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民间借贷出借人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的如何处理?

裁判要点

出借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基本案情

喻某和廖某、刘某系他人介绍相识。2014年3月12日,廖某和刘某向喻某借款200,000元,廖某和刘某向喻某由具了《借条》,载明借到喻某人民币200,000元,廖某和刘某均在借条中签名。

喻某扣除了利息8,000元后, 于2014年3月12日、3月13日分2次共计向廖某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92000 元整。

此后,廖某于2014年4月14日向喻某支付了8,000元,并于2014年5月 16日、6月17日、7月17日、8月16日、9月17日、10月17日分别支付7,000 元,共计支付50,000元后未再还款。

喻某请求法院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喻某当庭陈述,借款时廖某、刘某自愿按照月利率4%向喻某支付利息,故喻某实际支付借款时仅转账192,000元,,2个月后因廖某、刘某无力偿还本金,双方协议变更为按照月利率3.5%支付利息。廖某、刘某否认双方之间有关于利息的约定。

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 但是根据喻某向廖某的银行转账记录为192000元,

而廖某、刘某在借条中载明借款全额为200000元,以及廖某向喻某付款的银行文易明细记录,廖某、刘某付款是每个月相对固定的时间和第一个月付款8000元,后来都是 7,000元的相同数额,喻某和廖某、刘某上述付款的行为符合喻某关于利息的陈述以及民间借贷的交易常规。原审法院据此采纳喻某的陈述,认定廖某向喻某支付的共计50,000元系廖某、刘某自愿支付的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喻某在向廖某、刘某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8,000元,实际支付全额为192000元,

故法院确认实际借款数额为192000元。

法院判决如下: 廖某、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喻某返还借款本金192000元及利息。

实务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出借人是否存在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

民间借贷实务中,出借人凭借其资金优势地位,为了规避风险,最大限度地获取利益,通常在提供借款资金时扣除利息,虽然借款人实际收到的资金少于约定的本金,但利息计算和归还本金皆以约定的本金为基础。此种做法对借款人显失公平。

《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 18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 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因此,出借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借款人廖某、刘某所出具借条金额为200000元,但出借人喻某实际向廖某转账支付192,000元,故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192, 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