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駕案中,可能導致“無罪”的五個證據問題(不容忽視)

醉駕案中,可能導致“無罪”的五個證據問題(不容忽視)

醉駕案中可能導致“無罪”的五個證據問題

自2011年危險駕駛罪入刑以來,醉酒型危險駕駛案就一直佔了危險駕駛罪案件的絕大多數。基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中該類犯罪罪狀“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規定,在司法實踐中認定“行為人酒後在道路上駕駛了機動車”一般從證據上較容易認定,但如何認定行為人在駕駛機動車時處於“醉酒”狀態,則必須藉助《血液酒精含量檢驗鑑定意見》等鑑定意見予以證明。故《血液酒精含量檢驗鑑定意見》以及證明檢材來源的《血樣提取登記表》是醉酒型危險駕駛案件的核心證據。而在實際辦案過程中,筆者發現部分存在於採血、送檢、檢驗等過程中的證據問題,使得核心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被破壞,最終導致案件存疑不起訴或者撤訴、無罪判決等結果發生。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五個方面的問題:

一、酒精(醇類)消毒液問題。

在血樣提取過程中,不可避免的要對皮膚進行消毒。而如果在消毒時,醫務人員使用了含有酒精(醇類)消毒液,如複方清潔靈,碘酒等消毒液,則會對血液乙醇含量鑑定結果的真實性造成影響,可能導致無法認定行為人是否系“醉酒”駕駛。根據強制性國家標準《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GB19522-2010,5.3.1 :對需要檢驗血液中酒精含量的,應及時抽取血樣。抽取血樣應由專業人員按要求進行,不應採用醇類藥品對皮膚進行消毒。

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八十四條規定對鑑定意見應當著重審查以下內容:檢材的來源、取得、保管、送檢是否符合法律、有關規定。

第八十五條:鑑定意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因汙染不具備鑑定條件的。使用酒精(醇類)消毒液不但違反了國家標準,且難以事後補證“有沒有對檢材造成汙染,造成多大程度上的汙染”。故在審查起訴期間,一旦從《血樣提取登記表》上或者在抽血過程同步錄音錄像中發現,醫務人員使用了酒精(醇類)消毒液,檢察機關有作出存疑不起訴決定的案例。如2015年6月17日,四川省達州市達川區人民檢察院對甯某某危險駕駛案作出存疑不起訴決定。在人民法院裁判方面,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也在(2015)並刑綜字的492號刑事裁定書中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將孫某某危險駕駛案發回從審。

二、血樣提取過程中見證人問題。

血樣提取過程中如果是否必須要有符合條件的見證人在場?沒有符合條件的見證人在場同時又沒有同步錄音錄像而採集的血液送檢後作出的《血液酒精含量檢驗鑑定意見》是否不應當作為證據採信?

在辦案過程中,筆者發現在2011年至2013年之間,公安機關製作的《血樣提取登記表》中多采取了被檢查人或見證人簽字的設計格式,即當事人本人簽字確認就不需要見證人再簽字。主要依據在於:2006年公安部《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六十四八條(該規定在2013年修訂後仍保留原條款):檢查情況應當製作檢查筆錄。檢查筆錄由檢查人員、被檢查人或者見證人簽名。

後2013年《刑事訴訟法》修訂後,由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六十七條中明確要求:“由於客觀原因無法由符合條件的人員擔任見證人的,應當在筆錄材料中註明情況,並對相關活動進行錄像。”故2013年後,檢察機關多要求公安機關在血樣提取過程中,必須要有符合規定的見證人在場,確無符合條件的見證人的必須進行同步錄音錄像。與之相應的是《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中也明確了“檢查筆錄應當有見證人簽字”。

但辦案實踐中確實也存在,既無符合條件見證人(包括讓事故對方被害人擔任見證人的情況)在場,同時也沒有進行同步錄音錄像的情況。針對該類證據是否採信有兩種觀點:

(一)認為可以採信,理由包括:

(1)《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實踐中,公安機關在對嫌疑人後進行血樣提取均在刑事立案之前,系處於行政執法階段,故應當適用《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的要求,被檢查人本人簽字即可。在該行政執法辦案過程中取得的血樣,可以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2)血樣提取均系由有中立的第三方醫務人員進行,已經起到見證人的監督作用。

(二)該類證據在無法得到合理解釋的情況下,不能採信。理由包括:

(1)《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一條中明確規定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安管理處罰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檢查的情況應當製作檢查筆錄,由檢查人、被檢查人和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故在上位法律明確規定了應當有見證人的情況下,應當優先適用上位法。

(2)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五十一條規定:對發現或者受理的案件暫時無法確定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辦理。在辦理過程中,認為涉嫌構成犯罪的,應當按照《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辦理。同時由於實踐辦案中,對血樣的提取通常在現場呼氣酒精測試之後,公安機關通過先前的呼氣酒精測試結果很容易判斷嫌疑人是否涉嫌構成犯罪。故公安機關查獲涉嫌酒後駕駛的人員,通過呼氣酒精等測試後仍然決定抽取血樣送檢時,實際上已經進入刑事訴訟程序,應當適用《刑事訴訟法》及《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的相關條文邀請符合條件的見證人在場。

(3)“見證人在刑事訴訟中的現場勘驗程序中所處的地位是獨立的第三方,他不從屬於任何一方,只忠實於現場取證的客觀情況,從而達到監督偵查人員依法取證目的,其作用不容忽視。缺少見證人的見證,勘驗程序就不合法,這種證據就不應被採納。”[i]故不能以檢查人員(醫務人員)的獨立性替代見證人的獨立性。

筆者認為,目前基層民警執法記錄儀的配備(或者手機錄像)已較為普遍,且抽血地點多為醫療機構等不難尋找見證人的場所。故從提高辦案質量,保障嫌疑人權益的角度出發,要求公安機關對抽血過程邀請符合條件的見證人在場或者進行同步錄音錄像,具有現實的可能性和必要性。而在既無符合條件見證人在場,有無同步錄像條件下進行抽取血樣,因偵查過程過於封閉,一旦犯罪嫌疑人提出異議(如提出使用了酒精消毒,抽取血樣後未使用抗凝管保存等),在無法做出合理解釋情況下,將會影響血樣提取的合法性和真實性。

三、血樣存儲使用抗凝管、促凝管問題。

血樣提取之後必然涉及到儲存和保管問題。辦案實踐中,通過審查《血樣提起登記表》可以查明辦案人員對血液進行提起後採取的儲存容器。目前醫學上對血液保存最常見的容器為抗凝管和促凝管。一般在醉酒型危險駕駛案件中,民警會統一配備抗凝管兩管,交由醫務人員採血後用於儲存,但如果在辦案中發現,血樣儲存使用了促凝管,是否會影響案件的認定?

筆者認為答案是肯定的,

首先根據《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GB19522-2010規定“抽出血樣中應添加抗凝劑,防止血液凝固”,使用促凝管無疑違反了上述國家規定。

其次經過醫學實驗表明,使用促凝管存儲的血樣乙醇檢測值一般會大於使用抗凝管儲存的血樣乙醇檢測值。[ii]

最後,根據最高法司法解釋規定“檢材因汙染不具備鑑定條件的鑑定意見不能作為證據採信”,使用促凝管保存血液與使用酒精消毒一樣,存在汙染檢材的問題。正如陳瑞華教授所言“在被用作鑑定材料的實物證據本身來源不明,提取經過沒有記載,保管不善的情況下,針對這種實物證據所作的司法鑑定其實是沒有意義的”[iii],故使用了促凝管保存血液將導致後續的乙醇含量鑑定結果喪失真實性、客觀性,最終導致難以認定嫌疑人是否達到醉酒狀態。

如重慶市永川區人民檢察院在渝永檢刑不訴(2016)41號不起訴決定書倪某某危險駕駛案中認為:“送檢血樣先後存於促凝管和抗凝管內,因在促凝管內時已經受到汙染,不具備鑑定條件,故鑑定意見不作為證據採信”,最終對倪某某作出存疑不起訴決定。

四、鑑定適用標準問題。

“司法鑑定使用的檢驗標準會直接影響和決定了鑑定檢驗結論,不同的檢驗標準有不同的準確性和精度等特徵,很難期望用不同的方法從同一檢材中得到相同的結果。因此,鑑定標準必須依照有關規定的順序遵守和採用,不得隨意為之。”[iv]而在醉酒性危險駕駛案件辦理過程中,時常發生乙醇鑑定意見採取不同鑑定標準的情況,最常見的是以下三個標準:①GA/T105-1995②GA/T842-2009③SF/ZJD0107001-2010,前兩個標準由公安部發布,後一個由司法部發布。而根據2010年《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GB19522-2010規定血樣鑑定應當採用GA/T105或GA/T842,而公安部又在2013年5月6日以“技術方法不可用”為由明確廢止了GA/T105,故目前可以使用的鑑定標準僅為GA/T842-2009,如果鑑定意見適用了第一個或第三個標準均會因“鑑定程序違反規定”導致鑑定意見不會被人民法院採信。

如福建省莆田市秀嶼區人民法院在(2015)秀刑初字第22號判決書中明確指出“檢察機關提供的鑑定意見採用了SF/Z JD0107001-2010的鑑定標準,違反國家規定,對該鑑定意見不予採信”。

五、非駕車現場查獲嫌疑人,乙醇含量鑑定意見的採信問題。

在大多數情況下,醉酒型危險駕駛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均是在駕車現場被民警查獲的,比如交通事故後報警、交警臨檢等情況。但有極少數案件,犯罪嫌疑人離開了駕車現場之後,要麼因他人舉報歸案,要麼被民警通知到案。在這種情況下,對抽取血樣後進行乙醇鑑定的鑑定意見採信要相當慎重。因為一旦嫌疑人提出“在離開現場之後到歸案之間的時間段內再次飲酒”的辯解,將導致歸案後再抽取血樣進行行乙醇鑑定的鑑定意見無法達到證明目的,除非有其他證據能證明嫌疑人根本沒有再次飲酒或者在逃離現場前已經進行了呼氣酒精測試,不然全案很難認定嫌疑人是否構成危險駕駛罪。

當然有觀點認為:可以通過客觀推算或者偵查實驗的方式來認定嫌疑人駕車時的血液乙醇含量[v],但筆者認為上述方式缺乏法律依據和科學依據,難以得到法院認可。故在非駕車現場查獲嫌疑人時,辦案民警第一時間應當訊問嫌疑人是否在離開現場後再次飲酒,當嫌疑人辯稱再次飲酒時則進一步查明飲酒地點、人員、種類等相關情況並形成證據鏈條。

如山西省忻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忻中刑終字第134號判決書,被告人張某某危險駕駛案中。張某某非在駕車現場被民警查獲,其到案後提出在離開現場後再次進行了飲酒的辯解,人民法院最終以“現有證據無法證明其駕車時是否達到醉酒狀態”為由判決其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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