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房拆遷產權人有義務負責安置房屋實際使用人


私房拆遷產權人有義務負責安置房屋實際使用人

【基本案情】

原告葉J與被告孫某琳系夫妻關係,兩人於2012年1月30日登記結婚。

原告葉某煊系雙方所育之子。

被告孫某炳與曹某紅系夫妻關係,為被告孫某琳父母。

被告孫某強與蘆某花系夫妻關係,育有一子即被告孫某豫。

被告孫某恆系被告孫某豫之子。

被告孫某炳、孫某強、孫玲珍、孫某坤、孫某珍、孫某勇系兄弟姐妹關係。

2016年11月6日,孫某炳(乙方、被拆遷人)與上海尚發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甲方、拆遷人)(上海金宇房屋拆遷有限公司作為房屋拆遷實施單位)簽訂《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約定:因建設需要,甲方取得拆遷乙方現有住房的房屋拆遷許可證(房屋拆遷許可證號楊房地拆許字(2006)第05號)。

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在上海市楊浦區江浦路XXX弄XXX號105、106室,房屋類型:新工房,房屋性質:私房,建築面積為44.77平方米。

第五條約定,甲方應當支付給乙方貨幣補償款454,952.74元。

第七條約定,甲方按規定付給乙方搬家補助費537.24元、設備遷移費1,340元。

第十三條約定,1.補足建築面積補貼432,662.78元,計算公式:(10×12-44.77)×8216×70%;2.搬遷獎勵費20,146.50元,計算公式:450×44.77;3.搬遷速遷費15,000元;4.簽約即搬獎勵費5,000元;5.選擇外區配套商品房獎勵費150,000元;6.簽約獎勵費50,000元;7.一次性補貼3,674,360.74元;8.該戶在冊人口9人,即產權人孫某炳、妻曹某紅、女孫某琳、外孫葉某煊、母餘某琴(2016年5月報亡)、哥孫某強、嫂蘆某花、侄孫某豫、侄孫孫某恆;另引進安置孫某琳丈夫葉J(他處居住困難);故實際安置上述10人;9.經協商一致,餘某琴(亡)純貨幣安置460,000元,不再購買基地房源;其餘9人(孫某炳、曹某紅、孫某琳、葉某煊、孫某強、蘆某花、孫某豫、孫某恆、葉J)選擇貨幣安置後購買基地外區配套商品房,差價按實結算。

協議以上各項費用合計4,804,000元。

其後,孫某炳用拆遷款訂購了五套房屋,其中兩套房屋訂購人分別為孫某豫、孫某強,其餘三套房屋訂購人均為孫某炳。

餘某琴於2016年5月11日報死亡,其丈夫孫某喜於2005年12月19日報死亡。

兩人生前育有四子二女,即被告孫某炳、孫某強、孫玲珍、孫某坤、孫某珍、孫某勇。

餘某琴生前未立有遺囑。

審理中,餘某琴的法定繼承人孫某炳、孫某強、孫玲珍、孫某坤、孫某珍、孫某勇均表述,就餘某琴在拆遷中享有的拆遷利益,法定繼承人之間已經分割完畢。

【法院判決】

法院認為,公民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係爭房屋系私房,產權人孫某炳在取得拆遷補償款後,有義務負責安置房屋實際使用人。

孫某炳與拆遷人簽訂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明確約定兩原告系實際安置人員,故兩原告現訴請要求分割拆遷補償款,本院予以支持。

具體金額,本院依據房屋來源、性質、拆遷補償款的組成等因素,予以酌定;該款應由被告孫某炳支付。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三條、第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孫某炳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葉J支付拆遷補償款40萬元;

二、被告孫某炳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葉某煊支付拆遷補償款40萬元;

三、駁回原告葉J、葉某煊其餘訴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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