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员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挂账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不作处理

一、案情简介

黄白鹭于2015年3月24日入职米诺奇公司,工作岗位为市场部商务副总监,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

米诺奇公司公司提交借条及银行回单,拟证明黄白鹭借款长期不归还,侵害公司权益。

二、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吉高法〔1998〕144号《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倾向性意见,即刘坤受单位委派,从单位预支15000元处理一起交通事故是职务行为,其与单位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刘坤在受托事项完成后,因未及时报销冲账与单位发生纠纷,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

三、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米诺奇公司主张黄白鹭系高级管理人员。一审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治理体系应当规范运行,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黄白鹭担任的商务副总监职务,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故本案不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

关于米诺奇公司主张黄白鹭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一审法院认为,米诺奇公司该项主张系基于米诺奇公司认为黄白鹭系米诺奇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挪用公司资金行为,现经查明,黄白鹭并非米诺奇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系米诺奇公司劳动者,米诺奇公司提交的借款相应证据借款审批单显示借款事由系武汉城市联赛筹备工作费用预支、南京城市联赛筹备工作预支费用,系黄白鹭因工作原因向米诺奇公司预支款项,并非因个人原因向米诺奇公司借款,故属于职工履行职务在单位借款挂账发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的相关规定,属于职工履行职务在单位借款挂账发生的纠纷,米诺奇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米诺奇公司以本案由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米诺奇公司主张黄白鹭退还侵占的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米诺奇公司提交银行回单及相关报销单,主张黄白鹭总共报销了216676.70元,米诺奇公司要求退回其中的150107.79元,其中黄白鹭用他人票据报销85462.90元,黄白鹭自己超标的报销金额64644.89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案情,米诺奇公司系用人单位,米诺奇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米诺奇公司主张的黄白鹭侵占其款项具有高度可能性,例如部分银行回单及相关报销单明确注明黄白鹭系代人报销,且均有米诺奇公司财务人员审核通过,企业实际运营中亦存在代人报销、多人出差由一人报销的情况,鉴于黄白鹭系米诺奇公司劳动者,考量其举证能力较弱,其提交的证据亦足以认定米诺奇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因此,米诺奇公司主张黄白鹭退还侵占的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二审法院裁判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米诺奇公司主张黄白鹭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挪用公司资金的行为,损害了米诺奇公司的利益,据此请求黄白鹭归还借款及侵占公司的款项167785.79元。本院认为,米诺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本案中黄白鹭在米诺奇公司任职期间的职位是市场部商务副总监,为公司的部门副职,不属于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其二,根据米诺奇公司章程关于“各部门经理及以上职位为公司高级管理员”的规定,黄白鹭亦不属于公司章程所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三,现有证明亦不足以证明黄白鹭实际掌握着公司的经营权或重大事项的执行决定权。原审据此认定黄白鹭不是《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本案不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米诺奇公司主张的归还借款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确认,黄白鹭与米诺奇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米诺奇公司提交的借款审批单及银行业务回单均显示借款事由为预支南京及武汉城市联赛筹备费,属于职工履行职务在单位借款挂账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对此不作处理。原审据此驳回米诺奇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最后,关于米诺奇公司主张黄白鹭退还因违规报销差旅费而侵占公司款项的问题。二审期间米诺奇公司提交该司支付款项给案外人李军、施宇等人的银行付款凭证及付款申请书等证据,拟证明黄白鹭存在重复报销的行为。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均在米诺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不属于二审期间新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基于本案的具体情况以及双方的举证能力、举证情况,认定米诺奇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是恰当的,原审对此论述充分,本院均予认同。

五、案件索引

深圳市米诺奇科技有限公司、黄白鹭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案号:(2019)粤03民终1042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20.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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