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军、薄谷开来死缓改无期,是受了特殊照顾?

刘志军、薄谷开来死缓改无期,是受了特殊照顾?

昨天,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分别对罪犯刘志军和罪犯薄谷开来死缓减为无期徒刑。

北京市高院在审理中认为,罪犯刘志军、薄谷开来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予减刑。

刘志军、薄谷开来死缓改无期,是受了特殊照顾?

薄谷开来。网络截图

此新闻一出,便引爆了网友的朋友圈,大家纷纷质疑刘、薄二人减刑背后有什么“猫腻”。究竟死缓适用于什么人?什么情况下可以减为无期?是否还有其他的减刑可能?小编一一为你解答~

两人减刑是有“特殊待遇”?No!减刑的例子还有很多

《刑法》第五十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

类似薄谷开来、刘志军这样的减刑还有很多。据相关资料,深圳前市委书记许宗衡、广东前政协主席陈绍基、北京市原副市长刘志华、国家开发银行原副行长王益、海军原副司令员王守业、中石化原董事长陈同海等,都曾经死缓减为无期。

两人为何同时减刑?申报过程中会有延误

薄谷开来于2012年9月4日入狱服刑,而刘志军是2013年8月29日入狱服刑的,这样看来薄谷开来比刘志军早一年就完成了死缓的考验期,那么两人为什么在同一天被减刑。

实际上,根据此前公示内容,司法部燕城监狱早在2014年9月25日就已经提交了有关薄谷开来《提请减刑建议书》。

洪道德表示,在收到监狱方面提交的罪犯减刑建议后,法院会组成合议庭进行立案和评议,延迟公示可能出于证据材料不全面等多种问题。此外,由于两人关在不同的监狱,因此在申报减刑建议的过程中,也可能因为申报通道不同而出现延误。目前法律并没有对申报时间做出规定。

注意:

虽然死缓减无期的时间有差异,但如果进入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环节时,按照法律规定,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刘志军会不会被终身监禁?仍然可以继续减刑

刘志军、薄谷开来死缓改无期,是受了特殊照顾?

刘志军。网络截图

今年11月1日起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中规定,对犯贪污、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刑法修正案九自今年11月1日起实施,最高法于11月16日,公示了北京市高院关于刘志军从死缓减为无期徒刑的建议书,那么刘志军是否会被处以终身监禁呢?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洪道德解表示,刘志军在转为无期徒刑后仍然可以继续减刑。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此项规定应该适用于2015年11月1日后获刑的官员。因此,在2012年获刑并且开始服刑的刘志军,即便涉案情节特别严重,也不受刑九新增规定的限制,无期徒刑后仍然可以减刑。

刘志军、薄谷开来死缓改无期,是受了特殊照顾?

为什么判了死缓就大多死不了?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两年后可改

据记者统计,在刘志军之前,已经有多名判处死缓的贪官,减为无期徒刑。

刑法学专家、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阮齐林表示,依据刑法,“判处死缓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因此,是否存在“故意犯罪”,是衡量罪犯能否从死缓减为无期徒刑的要件。

在今年《刑法第九次修正案》中,死缓到死刑的条件被改为:

但无论经过一次或多次减刑,罪犯的实际服刑刑期不能少于15年,而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

刘志军、薄谷开来死缓改无期,是受了特殊照顾?

减不减刑,谁决定?监狱提出建议,法院审理判定

作为刑罚执行机关,监狱却并不掌握减刑的“生杀大权”。

减刑的法定程序是:

由执行机关,一般也就是指服刑人员被关押的监狱,向中级以上的法院提出减刑建议。法院组成合议庭后审理,对确有悔改的或有立功事实的,予以减刑。

根据2014年修订的《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死缓犯的减刑,由监狱提出建议,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提请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这也就是为何薄谷开来虽然合肥接受审判,其减刑建议却提请至北京市高院。

以薄谷开来减刑案为例:燕城监狱拟为薄谷开来提请减为无期徒刑,向北京市高院提请减刑建议。北京高院审理后,如果认为符合减刑条件,即可裁定薄谷开来的刑法减为无期。

因此,有部分说法称把“北京高院建议薄谷开来减刑为无期”,就实属谬误了。

死缓,全称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含义为:应该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的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

这是我国独创的一种法律制度。

死缓的出现,最早可以追溯到1930年,在中共中央发布的《关于苏区惩办帝国主义的办法的决议》中规定,“对外国人可以使用死刑缓刑”,即判处死刑后,可以在若干时期内暂时监禁。

到了1944年,《晋冀鲁豫边区太行区暂行司法制度》进一步阐述为“死刑保留”:对于应判处死刑而认为有可能争取改造者,可判处死刑保留,保留期在1到5年。

现行的比较成熟的死缓制度,起源于1951年的第一次“镇压反革命”中。

毛泽东在《第三次全国公安会议决议》的修改意见中提出,“对于没有血债、民愤不大和虽然严重损害国家利益但尚未达到最严重的程度,而又罪该处死者,应当采取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强迫劳动,以观后效的政策”。

到了1979年,死缓制度最终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3条第1款所确立。

(综合:中国网 京华时报 新京报)

本期编辑:渠津

本期校对:李兆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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