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的“刑民交叉”处理规则

当前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频发,刑民交叉是常见的由同一民间借贷行为引发的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相互交叉的现象。

司法实践中,因民间借贷的诸多因素,正常的民间借贷往往会向非法集资刑事犯罪的方向发展,这就出现了大量的由同一借贷行为引发的民事和刑事两个关系相互交叉的民刑交叉案件。

既然同一民间借贷行为同时涉及民事法律和刑事法律的规范,就必然要考虑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适用和确定问题。

民间借贷的“刑民交叉”处理规则

2014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颁布《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第7条规定“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由此可见,作为两高一部发布的最新处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规范性文件,秉承了“先刑后民”的原则。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以及第7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这也是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坚持“先刑后民原则”。

《规定》第5条第2款又作出了补充规定,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不能以一事不再理为由不予受理。

相关案例

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或已构成非法集资犯罪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裁定驳回起诉。

——钟某俊与程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原告:钟某俊

被告:程某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0日,被告与妻子李某因经营生意资金紧张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并约定每月1.5%利息。2014年7月10日,双方协商一致将借款期限延长。2012年2月16日,被告与李某再次向原告借款16万,并约定每月1.5%利息,2015年2月16日,双方协商一致将借款期限延长。被告自2015年8月起未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16年5月29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后,因被告与李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立案侦查,要求刑事案件侦查起诉完毕后确定是否涉及犯罪再提起民事诉讼。现因李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开庭审理,被告未涉及上述犯罪。原告遂起诉。

被告方答辩:1、原告主张的借款与事实不符,借款与被告无关。借条签名,系原告在实际借款人某公司无法支付其利息时,胁迫被告在借条加上名字的。2、李某、某公司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目前正在二审审理中,且本案的涉案借款已被一审法院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所得,原告又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法院经审查认为,检察院指控某公司、李某等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后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将本案所涉借款认定为李某等人以某公司或个人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所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此,本案所涉借款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人民法院裁定:

驳回原告钟某俊的起诉。

案例评析

刑事判决书确定借款

人所借款项为其犯非法集资犯罪的范畴,借款人已被定罪量刑,在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情况下,出借人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裁定驳回起诉。

本文仅供参考,不作具体案件的指引。

民间借贷的“刑民交叉”处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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