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性的“違停罰單”不能脫離法律的韁繩,行政訴訟撤銷沒商量!

據統計,中國2018年乘用車銷量達到2000多萬輛,除了銷售增量,兩億多乘用車巨大的保有量造成了一個重要難題:停車難!一方面車輛數量不斷攀升,一方面城市停車位嚴重不足,這樣一來,路邊停車成了很多車主不得已的選擇。很多車主為了辦事方便,路邊停車,辦完事回來發現車上多了一張罰單,有時甚至僅僅只有幾分鐘時間,最後竟然也被違停抓拍錄入違章系統。

停車時間較長或者鬧市區停車被罰,尚能理解。一些偏僻道路或者短時間停車仍然被罰,心中必然是一萬頭“草泥馬”朝交警隊奔騰。

任性的“違停罰單”不能脫離法律的韁繩,行政訴訟撤銷沒商量!

那麼,這些違章究竟是否合理?處罰是否合法呢?今天我們就來看看這個違停被罰,最終通過行政訴訟逆轉的案例。

審理查明的案情

原告陳某某訴被告遂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交通行政處罰一案法院經審理後認定如下事實。

川JL1xx6轎車車主系原告陳某某。2017年4月10日14時20分,執勤民警在巡查過程中發現川JL1xx6轎車停在遂寧市城區南興街路段,駕駛人不在停車現場。執勤民警對川JL1xx6轎車採用警務通拍照的方式固定了該車停車情況的證據。所拍照圖片信息經審核後錄入公安交通管理綜合應用平臺,並將該數據信息轉載到互聯網對社會提供查詢。2018年10月12日原告陳某某到被告市交警支隊查詢得知有未處理的車輛違章信息。被告市交通警察支隊根據公安交通管理綜合應用平臺數據信息,認定原告陳某某實施機動車違反規定停放、且駕駛人不在現場,對原告陳某某作出了《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處罰決定書載明:“編號:510900,被處罰人:陳某某。處罰人於2017年4月10日14時20分,在遂寧市城區南興街實施機動車違反規定停放、臨時停車且駕駛人不在現場或駕駛人雖在現場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違法行為(代碼1039),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條第1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63條。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4條、第93條第2款;《四川省實施辦法》第65條第14項,決定予以50元罰款,記0分”。

另查明,該處罰決定書上僅有被告市交警支隊的蓋章,在“交通警察”欄位置作出處罰決定書的交通警察未簽字或蓋章。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市交警支隊已撤銷了該處罰決定書並書面告知人民法院,原告收到撤銷行政處罰決定書後表示不撤訴,仍要求確認原行政行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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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決

被告市交警支隊作為遂寧市公安機關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的部門,有處理道路交通違法行為的職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處罰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並應按照下列程序實施:…(四)處罰決定書應當由被處罰人簽名、交通警察簽名或者蓋章,並加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印章”

本案中,在被告向原告送達的處罰決定書上,交通警察沒有在處罰決定書中籤字或蓋章,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的規定,雖被告已自行撤銷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但原告不撤訴,仍要求確認原行政行為違法,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 被告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原告不撤訴,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原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應當作出確認其違法的判決,認為原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應當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確認被告遂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作出的編號為510900《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違法。

本案訴訟費人民幣50元,由遂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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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分析

該案件中,由於處罰程序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第42條“處罰決定書應當由被處罰人簽名、交通警察簽名或者蓋章,並加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印章;被處罰人拒絕簽名的,交通警察應當在處罰決定書上註明

”的規定。這一條也是最容易被疏漏的,通常由協警做處罰決定。

最終行政處罰行為被法院判決違法,自然該行政處罰也被撤銷。

當我們拿到違停的行政處罰單後,認真看一下處罰依據就會發現,其中重要依據就是道交法第93條“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處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看了以上規定,我們在接受交通違章行政處罰時,應該看一下行政處罰是否符合相關程序規定,如果不符合相關規定應當立即提出。如果停車時間較短,沒有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完全可以通過行政訴訟或行政複議要求撤銷原違停處罰。

任性的“違停罰單”不能脫離法律的韁繩,行政訴訟撤銷沒商量!

只有每個人都拿起法律的武器維護自身權益,不斷膨脹的交通違停處罰才會被抑制,任性的權力才會被關進籠子,這樣受益的是所有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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