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微提醒】2020年最新:受過刑事處罰的人,不能從事這些工作,包括子女!

刑事處罰一般來說是對於觸犯了刑法的人所採用的處罰。隨著社會的進步,國家的法律法規也變得越來越嚴格,同時法律法規的內容也是越來越健全。對於曾經受到過刑事處罰的人,在社會上從事職業的時候,有很多的職業是會被拒絕的,這並不是對於這類人的歧視,只是法律需要一個對人的警示,既然犯了錯就要付出相應的代價,這是一個因果的必然性。

【法院微提醒】2020年最新:受過刑事處罰的人,不能從事這些工作,包括子女!

曾經有一名大學生畢業之後多次報考教師和公務員職業,不論是成績方面還是其它都完全符合國家的規定,但是這位大學生就是在一條上老是被拒,那就是政審。後來無奈之下,他來到了當地的派出所進行諮詢,民警查詢後告訴了他原因,原來他是上大學期間曾經因為和同學打架鬥毆將別人打成輕傷,觸犯了刑法,後來被判處過有期徒刑,但是鑑於他自首情節良好,便准許他監外執行。雖然他沒有真正的進監獄,但是實質上來說他也是被刑事處罰過的人,所以他在報考教師和公務員的時候政審難以通過。那麼受到過刑罰的人,有哪些職業是無法從事的呢?

法官、人民陪審員、檢察官、公務員、律師、辯護人、司法鑑定、公證員、警察、外交人員、村委會成員、拍賣師、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商業銀行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證券從業人員、保險業特定從業人員、破產管理人、種子企業的法定代表人、高級管理人員、生產經營單位的負責人、食品業特定從業人員,上述這些職業是不能從事的。    

當然對於受過刑罰的人,除了本人有很多職業不能從事以外,國家的法律對於其子女也是有很多限制的,例如當兵,凡是受過刑罰的人,他們的子女在報名當兵的時候,政治審核是不會通過的。除了當兵還有在高考中,如果有報考警校的考生,政審也是需要的,任何危害國家安全或者其他原因直系親屬有判刑等犯罪行為的,那麼孩子考警校就不行了。當然除此之外,對於這類人,國家法律還有很多的對他們的限制,所以,我們每個人為了自己也是為了自己的家人還是要嚴格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不要做出讓自己的後悔的事情來,因為一旦後悔就晚了。


刑法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一、刑法第三十七條之一:“因利用職業便利實施犯罪,或者實施違背職業要求的特定義務的犯罪被判處刑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和預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假釋之日起從事相關職業,期限為三年至五年。


大人犯法,小孩受罪的情況:


在公務員政審中,有一項是審查考生的直系親屬是否有刑事犯罪記錄,如果直系親屬有刑事犯罪記錄的,則孩子公務員政審不通過。那直系親屬的哪些行為會影響子女考公務員呢?


一、老賴,老賴指的是有能力還賬,但是卻耍賴拒不還款的人。


二、直系親屬如果有判處死刑的情況,亦或者正在服刑(不管是什麼刑罰)、曾有危害國家安全罪、正在被立案審查的,都會影響到考生的“仕途”。


三、父母有醉駕前科,影響孩子的公務員政審。


在警校招生中:


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政審不合格:


(一)曾受過刑事處罰、勞動教養、少年管教,或者近五年曾受過治安處罰的;


(二)有違法犯罪嫌疑正在被政法機關偵查、控制的;


(三)曾受過開除學籍、團籍或者黨籍紀律處分,或者近三年曾受過記過以上紀律處分的;


(四)曾參加過邪教和其他非法組織,或者帶有黑社會性質組織的;


(五)有過吸毒史的;


(六)直系親屬和關係密切的旁系親屬中有被判處死刑或者因危害國家安全罪被判刑,或者因其他犯罪正在服刑的;


(七)直系親屬和關係密切的旁系親屬中有正在被政法機關偵查、控制的犯罪嫌疑人,或者有邪教和其他非法組織的骨幹分子或頑固不化、繼續堅持錯誤立場的。


(八)其他不宜錄取的情形。


徵兵政審中: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公民,不得徵集服現役:


(一)散佈帶有政治性錯誤的言論,撰寫、編著、發表、出版帶有政治性錯誤的文章、著作的;


(二)曾被刑事處罰、勞動教養、收容教育、行政拘留的;


(三)因涉嫌違紀、違法正在被調查處理,或者正在被偵查、起訴或者審判的;


(四)因犯嚴重錯誤被開除公職、勒令辭職、開除學籍或者被開除黨籍、留黨察看、開除團籍的;


(五)有黑社會性質組織或者犯罪團伙標誌、有損國家形象、有損社會公德文身的;


(六)與國外、境外政治背景複雜的人員關係密切,政治上可疑的;


(七)參加過邪教組織或者進行過活動的,參加過有害功法組織或者積極進行過活動的;


家庭主要成員、直接撫養人、主要社會關係成員或者對本人影響較大的其他親屬是邪教或者有害功法組織骨幹分子的;


(八)本人或者家庭主要成員、直接撫養人參加民族分裂、暴力恐怖、宗教極端等非法組織、帶有黑社會性質犯罪團伙或者進行過活動的;


主要社會關係成員或者對本人影響較大的其他親屬是上述非法組織骨幹分子的;


(九)家庭主要成員、直接撫養人、主要社會關係成員或者對本人影響較大的其他親屬,有被刑事處罰、開除黨籍、開除公職或者有嚴重違法問題尚未查清,本人有包庇、報復言行的;


(十)家庭主要成員有危害國家安全犯罪行為或者嚴重政治性問題,本人不能劃清界限的;


(十一)其他不符合徵集服現役政治條件情形的。


對政治條件有特別要求的單位徵集的新兵除執行上述規定外,對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不得徵集;


(一)在言行上同情或者支持非法組織或者非法活動的;


(二)收聽、收看境外反動廣播、電視等傳媒,傳看過反動宣傳品、淫穢物品,思想受影響,是非界限不清的;


(三)有偷竊、打架鬥毆、酗酒滋事等不良行為的;


(四)參加各種宗教組織或者進行過迷信活動的;


(五)文身的;


(六)長期在外地,現實表現不易查清的;


(七)家庭主要成員、直接撫養人、主要社會關係成員或者對本人影響較大的其他親屬對黨和國家的路線、方針、政策和社會主義制度有不滿言行的;


(八)家庭主要成員、直接撫養人、主要社會關係成員或者對本人影響較大的其他親屬被刑事處罰或者開除黨籍、開除公職的;


(九)家庭主要成員、直接撫養人、主要社會關係成員或者對本人影響較大的其他親屬因涉嫌違法犯罪正在被調查處理,或者正在被偵查、起訴或者審判的;


(十)家庭主要成員、直接撫養人、主要社會關係成員或者對本人影響較大的其他親屬參加民族分裂、暴力恐怖、宗教極端等非法組織、帶有黑社會性質犯罪團伙或者進行過活動的;


(十一)家庭主要成員、直接撫養人、主要社會關係成員或者對本人影響較大的其他親屬是邪教、有害功法組織骨幹分子或者頑固不化人員的;


(十二)家庭主要成員、直接撫養人、主要社會關係成員或者對本人影響較大的其他親屬危害國家安全行為或者嚴重政治性問題的;


(十三)其他不符合對政治條件有特別要求情形的。


受過刑事處罰的人,不能從事以下職業!

01

法官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


第十三條 下列人員不得擔任法官:

(一)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二)曾被開除公職的。

02

人民陪審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陪審員法》


第七條 下列人員不得擔任人民陪審員:


(一)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03

檢察官

《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


第十三條 下列人員不得擔任檢察官:


(一)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曾被開除公職的。

04

公務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


第二十四條 下列人員不得錄用為公務員:


(一)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曾被開除公職的;


(三)有法律規定不得錄用為公務員的其他情形的。

05

律師

《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


第七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頒發律師執業證書: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受過刑事處罰的,但過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開除公職或者被吊銷律師執業證書的。第四十九條 律師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處罰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其律師執業證書。

06

辯護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2012修正)


第三十三條 正在被執行刑罰或者依法被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擔任辯護人。

07

司法鑑定

《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2015修正)四、因故意犯罪或者職務過失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受過開除公職處分的,以及被撤銷鑑定人登記的人員,不得從事司法鑑定業務。

08


公證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員法》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公證員: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或者職務過失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三)被開除公職的;


(四)被吊銷公證員、律師執業證書的。

09

警察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2012修正)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人民警察:


(一)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曾被開除公職的。

10

外交人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外交人員法》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任用為駐外外交人員:

(一)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11

村委會成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2010修訂)


第十八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喪失行為能力或者被判處刑罰的,其職務自行終止。

12

拍賣師

《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2015修正)


第十五條 拍賣師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高等院校專科以上學歷和拍賣專業知識;


(二)在拍賣企業工作兩年以上;


(三)品行良好。被開除公職或者吊銷拍賣師資格證書未滿五年的,或者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不得擔任拍賣師。

13

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二)因貪汙、賄賂、侵佔財產、挪用財產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滿未逾五年。

14

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


第七十三條 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本法規定,造成國有資產重大損失,被免職的,自免職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造成國有資產特別重大損失,或者因貪汙、賄賂、侵佔財產、挪用財產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被判處刑罰的,終身不得擔任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15

商業銀行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商業銀行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一)因犯有貪汙、賄賂、侵佔財產、挪用財產罪或者破壞社會經濟秩序罪,被判處刑罰,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的;

16

證券從業人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


(一)因犯有貪汙賄賂、瀆職、侵犯財產罪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被判處刑罰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一百零八條 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證券交易所的負責人:


(一)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解除職務的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負責人或者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自被解除職務之日起未逾五年;


(二)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撤銷資格的律師、註冊會計師或者投資諮詢機構、財務顧問機構、資信評級機構、資產評估機構、驗證機構的專業人員,自被撤銷資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第一百三十一條 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一)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解除職務的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負責人或者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自被解除職務之日起未逾五年;


(二)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撤銷資格的律師、註冊會計師或者投資諮詢機構、財務顧問機構、資信評級機構、資產評估機構、驗證機構的專業人員,自被撤銷資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17

保險業特定從業人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八十二條 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保險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一)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取消任職資格的金融機構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自被取消任職資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二)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吊銷執業資格的律師、註冊會計師或者資產評估機構、驗證機構等機構的專業人員,自被吊銷執業資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18

破產管理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

19

種子企業的法定代表人、高級管理人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


第七十六條 因生產經營劣種子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種子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種子企業的法定代表人、高級管理人員。

20

生產經營單位的負責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第九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給予撤職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依照前款規定受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重大、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負有責任的,終身不得擔任本行業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21

食品業特定從業人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五條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終身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管理工作,也不得擔任食品生產經營企業食品安全管理人員。


第一百三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受到開除處分的食品檢驗機構人員,自處分決定作出之日起十年內不得從事食品檢驗工作;因食品安全違法行為受到刑事處罰或者因出具虛假檢驗報告導致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受到開除處分的食品檢驗機構人員,終身不得從事食品檢驗工作。食品檢驗機構聘用不得從事食品檢驗工作的人員的,由授予其資質的主管部門或者機構撤銷該食品檢驗機構的檢驗資質。


來源:民商事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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