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房拆迁产权人有义务负责安置房屋实际使用人


私房拆迁产权人有义务负责安置房屋实际使用人

【基本案情】

原告叶J与被告孙某琳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2年1月30日登记结婚。

原告叶某煊系双方所育之子。

被告孙某炳与曹某红系夫妻关系,为被告孙某琳父母。

被告孙某强与芦某花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即被告孙某豫。

被告孙某恒系被告孙某豫之子。

被告孙某炳、孙某强、孙玲珍、孙某坤、孙某珍、孙某勇系兄弟姐妹关系。

2016年11月6日,孙某炳(乙方、被拆迁人)与上海尚发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甲方、拆迁人)(上海金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作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因建设需要,甲方取得拆迁乙方现有住房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号杨房地拆许字(2006)第05号)。

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在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XXX弄XXX号105、106室,房屋类型:新工房,房屋性质:私房,建筑面积为44.77平方米。

第五条约定,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454,952.74元。

第七条约定,甲方按规定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537.24元、设备迁移费1,340元。

第十三条约定,1.补足建筑面积补贴432,662.78元,计算公式:(10×12-44.77)×8216×70%;2.搬迁奖励费20,146.50元,计算公式:450×44.77;3.搬迁速迁费15,000元;4.签约即搬奖励费5,000元;5.选择外区配套商品房奖励费150,000元;6.签约奖励费50,000元;7.一次性补贴3,674,360.74元;8.该户在册人口9人,即产权人孙某炳、妻曹某红、女孙某琳、外孙叶某煊、母余某琴(2016年5月报亡)、哥孙某强、嫂芦某花、侄孙某豫、侄孙孙某恒;另引进安置孙某琳丈夫叶J(他处居住困难);故实际安置上述10人;9.经协商一致,余某琴(亡)纯货币安置460,000元,不再购买基地房源;其余9人(孙某炳、曹某红、孙某琳、叶某煊、孙某强、芦某花、孙某豫、孙某恒、叶J)选择货币安置后购买基地外区配套商品房,差价按实结算。

协议以上各项费用合计4,804,000元。

其后,孙某炳用拆迁款订购了五套房屋,其中两套房屋订购人分别为孙某豫、孙某强,其余三套房屋订购人均为孙某炳。

余某琴于2016年5月11日报死亡,其丈夫孙某喜于2005年12月19日报死亡。

两人生前育有四子二女,即被告孙某炳、孙某强、孙玲珍、孙某坤、孙某珍、孙某勇。

余某琴生前未立有遗嘱。

审理中,余某琴的法定继承人孙某炳、孙某强、孙玲珍、孙某坤、孙某珍、孙某勇均表述,就余某琴在拆迁中享有的拆迁利益,法定继承人之间已经分割完毕。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系争房屋系私房,产权人孙某炳在取得拆迁补偿款后,有义务负责安置房屋实际使用人。

孙某炳与拆迁人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两原告系实际安置人员,故两原告现诉请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本院予以支持。

具体金额,本院依据房屋来源、性质、拆迁补偿款的组成等因素,予以酌定;该款应由被告孙某炳支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J支付拆迁补偿款40万元;

二、被告孙某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某煊支付拆迁补偿款40万元;

三、驳回原告叶J、叶某煊其余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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