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缺陷責任期與保修期對承包人質量責任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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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包人向承包人主張質量責任,首先需明確請求權基礎,司法實務中不乏因主張的請求權基礎錯誤而被法院判駁的案例。發包人就質量責任的請求權基礎,大致包括瑕疵擔保責任(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案例中稱之為返修責任)與保修責任,這兩種責任與缺陷責任期、保修期、質量保證金等制度密切相關,在實務中易被混淆。本文嘗試從缺陷責任期、保修期與這兩種責任的關係及對責任的影響的角度出發,稍作闡釋,望拋磚引玉,與各位共同探討。


一、缺陷責任期系關於承包人瑕疵擔保責任的期間

(一)缺陷責任期的來源及內涵

一般認為,我國的缺陷責任期制度借鑑於國際諮詢工程師聯合會發佈的《FIDIC施工合同條件》,除此之外,《英國土木工程師協會(ICE)合同條件》中亦有類似的“缺陷改正期制度”。FIDIC合同條件規定發包人可於缺陷責任期內扣留一定的“保留金”,並通知承包人修復相關缺陷,缺陷責任期屆滿且承包人修復了所有缺陷後,發包人向承包人返還保留金並頒發履約證書。

2005年原建設部、財政部發布的《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暫行辦法》(已被修訂)首次在部門規章的層面引入了“缺陷責任期”的概念,用於規範質量保證金(保脩金)的返還問題。此後我國的2007年版《標準施工招標文件》、2013年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範文本)》、2017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範文本)》均確立了缺陷責任期制度,並將其與保修期做了區分。

按照2017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範文本)》第1.1.4.4條款的定義,缺陷責任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約定承擔缺陷修復義務,且發包人預留質量保證金(已繳納履約保證金的除外)的期限,自工程實際竣工日期起計算。除此之外,第15.2.2規定缺陷責任期(含延長部分)最長不能超過24個月;第15.2.4條款規定發包人應在收到缺陷責任期屆滿通知後14天內,向承包人頒發缺陷責任期終止證書;第15.1條款規定在工程移交發包人後,因承包人原因產生的質量缺陷,承包人應承擔質量缺陷責任和保修義務。缺陷責任期屆滿,承包人仍應按合同約定的工程各部位保修年限承擔保修義務。

從缺陷責任期制度在我國的確立歷程可以看出:首先,

缺陷責任期並不是一種法定製度。2005年《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暫行辦法》僅是在部門規章的層面將缺陷責任期與質量保證金的返還掛鉤,但當事人完全可以通過約定的方式予以排除,除此之外,尚無任何法律、行政法規對缺陷責任期的法律效力作出規定;其次,缺陷責任期雖非法定,但依然具有一定法律效力。筆者認為,其效力源於兩個方面:第一,源於當事人約定(如當事人約定以缺陷責任期作為質量保證金的返還期限,則缺陷責任期屆滿,產生返還質量保證金的效果);第二,源於其他法定期間的準用,即缺陷責任期與《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的異議期間(檢驗期間、合理期間等)性質相似,在一定條件下其法律效果可準用上述規定。

(二)缺陷責任期對承包人瑕疵擔保責任的影響

瑕疵擔保責任原系買賣合同中的一項制度,是指出賣人須保證所賣之物沒有質量瑕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權利瑕疵(權利瑕疵擔保責任),隨著理論發展,該種責任逐步擴展至租賃合同、承攬合同等領域。欲釐清建設工程合同中缺陷責任期對承包人瑕疵擔保責任的影響,必先了解買賣合同中異議期間對買受人瑕疵擔保責任的影響。

1 . 在買賣合同中,出賣人向買受人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受到異議期間的限制

物的瑕疵擔保責任是一種相對獨立的違約責任,與一般的違約責任相比,這種責任受到異議期間及瑕疵通知義務的限制。買受人向出賣人主張質量瑕疵,必須首先在異議期間內向出賣人履行瑕疵通知義務,逾期未通知的,免除出賣人的瑕疵擔保責任。

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百五十八條及《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15條至20條構建了一個相對完善的異議期間體系。雖然規定較為詳實,但對於檢驗期間、兩年期間、質量保證期之間的關係等仍存在立法模糊,以致理論上對異議期間的層次理解不一,存在三期間說、四期間說、五期間說等觀點。以上爭議不是本文的重點,不再贅述。

參照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中的觀點,筆者認為,買賣合同中異議期間分為以下幾個層次:第一,當事人約定了檢驗期間的,從約定;第二,當事人未約定檢驗期間的,需確定合理期間。在確定合理期間時,不得超過最長合理期間,所謂最長合理期間分為兩種情況:有質量保證期的,不得超過質量保證期;無質量保證期的,不得超過兩年。

2 . 在建設工程合同中,缺陷責任期可視為發包人的異議期間,期限屆滿後原則上免除承包人的瑕疵擔保責任

雖然《合同法》在建設工程合同、承攬合同的章節中並無異議期間的規定,但基於瑕疵擔保責任的一般原理及《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關於“法律對其他有償合同沒有規定的,參照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的規定,發包人向承包人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亦應受到期間限制,應準用買賣合同中有關異議期間的規定。

按照目前施工合同範本的制度設計,缺陷責任期與保修期並列,其於工程竣工驗收之日起算,於此期間內發包人可通知承包人修復質量缺陷,期限屆滿後發包人向承包人頒發“缺陷責任期終止證書”,且期限屆滿不影響承包人保修義務及責任的承擔。上述制度安排意指在缺陷責任期屆滿之後,視為承包人已經完全地履行了合同義務,視為發包人接收的是一個質量合格的工程,承包人的質量責任從瑕疵擔保責任階段進入保修責任階段。筆者認為,從缺陷責任期的上述屬性看,其實際就是發承包雙方就工程質量缺陷約定的檢驗期間,該期間屆滿後原則上免除承包人的瑕疵擔保責任。

之所以說原則上免除而非絕對免除,系因為存在不能免除的特殊情況。《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出賣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提供的標的物不符合約定的,買受人不受前兩款規定的通知時間的限制。”換言之,承包人明知或應知所交付的工程存在質量缺陷的,發包人向其主張責任不受通知時間的限制。工程質量缺陷可能因不同原因導致,有的是勘查、設計差錯,有的是承包人不按圖紙、規範施工,還有可能是建築材料不合標準,不同原因下承包人對工程質量缺陷的主觀心理狀態亦不同。如果確是因承包人偷工減料、擅自不按規範施工造成的質量缺陷,即使經過了缺陷責任期,依然不免除其瑕疵擔保責任。


二、保修期系關於承包人保修義務與保修責任的期間

工程保修是我國《建築法》及相關行政法規、規章確立的一項法定製度。根據法律規定及當事人的約定,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驗收之後一段時間內(即保修期內)依然負有保修義務,負責對工程質量缺陷予以維修。

根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四十條規定:“在正常使用條件下,建設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為:(一)基礎設施工程、房屋建築的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工程,為設計文件規定的該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衛生間、房間和外牆面的防滲漏,為5年;(三)供熱與供冷系統,為2個採暖期、供冷期;(四)電氣管線、給排水管道、設備安裝和裝修工程,為2年。其他項目的保修期限由發包方與承包方約定。建設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

關於保修期屆滿的法律效果,首先,免除承包人的保修義務及保修責任;其次,保修期屆滿與質量保證金返還沒有關係。實務中有發承包雙方約定質量保證金於保修期屆滿後返還,該條款屬於約定不明,因為不同分部分項工程的保修期不一,少則二年,多則數十年,顯然無法確定具體返還期限。按照施工合同範本的制度設計,質量保證金應當於缺陷責任期而非保修期屆滿時返還。


三、缺陷責任期與保修期的銜接

基於以上分析,可對缺陷責任期與保修期涉及的質量責任簡要梳理如下:

1 . 在保修期內,必然存在保修義務,可能存在瑕疵擔保責任

保修期內存在保修義務自然沒有疑義,之所以說可能存在瑕疵擔保責任,是因為:第一,缺陷責任期與保修期一般都是從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在二者重合期間,承包人既負有保修義務,也可能承擔瑕疵擔保責任;第二,缺陷責任期屆滿後承包人的瑕疵擔保責任免除,但在缺陷責任期屆滿至保修期屆滿這段時間,承包人僅負有保修義務;第三,對承包人偷工減料、不按規範施工造成的質量缺陷,無論是否經過缺陷責任期,發包人都可以向其主張質量責任。

2 . 保修期屆滿後,必然沒有保修義務,個別情況下存在瑕疵擔保責任

保修期屆滿,承包人的保修義務免除,之所以說個別情況下存在瑕疵擔保責任,是因為:第一,缺陷責任期(一般不超過24個月)一般短於保修期(一般超過2年),故保修期屆滿後瑕疵擔保責任一般也已經免除;第二,《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四十條規定其他項目的保修期由發承包雙方約定,因此如果當事人約定的保修期短於缺陷責任期,則保修期屆滿後依然可能存在瑕疵擔保責任的問題;第三,依然是在承包人明知或應知工程質量缺陷的情況下,即使保修期屆滿,不免除承包人的瑕疵擔保責任。

目前,已有不少法院判決承包人在保修期屆滿後承擔瑕疵擔保責任,對我們實務工作者有一定的啟示意義。

比如四川省南充市中級人民法院在(2017)川13民終306號案件中闡述:“……保修期滿,施工單位的保修責任消滅,但施工單位的瑕疵擔保責任不受影響。本案中,施工單位成都三建司對案涉房屋的多數內牆面抹灰、部分頂棚抹灰不滿足《建築裝飾工程質量驗收規範》要求,鑑定所測頂棚抹灰做法不符合設計要求、部分頂棚抹灰砂漿厚度不滿足設計要求,該質量缺陷在工程交付之前已經存在,故施工單位應承擔瑕疵擔保責任,該瑕疵擔保責任並不受保修期的影響。”

再如遼寧省葫蘆島市中級人民法院在(2015)葫民終字第01068號案件中闡述:“……保修期,是指施工單位在交付工程時對保修範圍內的質量無條件實施修復的期限,並非對工程質量存在瑕疵而承擔瑕疵擔保責任的期限,並不影響建設單位要求施工單位承擔瑕疵擔保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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