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项目及土地转让协议并不否定享有的优先权

【建设工程】项目及土地转让协议并不否定享有的优先权



裁判要旨

承包人享有工程优先受偿权系其法定权利,发包人与第三人签订的项目及土地转协议书中关于案涉工程债务转移的条款并不否定该法定权利,《项目及土地转让协议书》中关于案涉工程的条款因未经承包人同意而对承包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承包人请求确认相应条款无效,不予支持。

案例125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民终字第00460号“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新沂市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


关于发包人风景公司与第三人大恒公司于2014年4月5日签的《风景翰苑开发项目及土地转让协议书》中涉及风景翰苑小区7-13号楼的条款是否有效。二审法院认为,《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从风景公司与大恒公司于2014年4月5日签订的《风景翰苑开发项目及土地转让协议书》中涉及风景小区7-13号楼的条款内容看,风景公司将其对中成公司的债务转移给了第三人,因该协议并未有承包人中成公司签字同意,风景公司虽抗辩中成公司对涉案项目转让系明知且同意,但未有证据证明中成公司对涉及风景小区7-13号楼的相关条款内容予以同意。故风景公司与大恒公司于2014年4月5日签订的《风景翰苑开发项目及土地转让协议书》中涉及风景翰苑小区7-13号楼的条款对中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例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性规定。本案中,中成公司主张风景公司与大恒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优先受偿权,故请求确认风景公司与大恒公司于2014年4月5日签订的《风景翰苑开发项目及土让转让协议书》中涉及风景小区7-13号楼的条款无效。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签订《风景翰苑开发项目及土地转让协议书》的背景,以及2014年6月25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中成公司申请作出的(2013)民初学字第0073-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风景公司位于新沂市新安镇北京路南新华路东侧(新国用(2010)第03283号)土地使用权的查封等事实,能够表明中成公司对风景公司转让开发项目及土地转让是明知的,中成公司认为风景公司与大恒公司恶意串通,以项目转让方式损害其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依据。且中成公司对涉案相应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系其法定权利,《风景翰苑开发项目及土地转让协议书》中涉及风景翰苑小区7-13号楼的条款并不能发生否定该法定权利的法律后果。《风景翰苑开发项目及土地转让协议书》中涉及风景翰苑小区7-13号楼的条款虽因未经中成公司同意而对中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但该约定系风景公司与大恒公司之间的约定,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规定的无效情形,对中成公司请求确认相应条款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风景公司与大恒公司于2014年4月5日签订的《风景翰苑开发项目及土地转让协议书》中涉及风景翰苑小区7-13号楼的条款无效,属适用法津错误,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驳回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