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合同中,出賣人不交付發票的情況下,買受人能否拒付貨款?


買賣合同中,出賣人不交付發票的情況下,買受人能否拒付貨款?

作者:北京市康達(蘇州)律師事務所 陳書彬律師 合夥人


買賣合同中出賣人未交付發票的情況下,買受人能否行使順序履行抗辯權而拒付貨款?

買賣合同中出賣人交付了貨物卻未出具發票,買受人能否以此為由行使順序履行抗辯權而拒絕支付貨款,也就是出賣人出具發票與買受人支付貨款之間是否存在對價關係,這是買賣合同糾紛中較常見的爭議焦點問題。

根據合同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後履行順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後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後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

據此,先履行抗辯權,是指依照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負有先履行義務的一方當事人,屆期未履行義務或履行義務嚴重不符合約定條件時,相對方為保護自己的期限利益或為保證自己履行合同的條件而中止履行合同的權利。

先履行抗辯權構成要件中當事人的互負債務,要求雙方債務是一種合同對價關係。這種合同對價關係,是指合同雙方當事人的互負對待給付義務之間互相依賴或者說相互牽連的關係,一方的權利正好是對方的義務。彼此形成相互依賴或牽連關係,即合同的對價關係。

買賣合同中,出賣人開具相應的發票等票據的時間與買受人付款的時間沒有必然的聯繫,將出賣人開具票據的義務與買受人付款的義務作為合同對待給付義務沒有法律依據。

另一方面,先開票後付款也不符合一般市場交易習慣。因為銷售發票可以作為直接付款憑證使用,銷售方向對方開具了銷售發票,在沒有其他證據能夠佐證的情況下,可認定出賣方已收到對方的付款。如果沒有收到貨款,不僅發票票面數額無法確定,將導致出具發票票面數額與實際收款數額不一致現象,這不僅不符合財務制度,也違反票據及稅務管理。

在一般交易習慣當中,銷售發票均是在對方付款之後再根據所付款項的具體數額予以開具,或者採用暫存款及暫付款方式付款,付款結束後根據付款數額統一結算,除非合同有明確約定,買受方要求出賣方先出具發票再付款的請求不符合交易習慣和誠信原則。

因此,出賣人交付銷售發票義務與買受人支付貨款義務之間不具有履行時間上的先後順序,也不構成先履行抗辯權的行使條件。

如在“濟南宏昌車輛有限公司與宋繁海買賣合同糾紛二審一案【(2017)魯01民終7759號】”中,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的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於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系買賣合同的主義務;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的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或者交易習慣向買受人開具發票,系買賣合同的從義務;出賣人開具發票與買受人支付貨款不能形成對待給付,出賣人未開具發票不能構成買受人拒付貨款的先履行抗辯權或同時履行抗辯權。

應當注意的是,買受人無論行使先履行抗辯權還是同時履行抗辯權、後履行抗辯權,其基本的法理都是一脈相承的,抗辯權產生的原因是雙方之間的義務具有對等關係,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不符合約定,對方可以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請求。這種抗辯權又叫順序履行抗辯權,包括先履行抗辯權、同時履行抗辯權和後履行抗辯權。

無論是何種抗辯權,審查抗辯權產生的條件主要是看雙方不履行的義務類型與抗辯方拒絕行使的義務之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

同時履行抗辯權產生在雙方之間的合同義務需要同時履行的情形下,至於同時履行抗辯權的行使條件,仍然應當考察被抗辯權是否行使了主合同義務。

如在“重慶三峽電纜(集團)有限公司與重慶潤山置業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一案【(2016)渝民終112號】”中,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或者交易習慣向買受人交付提取標的物單證以外的有關單證和資料。

根據該規定,出賣人有交付發票的義務,但該義務相對於買賣合同的主給付義務而言,屬於從給付義務。一般而言,從給付義務與主給付義務之間不具有對待給付關係,不能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除非從給付義務的履行與合同目的的實現具有密切關聯性。

本案中,開具發票與買賣合同目的的實現並無直接聯繫,因此買受人不能以出賣人未開具發票為由主張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

同樣的理由也適用於後履行抗辯權的情況下,買賣合同中,後履行義務的一方不能僅僅以先履行義務的出賣人一方未交付發票為由而拒絕履行自己支付貨款的義務。理由同樣是出賣人不交付發票與買受人支付貨款之間不具有對價關係。

如在“ 葉興雲與孟慶裕及吉林省鑫磊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再審一案【(2020)吉民申167號】”中,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

在買賣合同關係中,雙方當事人的主要合同義務是交付貨物和給付貨款,開具發票問題僅是出賣人的附隨義務,與買受人給付貨款的主合同義務之間不具有對等性。

故買受人僅以出賣人未開具發票為由不給付貨款,不符合後履行抗辯權的行使要件,本院不予支持。

有疑問的是,出賣人交付發票的義務到底是從合同義務還是附隨義務?上述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買賣合同糾紛案件【(2016)渝民終112號】,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即認為“出賣人有交付發票的義務,但該義務相對於買賣合同的主給付義務而言,屬於從給付義務”。而一部分法院則認為出賣人交付發票的義務屬於附隨義務,如前述的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買賣合同糾紛案件【(2020)吉民申167號】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觀點,對於從合同義務與附隨義務“從給付義務與附隨義務的區別,應以能否單獨通過訴訟方式請求履行為判斷標準,能夠獨立以訴訟請求履行的為從給付義務,不能夠以獨立的訴訟請求履行的為附隨義務。換言之,從給付義務可以單獨訴請履行,與此不同,附隨義務的違反通常僅發生替代性的損害賠償問題。

有學者總結認為,從合同義務與附隨義務的區別主要表現在以下幾點:

(1)二者在債成立時是否特定不同。從給付義務的給付,一般在債成立時已經確定為某種特定行為,附隨義務則隨著債的發展而有變化。如,家用電器的買賣,提供合格標的物是主給付義務;交付質量合格證、使用說明書、實行三包是從給付義務,在買賣成立時已經確定;而在整個合同履行過程中,出賣人有義務照顧、保護買受人不因場所、設置、物品、員工、第三人等受到侵害,協助買受人妥善攜帶標的物離開經營場所。 

(2)二者的違反後果不同。違反從給付義務的,對主債權的實現有實質影響,而不履行附隨義務的,一般對主債權不產生實質影響。如,借款人到期不還借款,保證人不履行保證義務,主債權就不能實現;而債務人對前來討債的債權人未予保護,致其被飼養的寵物狗咬傷,對主債權的實現沒有實質影響。  

(3)從給付義務被違反的,債權人得訴請法院強制義務人繼續履行,而附隨義務不履行的,沒有此種強制執行效力,只能請求損害賠償。如到商店購物,店方開具購物發票是從給付義務,照顧買受人安全是附隨義務,不給發票可依訴訟程序強制給付,未盡照顧義務使買受人摔傷,不能強制執行為照顧行為。

筆者認為,出賣人開具發票的義務應當認定為從合同義務,因為根據《合同法》第136條的規定:“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或者交易習慣向買受人交付提取標的物單證以外的有關單證和資料。”而商業發票屬於標的物單證以外的有關單證和資料,出賣人在交付標的物時應當提供商品發票,這是合同法明確其應當履行的義務。

但同時也要看到,交付單證和資料只是出賣人為了履行主合同義務即交付標的物而負擔的次要、從屬義務,這種義務一般不影響合同的履行效果,但可能影響買受人對標的物的使用效果或取得標的物的完全價值。

因此,出賣人未交付發票,屬於未履行從合同義務的行為,但尚且達不到使買受人拒絕其相應履行請求的程度。即出賣人未交付發票,買受人不得以此為由予以抗辯拒絕支付合同價款。行使順序履行抗辯權的前提是雙方的對待給付具有對價關係。

綜上,無論將出賣人交付發票的義務認定為從合同義務還是附隨義務均不影響買受人不能以此為由進行抗辯拒絕支付合同價款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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