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科書級的大狀:勝訴在最高人民法院

臧雲律師按:無論是行政案件還是民事案件,到了再審階段,基本上就是書面審理了,開庭當面審理的可以說是甚為罕見。這種審判方式,對於當事人以及律師來說,最大的挑戰是把再審階段的文書(比如再審申請書、答辯狀等)寫好,材料提交齊全。把文書寫好的關鍵,不是洋洋灑灑的展示文采,而是先把案件的事實、證據和法律問題"徹底搞透",進而預測再審法官關注的重點以及可能會給出的觀點,最後在"模擬是在開庭"的場景下起草文書。可以說,開庭審理並不難,難的是在不開庭審理的情況下,律師如何準確預測案件的焦點和走向,並有針對性的提前寫好文書,備好材料。

日前,臧雲律師代理的一起拆遷行政訴訟再審案件在最高法院獲得了勝訴,法院採納了我方大部分的抗辯理由。臧雲律師這次代理的公民一方,是被申請人。本案再審的啟動是比較少見的一種情況:行政機關提起了再審申請。

下面是臧雲律師作為被申請人代理律師起草的答辯狀(主文)。有同行業看後說:可以成為教科書級的法律文書了。

答辯人認為,被答辯人的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請求依法予以駁回。具體理由如下。

一、原審判決認定被答辯人系被訴強拆行為的被告,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首先,原審判決依據的《處警情況說明》、《證明》(居委會出具)中,均已載明,被訴強拆行為系根據被答辯人的拆違控違工作領導小組的要求和安排而實施。從該兩份文件的表述來看,其所表述的的"要求"、"統一安排",並非是抽象、泛泛的,而是有具體、特定的指向,即該"要求"、"統一安排"明確、具體指向的就是被訴強拆行為而非其他。

其次,街道辦出具的《情況說明》,其表述的內容與上述兩份文件所表述的內容完全不一致。且,街道辦作為案件的一方當事人(被告),其出具的所謂《情況說明》,實為自己的答辯之詞,並非客觀證據。又,街道辦在一審中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其《情況說明》的真偽無法當庭核實,故原審對該《情況說明》不予採信符合法律規定。

二、原審判決認定答辯人具有原告主體資格,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第一,原審認定涉案房屋所在土地使用權歸於答辯人,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首先,能夠代表涉案房屋的土地權屬的證書,系由原縣政府頒發給答辯人的《個人建房用地許可證》。該證即為確定土地權屬的法定憑證。

其次,答辯人與案外人的土地使用權轉讓行為,未依法進行過戶登記,故該轉讓行為不發生物權轉移的效力。即,涉案的土地使用權人仍應為答辯人。

第二,非但涉案土地使用權歸於答辯人,且其上之房屋也歸於答辯人。

首先,房地一體系房地產的客觀物理狀況,也是房地產的權利歸屬原則。根據土地與房屋的物理形成之先後,以及土地與房屋權利形成之先後,可以歸結為一個原則,即:地之所屬、房之所歸。即,誰的土地,相應的房屋即歸誰所有。除非發生了土地權利人認為他人之房屋侵害其土地使用權之侵權案件。

其次,土地權利一經登記,即發生了物權歸屬的公示後果。而房屋並未登記,其並無公示之後果。故,未登記房屋之物權,既與社會公眾無涉,也與行政機關無關,其歸屬問題可由土地權利人與建房人自由協商處分。協商不成時,可經由司法程序判定。即,涉案房屋之歸屬,完全可由答辯人與案外人自願協商處分,而非由被答辯人或其他行政機關決定。被答辯人在申請書中稱,案外人在本案二審中積極參與了調解活動。另,案外人曾在二審期間向法院提供了一份《聲明》,稱:"涉案房屋所在的地塊,建房用地許可證未辦理過轉移登記。該地塊上的房屋,本人認可歸於原告所有,對原告主張權益的行為(含訴訟行為)不持異議。"。此足以說明,原告與案外人二人對於"我地你建房"之情況已經作出了房屋權利歸屬之自願處分行為。該結果完全符合不動產物權歸屬的基本法律原則,且未損害任何的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三、被訴強拆行為發生在徵地拆遷過程中,答辯人起訴,有利於徵地拆遷賠償(補償)的程序進行。

被訴強拆行為,系案涉徵遷過程中的行為之一。其作為一種"清理地上物"的行為,必然涉及到相應的徵遷賠償(補償)。而該種賠償或者補償,不僅涉及房屋價款,亦涉及土地費用。故,即便答辯人僅僅是土地權利人,亦有權利提起本次訴訟,以便為徵地拆遷賠償(補償)理順法律關係。

第四、被答辯人稱答辯人起訴系案外人基於不當目的掩蓋非法行為。其完全是主觀臆測,且推論理由與法律不符。

首先,涉案土地使用權轉讓之事實已經發生且在案涉的徵地拆遷過程中已為行政機關所掌握(否則被答辯人不可能提供《轉讓協議》及徵遷調查情況等證據及陳述),案外人並無掩蓋事實之行為。

其次,土地使用權轉讓未過戶而由案外人建房,僅僅涉及到房屋歸屬這一民事法律關係問題,而與建房行為是否違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規無關。建設行為之許可,系依據相關的規劃,針對特定的建設行為而做出的"行為合規"判斷,而非針對特定的建設人做出的"主體合法"判斷。不能說,張三建設房屋合規,換成李四建房就不合規了。因為,不管是張三還是李四,其建設行為並無變化。而對於建設行為是否合規,對於行為人的主體問題並不在考量範疇內。尤其是,涉案土地當年是由原縣政府以招商引資之名進行的"國有土地"出讓。故此,被答辯人所說的"案外人意圖將違法建設合法化"之"非法目的"根本不存在,完全系被答辯人基於錯誤法律認知而做出的主觀臆測。

綜上,答辯人在和案外人自願協商理順了房屋這一不動產物權歸屬的民事法律關係後,以登記在自己名下的土地權利證書為有效憑證提起訴訟,完全符合法律的規定,也避免了因為房屋歸屬引發訴訟從而浪費司法資源。

綜上,懇請再審法院依法駁回被答辯人的再審申請。

作者注:本案為真實案例,為保護當事人隱私,特將具體人員及單位名稱隱去。

作者注:下述採訪照與上述案情無關

教科書級的大狀:勝訴在最高人民法院

臧雲律師接受央視採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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