井佔龍為其提供,張秀平按照其出納的崗位職責向信用社遞送貸款申請材料,沒有證據能夠證明張秀平與井佔龍有騙取貸款的共同行為。張秀平不符合騙取貸款罪共犯的構成要件,不構成犯罪。上訴人張秀平及其辯護人所提不應以騙取貸款罪追究張秀平的刑事責任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五條之一之規定,改判上訴人張秀平無罪。


(四)現有證據不能認定張某某對金星支行的工作人員使用欺騙手段,不能認定上訴人張某某構成騙取貸款罪。

案例5:張某某犯騙取貸款罪一案二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7)遼14刑終107號

裁判理由:本院認為,騙取貸款罪,是指自然人和或者單位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其構成犯罪的前提必須具備欺騙手段,且該欺騙手段必須足以使金融機構產生錯誤認識,並在此錯誤認識的基礎上發放貸款。該欺騙手段必須是針對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實施。上訴人張某某為承包金星支行土地而從金星支行使用李某某、張某某、宋某某、李某某、任某某、魏某某、張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亢某某、黃某某、孫某某、劉某某、張某某、劉某某、張某某等17人名義貸款24筆,總計金額120萬元。該行為依法不能認定為騙取貸款罪,首先,根據金星支行工作人員張某洋、楊某某、牛某某等人證實及銀行貸款檔案、張某某還息說明等證據證實,張某某使用他人名義進行貸款的行為無論是當時金星支行具體辦理貸款手續的信貸員劉某某,還是當時負責審批貸款的金星支行行長張某洋均為明知。在貸款發放後,上訴人張某某向金星支行支付相關利息,金星支行亦直接向張某某催收欠款,在貸款到期需辦理轉貸時,金星支行又將上述120萬元貸款辦理轉貸至張某某親屬及張某某本人名下,綜合上述證據,本院足以認定,金星支行在發放貸款及催繳貸款的過程中,對張某洋以他人名義貸款的事實是明知的,沒有產生錯誤認識,貸款也由張某某實際使用。現有證據不能認定張某某對金星支行的工作人員使用欺騙手段,不能認定上訴人張某某構成騙取貸款罪。

其次,上訴人張某某從金星支行貸款的行為實行於2006年1月至3月間,在張某某行為當時,《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尚未規定騙取貸款罪,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對張某某的行為亦不應進行追究其刑事責任。

綜上,原判認定事實錯誤,導致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三項)、第二百二十五條(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之規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改判上訴人張某某無罪。


(五)犯罪嫌疑人給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案例6:管某某騙取貸款二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7)遼04刑終94號

裁判理由:

本院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管某某虛構事實騙取被害人的錢財,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應當依法予以懲處。對於上訴人管某某及其辯護人所提原判認定管某某犯詐騙罪事實有誤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在案證據中被害人張某的陳述、證人田某某、金某的證言能夠與原審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證,足以認定管某某虛構事實騙取被害人錢款的事實。故對該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納。對於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管某某、韓某某、王某某、王某1及各自辯護人所提各上訴人的行為均不構成騙取貸款罪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華盛公司在撫順銀行新撫支行申請1500萬元貸款時,已由同利擔保公司提供了擔保,且貸款於案發前由同利擔保公司予以償還,管某某等人的行為並未給銀行造成重大損失。同時,華盛公司又向同利擔保公司提供了反擔保。故原判認定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管某某、韓某某、王某某、王某1犯騙取貸款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能認定四上訴人構成騙取貸款罪。對該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採納。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管某某犯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但認定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管某某、韓某某、王某某、王某1犯騙取貸款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改判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韓某某、王某某、王某1無罪。


案例7:朱恆忠貸款詐騙二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6)粵12刑終186號

裁判理由:對於上訴人朱恆忠及辯護人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第一、上訴人朱恆忠在設置土地使用權抵押時,向肇慶市國土資源局提交了偽造股東會協議書及公司章程上劉某的簽名,並向銀行提供了沒有真實交易的供貨合同等材料,在向銀行貸款的過程中,使用了欺騙手段,使銀行相信其抵押登記材料的真實性,取得了銀行發放的貸款。因此,足以認定上訴人朱恆忠向銀行貸款的過程提供了虛假的貸款資料騙取銀行貸款2500萬元的事實。第二、雖然上訴人朱恆忠向鶴山建銀貸款的過程提供虛假了貸款資料,但最高額抵押合同等證據證實,上訴人朱恆忠以肇慶長業公司的土地使用權設置了抵押,且上述土地的評估價高於其向銀行的貸款數額。因此,上訴人朱恆忠向提供了真實、足額的抵押,未利用貸款進行任何非法活動,認定其行為給銀行造成實際損失或給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實際危害的證據不足,不屬於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規定的“有其他嚴重情節”,上訴人朱恆忠的行為不符合騙取貸款罪的構成要件。綜上,上訴人朱恆忠及辯護人認為上訴人朱恆忠在貸款過程中未欺騙銀行的意見理據不足,不予採納,但認為上訴人朱恆忠不構成騙取貸款罪的意見理據充分,予以採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朱恆忠雖然以欺騙手段獲取銀行貸款,但其向銀行提供了真實、足額的抵押,認定其行為給銀行造成重大損失及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證據不足。原判認定上訴人朱恆忠犯騙取貸款罪的定性不當。上訴人朱恆忠及其辯護人所提不應以騙取貸款罪追究上訴人朱恆忠刑事責任的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理據充分,予以採納。肇慶市人民檢察院建議維持原判的意見不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改判上訴人朱恆忠無罪。


案例8:陳某郎等人敲詐勒索罪二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4)深中法刑二終字第288、313號

裁判理由:關於騙取貸款罪,相關上訴理由和意見認為:根據立法本意,僅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貸款,未給銀行造成重大損失或有其他嚴重情節的不構成本罪。本案中,陳某郎貸款中均提供了足額真實抵押,除一筆貸款未到期之外,其他均能及時歸還銀行,未給銀行造成任何損失。貸款次數多、貸款金額巨大能否作為“其他嚴重情節”並無法律及司法解釋規定。而在實踐中,陳某郎等人採用虛構合同獲取銀行貸款的情況在實踐中十分常見,涉案銀行也均未主動報案。綜上,根據疑罪從無的原則,並考慮實際情況,應認定陳某郎等上訴人的行為屬於違規,但不構成犯罪。

關於騙取貸款罪經審理查明:本案中,相關上訴人在向銀行貸款時均使用真實存在的抵押物,價值甚至超過貸款價值,銀行方面並無貸款無法回收之虞;涉案十單貸款中,除一單貸款因尚未到期未歸還外,已清償九單,而銀行出具的說明載明上訴人每月均按時償還本息。本案並無證據證實相關上訴人行為對涉案銀行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損失;上訴人獲取貸款的手段雖存在違規行為,但不屬於構成犯罪的嚴重情節。故上訴人陳某郎、陳某乙、池某甲、陳某丙均不構成騙取貸款罪,對相關上訴意見和理由本院予以採信。

本院認為,上訴人陳某乙、池某甲、陳某丙構成騙取貸款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並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改判陳某乙、池某甲、陳某丙無罪。


案例9:
洪某培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3)汕中法刑二初字第18號、第36號

裁判理由:關於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潘偉民犯騙取貸款罪的問題,經查,被告人潘偉民以汕頭吉之星公司名義向汕頭建行貸款人民幣300萬元時提供了位於汕頭市澄海區萊蕪島南乳峰西側山麓6000平方米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作抵押並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該抵押物在貸款時經評估價值為人民幣720萬元。因此,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未能證明被告人潘偉民已給汕頭建行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故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潘偉民犯騙取貸款罪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潘偉民及其辯護人關於被告人潘偉民不構成騙取貸款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採納。


案例10:高寶生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7)陝0802刑初290號

裁判理由:本院認為,被告人高寶生以榆林市誠盟工貿有限公司的名義與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高新技術產業園區長城支行簽訂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在申請貸款的過程中,被告人高寶生客觀上向銀行提供了虛假貸款資料,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貸款4800萬元;但該貸款有抵押人田保衛、寇炳升與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高新技術產業園區長城支行簽訂的最高額抵押合同中設定的抵押物即榆林經濟開發區墨金苑小區商業服務房地產提供擔保,該抵押物經評估價值為9670萬元,並進行了抵押物登記,被告人高寶生兩次向銀行申請貸款均在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的期間內,且合同載明在約定的期間和最高餘額內,銀行發放貸款無須逐筆辦理擔保手續。被告人高寶生因投資失利無法償還銀行貸款,銀行作為抵押權人可以與抵押人田某,4、寇某,4協議以抵押物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物所得的價款受償;協議不成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農行長城支行最終以1516萬元將其對誠盟工貿公司4800萬元及利息的債權轉讓給長城資產管理公司西安辦事處,該行為系銀行對債權的處置行為,其損失並非由被告人高寶生造成。被告人高寶生雖然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貸款,但根據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人高寶生的行為給銀行造成重大損失或有其他嚴重情節,故被告人高寶生的行為不符合騙取貸款罪的構成要件,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高寶生犯騙取貸款罪的罪名不能成立,依法應當宣告被告人高寶生無罪。辯護人張延平、李潔英認為被告人高寶生的行為不構成騙取貸款罪的辯護意見,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被告人高寶生無罪。


案例11:李濤、趙彬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一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6)皖1623刑初307號

裁判理由: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濤、趙彬從建設銀行利辛支行獲取貸款1363萬元,其中,被告人梁偉芳幫助李濤獲取貸款279萬元的事實清楚。但根據建設銀行利辛支行出具的證明及相關書證,李濤等人雖系假借姜某1、姜某2、代某、田某、武某2五人名義辦理按揭貸款,但所購商鋪均進行了抵押登記,並扣劃了保證金,即上述貸款已向銀行提供了符合要求的擔保,不至於給銀行造成實際損失。同時,貸款出現逾期後,建設銀行利辛支行已就其債權依據合同約定向利辛縣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且利辛縣人民法院已經作出生效裁判,並查封了相關抵押房產。綜上,根據現有證據材料,公訴機關未能舉證證明李濤、趙彬、梁偉芳三被告人騙取貸款的行為給銀行造成20萬元以上的經濟損失,或者致使100萬元以上的貸款處於危險之中危及貸款安全的事實,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有其他嚴重情節。故公訴機關指控三被告人犯騙取貸款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對被告人李濤、趙彬辯解其不構成犯罪及其相應的辯護人對三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騙取貸款罪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採納。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的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李濤無罪;二、被告人趙彬無罪;三、被告人梁偉芳無罪。


二、不具有騙取貸款罪中“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

案例12:胡崇輝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一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8)川3433刑初93號

裁判理由:本院認為,被告人胡崇輝用於貸款的抵押物經評估是足額的,並進行了抵押登記,被告人胡崇輝790萬元貸款現已經全部由他人代償,金融機構同意將相應的債權和抵押權轉移給代償人,目前金融機構已無損失,被告人胡崇輝的貸款未造成實質危害,可不以犯罪論處。理由如下:

首先,從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以下簡稱“立案標準”)的作用和效力來看,公訴機關據以認定胡崇輝構成騙取貸款罪的法律依據為《立案標準》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根據我國刑訴法規定,公安機關刑事案件立案後的走向既可能移送檢察院審查,也可能撤銷案件;檢察機關審查後既可能提起公訴,也可能作出不起訴的決定;檢察機關提起公訴後,法院有可能作出有罪判決,也可能作出無罪判決。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頒佈的《立案標準》明確規定該司法解釋的執行主體是各級公安部門和檢察院,並非法院;具體內容是應當進行立案偵查和審查起訴的各種情形,而非法院定罪處罰的依據。本案中,騙貸金額遠超過立案標準,因此偵查機關和公訴機關根據該司法解釋進行立案偵查和審查起訴並無不當。但是否構成犯罪,法院應當根據查明的事實和證據,依照刑法規定和法理作出判決,而不能簡單適用《立案標準》作為判決依據。

其次,從法律解釋原理與方法來看,對騙取貸款罪中“其他嚴重情節”的適用不應包含單純數額巨大,但未給金融機構造成損失的情形。體系解釋是法律解釋的重要方法之一,是指應將被解釋的法律條文放在整部法律中乃至整個法律體系中,聯繫此法條與其他法條的相互關係來解釋法律。因騙取貸款罪是《刑法修正案(六)》新增罪名,在規定罪狀時直接使用了“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表述,對於“數額巨大”是否應屬於“情節嚴重”,單純從該罪名的規定來看,確屬兩可。但結合《刑法修正案(六)》對於違規發放貸款罪和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罪的修改,就可以作出僅僅“數額巨大”不應屬於“情節嚴重”的解釋。1997年刑法關於違規發放貸款罪使用的表述是“造成較大損失”、“造成嚴重損失”,修正案(六)在制定時,認為對違法發放貸款行為,只要涉及的資金數額巨大就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不考慮是否造成損失,所以將該罪的單一“造成損失”修改為“數額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損失”;1997年刑法關於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罪使用的表述也是“造成較大損失”、“造成重大損失”,修正案(六)在制定時,認為實踐中對“損失”如何認定難以把握,例如是否只包括給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對其他單位和個人的經濟損失、給金融機構造成的社會損失、聲譽和信譽損失能否計算在內?非法出具信用證、保函、票據、資信證明,涉及金額巨大,但有的在發案時還尚未給金融機構造成經濟損失,還是否追究刑事責任?因此將該罪的“造成損失”修改為“情節嚴重”。這裡“情節嚴重”所解決的是針對部分損失難以認定的問題,而非完全沒有損失的情形。所以,在《刑法修正案(六)》中,單純的“數額巨大”與“情節嚴重”的含義是有所區別的,若騙取貸款罪中,僅僅數額巨大,未造成損失即可構罪,那麼該罪應與違法發放貸款罪相同,直接採用更為明確具體的“數額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損失”的表述,既然在同一次修法時採用了“情節嚴重”,而非“數額巨大”,就說明二者含義應有不同,這裡的“情節嚴重”應指有損失,但損失難以認定,或者可能有損失的情形。本案中被告人胡崇輝用於貸款的抵押物經評估是足額的,並進行了抵押登記,被告人胡崇輝790萬元貸款現已經全部由他人代償,不應認定為情節嚴重。

綜上所述,被告人胡崇輝不構成騙取貸款罪。辯護人雷龍及被告人胡崇輝“被告人無罪”的相應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第《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被告人胡崇輝無罪。


案例13:鄧宏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二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4)粵高法刑二終字第212號

裁判理由:1、雖然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上訴人鄧宏申請涉案500萬元貸款時向興業銀行東莞分行隱瞞飛爾公司鉅額虧損的事實,但《個人借款保證合同》、《個人經營創業借款合同》、《購銷合同書》、《授權聲明》等物證、書證及證人李某、王某甲、姜某等人的證言證實鄧宏以個人創業貸款為由向興業銀行東莞分行申請500萬元貸款向融光公司購買原材料,以虛假的《購銷合同》和《授權聲明》為申請材料向興業銀行申請該筆貸款;證人鄧某乙、周某、肖某、鄧某丙的證言及相關的銀行流水清單等均證實上述所貸款項經層層流轉用於向興業銀行質押貸款獲得的450萬元全部進入飛爾公司賬戶用於公司經營使用,並未作為貨款支付給融光公司;工商行政部門的查詢結果證明融光公司事實上並不存在;上訴人鄧宏作為飛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供述其騙取貸款的目的係為了飛爾公司的資金週轉和經營,且飛爾公司與融光公司之間的交易並不存在。上述證據相互印證,足以認定上訴人鄧宏以個人名義,提供虛假申請材料騙取銀行500萬元貸款的事實。

2、雖然上訴人鄧宏在向興業銀行東莞分行申請貸款的過程中提供虛假的貸款資料,但該筆貸款最終由擔保人遠大擔保公司代為償還,並未給興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實際損失,亦未利用貸款進行任何非法活動,未給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實際危害,不屬於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規定的“有其他嚴重情節”,上訴人鄧宏的行為不符合騙取貸款罪的構成要件。

本院認為,上訴人鄧宏以欺騙手段獲取銀行貸款,但未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也不具備其他嚴重情節。原判認定上訴人鄧宏犯騙取貸款罪的定罪不當。上訴人鄧宏及其辯護人所提不應以騙取貸款罪追究鄧宏的刑事責任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某,予以支持。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一、撤銷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東中法刑二初字第24號刑事判決;二、上訴人鄧宏無罪。


案例14:馬思馳、黃寧聚眾擾亂社會秩序、虛假出資、抽逃出資再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7)粵14刑再2號

裁判理由:關於騙取貸款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規定:“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特別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認定本罪應以給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有其他嚴重情節為條件。本案中,黃寧在貸款時雖然使用了欺騙方式,但其在貸款時提供了房產超額抵押,案發時提前全額償還本息,並未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實際損失,亦未利用貸款進行任何非法活動,未給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實際危害,亦不屬於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的“有其他嚴重情節”。因此,黃寧的行為不符合騙取貸款罪的構成要件,不構成騙取貸款罪。


案例15:四川交大揚華科技有限公司、王暉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一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4)成刑初字第00348號

裁判理由:本院認為,被告單位交大揚華公司及被告人王暉、徐洪良在銀行機構開具敞口銀行承兌匯票的過程中,確有使用虛假購銷合同的欺騙手段,並且實際取得敞口貸款共計3.90916億元,但交大揚華公司、住友公司在重慶銀行、華夏銀行、包商銀行辦理涉案敞口銀行承兌匯票的還款憑證、中國人民銀行徵信中心出具的《企業信用報告》等證據證實,涉案的3.90916億元均已正常歸還結清,未造成實質危害,可不以犯罪論處。理由如下:

首先,從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以下簡稱“立案標準”)的作用和效力來看,公訴機關據以認定被告單位交大揚華公司及被告人王暉、徐洪良、侯小蘭構成騙取貸款罪的法律依據為《立案標準》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根據我國刑訴法規定,公安機關刑事案件立案後的走向既可能移送檢察院審查,也可能撤銷案件;檢察機關審查後既可能提起公訴,也可能作出不起訴的決定;檢察機關提起公訴後,法院有可能作出有罪判決,也可能作出無罪判決。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頒佈的《立案標準》明確規定該司法解釋的執行主體是各級公安部門和檢察院,並非法院;具體內容是應當進行立案偵查和審查起訴的各種情形,而非法院定罪處罰的依據。本案中,騙貸金額遠超過立案標準,因此偵查機關和公訴機關根據該司法解釋進行立案偵查和審查起訴並無不當。但是否構成犯罪,法院應當根據查明的事實和證據,依照刑法規定和法理作出判決,而不能簡單適用《立案標準》作為判決依據。

其次,從法律解釋原理與方法來看,對騙取貸款罪中“其他嚴重情節”的適用不應包含單純數額巨大,但未給金融機構造成損失的情形。體系解釋是法律解釋的重要方法之一,是指應將被解釋的法律條文放在整部法律中乃至整個法律體系中,聯繫此法條與其他法條的相互關係來解釋法律。因騙取貸款罪是《刑法修正案(六)》新增罪名,在規定罪狀時直接使用了“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表述,對於“數額巨大”是否應屬於“情節嚴重”,單純從該罪名的規定來看,確屬兩可。但結合《刑法修正案(六)》對於違規發放貸款罪和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罪的修改,就可以作出僅僅“數額巨大”不應屬於“情節嚴重”的解釋。1997年刑法關於違規發放貸款罪使用的表述是“造成較大損失”、“造成嚴重損失”,修正案(六)在制定時,認為對違法發放貸款行為,只要涉及的資金數額巨大就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不考慮是否造成損失,所以將該罪的單一“造成損失”修改為“數額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損失”;1997年刑法關於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罪使用的表述也是“造成較大損失”、“造成重大損失”,修正案(六)在制定時,認為實踐中對“損失”如何認定難以把握,例如是否只包括給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對其他單位和個人的經濟損失、給金融機構造成的社會損失、聲譽和信譽損失能否計算在內?非法出具信用證、保函、票據、資信證明,涉及金額巨大,但有的在發案時還尚未給金融機構造成經濟損失,還是否追究刑事責任?因此將該罪的“造成損失”修改為“情節嚴重”。這裡“情節嚴重”所解決的,是針對部分損失難以認定的問題,而非完全沒有損失的情形。所以,在《刑法修正案(六)》中,單純的“數額巨大”與“情節嚴重”的含義是有所區別的,若騙取貸款罪中,僅僅數額巨大,未造成損失即可構罪,那麼該罪應與違法發放貸款罪相同,直接採用更為明確具體的“數額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損失”的表述,既然在同一次修法時採用了“情節嚴重”,而非“數額巨大”,就說明二者含義應有不同,這裡的“情節嚴重”應指有損失,但損失難以認定,或者可能有損失的情形。本案中完全按照規定時間正常還款的情形,不應認定為情節嚴重。

綜上所述,被告單位交大揚華公司及被告人王暉、徐洪良、侯小蘭不構成騙取貸款罪。


案例16:王佛鵬、廣東省興寧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聚眾擾亂社會秩序、職務侵佔、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虛假出資、抽逃出資、非法佔用農用地、逃稅再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6)粵20刑再6號

裁判理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規定:“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特別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本案中,王佛鵬在貸款時雖然採取了欺騙手段,但其在貸款時提供了保證,案發時提前全額償還本息,並未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實際損失,亦未利用貸款進行任何非法活動,未給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實際危害,不屬於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的“有其他嚴重情節”,王佛鵬的行為不符合騙取貸款罪的構成要件,不構成騙取貸款罪。同樣,王春玲的行為亦不構成騙取貸款罪。

綜上所述,指控原審上訴人王佛鵬犯騙取貸款罪的證據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綜上所述,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撤銷廣東省梅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梅中法刑終字第34號刑事判決;二、原審上訴人王佛鵬無罪;三、原審上訴人廣東省興寧三建工程有限公司無罪;四、原審上訴人王春玲無罪。


案例17:遼寧潤迪汽車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鄒建波騙取貸款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7)遼1011刑初76號

裁判理由:本院認為,被告單位潤迪公司、被告人鄒建波以欺騙手段獲取銀行貸款,但未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也不具備其他嚴重情節。公訴機關對被告單位潤迪公司以虛假買賣合同,騙取銀行貸款超過100萬元以上,構成騙取貸款罪的指控;對被告人鄒建波系潤迪公司主管人員構成騙取貸款罪的指控,因騙取貸款罪除要求犯罪主體必須採取欺騙手段以外,還要求具備“給銀行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這兩個條件之一。給“銀行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是一個客觀標準,而本案中被告單位潤迪公司向遼東農村商業銀行借款1000萬元、遼東農村商業銀行首山支行借款3000萬元、燈塔農村信用聯社借款3300萬元,潤迪公司在借款合同約定的借款期限內已經償還給銀行,沒有給銀行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結果發生。在沒有明確何種情形屬於騙取貸款罪中“其他嚴重情節”的情況下,無法認定潤迪公司的行為符合“其他嚴重情節”。故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不成立,不予支持。對辯護人提出的“本案不具備騙取貸款罪定罪的條件,不構成犯罪”的辯護意見,予以支持。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單位遼寧潤迪汽車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罪;二、被告人鄒建波無罪。


三、不具備騙取貸款罪的客體要件,且犯罪嫌疑人在借款時並未採取欺騙的手段,也未造成重大損失

案例18:袁信軍犯騙取貸款罪二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4)皖刑終字第00357號

裁判理由:1、對於上訴人袁信軍及其辯護人提出本案貸款的主體是當塗縣擔保公司,它不是銀行,也不是法律規定的其他金融機構,不具備騙取貸款罪的客體要件的。上訴理由經查:根據相關法律規定,騙取貸款罪是指以欺騙的手段取得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的行為。本案委託貸款合同中,商業銀行只代為發放及監管貸款使用,不需要承擔風險責任。大甬公司所貸的款項不屬於銀行,而屬於當塗縣擔保公司,本案貸款主體是當塗縣擔保公司。中國人民銀行制定的《金融機構管理規定》(2010年10月26日廢止)雖列明瞭信用擔保公司是金融機構,但擔保公司需獲得特別經營許可才能成為法律規定的金融機構,而當塗縣信用擔保公司並沒有取得特別經營許可證。中國人民銀行編制的《金融機構編碼規範》明確規定信用擔保公司不是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因此當塗縣擔保公司只是一般的民事主體,並非本罪規定的“銀行或者金融機構”。上訴人及其辯護人的此節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對於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提大甬公司及袁信軍沒有采取欺騙的手段獲取貸款,未給當塗縣擔保公司造成損失,本案系民事糾紛案件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大甬公司在借款前沒有說明借款目的,借款後改變了款項用途且逾期不還款,但合同中的“資金週轉”的借款用途是袁信軍與何煒晶等人事先商定,袁信軍並未採取欺騙手段。且大甬公司用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權作為抵押擔保,另該土地在2007年借款時評估價為8917萬元,扣除袁信軍在光大銀行杭州分行5500萬元的最高額授信,餘款仍能償還借款,不會給當塗縣擔保公司造成損失。故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和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認為:當塗縣擔保公司不是法律規定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且袁信軍在借款時並未採取欺騙的手段,也沒有給當塗縣擔保公司造成損失,其行為不構成騙取貸款罪。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審判程序合法。但適用法律錯誤。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撤銷安徽省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馬刑初字第00003號刑事判決。二、上訴人袁信軍無罪。


四、犯罪嫌疑人成立騙取貸款罪的事實及法律依據不足

案例19:單位甘肅肅瑞混凝土有限公司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6)甘0122刑初17號

裁判理由:關於肅瑞公司是否構成騙取貸款罪的問題。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被告人王華強申請貸款1億元是用於恆安公司向蘭州市國土資源局繳納後續土地出讓金,因恆安公司不具備貸款條件,才以肅瑞公司名義申請貸款,所貸款項大部分實際也未用於肅瑞公司經營,故肅瑞公司不構成騙取貸款罪,對肅瑞公司訴訟代表人及相關辯護人關於肅瑞公司不構成騙取貸款罪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採納。公訴機關對被告單位肅瑞公司犯騙取貸款罪的指控,事實及法律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二)項之規定,判決被告單位甘肅肅瑞混凝土有限公司無罪。


五、盜用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由實施犯罪的個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關自然人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單位不構成犯罪

案例20:唐山市豐潤區利升商貿有限公司、馬金剛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8)冀0208刑初131號

裁判理由:對公訴機關關於被告單位唐山市豐潤區利升商貿有限公司構成騙取貸款罪的指控,經查,單位犯罪是指在單位意志支配下,以單位名義、為了單位利益實施的單位行為,本案中被告人馬金剛在貸款前雖與另一股東劉某1劉某1關於貸款一事形成了股東會決議,但貸款到賬後,根據公訴機關提供的馬金剛銀行卡流水明細及證人證言證實被告人馬金剛並未將貸款用於單位的經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的規定,盜用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由實施犯罪的個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關自然人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被告人馬金剛身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盜用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供馬金剛個人使用,應依照刑法有關自然人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故被告單位唐山市豐潤區利升商貿有限公司依法不構成犯罪。

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之規定,判決被告單位唐山市豐潤區利升商貿有限公司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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