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代建单位是否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裁判宗旨
与代建单位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无权就建设单位与代建单位之间的合同效力主张权利,建设单位与代建单位之间合同性质以及合同效力如何,与承包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影响其向欠付工程款的代建单位追索工程款。
案例47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553号“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与龙湾港集团有限公司、琼海市人民政府、琼海市城市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再审申请人中交四航局申请再审称:一、涉案工程的建设方是琼海市政府,城投公司只是琼海市政府的替代工具或者执行建设活动的代表,建设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没有改变,城投公司的责任应由琼海市政府承担。二、琼海市政府与龙湾港集团签订的《垫资代建合同》实质上是工程施工合同,并非委托建设合同。龙湾港集团作为受托人与申请人签订施工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琼海市政府承担,应当判决琼海市政府承担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三、《垫资代建合同》《补充合同》以及龙湾港集团与城投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基于琼海市政府的业主地位及琼海市政府、城投公司与龙湾港集团之间合同的无效,琼海市政府、龙湾港集团应对拖欠申请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琼海市政府和城投公司提交书面意见:与龙湾港集团产生合同关系的主体是城投公司,并非琼海市政府。龙湾港集团与中交四航局产生建设施工合同关系,龙湾港集团是中交四航局主张工程款的给付主体。中交四航局并非琼海市政府与龙湾港集团之间合同关系主体,无权主张合同效力。琼海市政府分别与龙湾港集田签订《垫资代建合同》《补充合同》后、工程项目招标主体已明确为龙湾港集团,《垫资代建合同》《补充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效力如何,申请人对此无请求权。龙湾港集围与请人已终止原合同,并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已实际履行;申请人向琼海市政府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
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点是琼海市政府与龙港集团之间签订的《垫资代建合同》的效力,以及琼海市政府应否对龙湾港集团所欠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关于琼海市政府与龙湾港集团之间签订的合同效力问题,琼海市政府与龙湾港集团签订了《垫资代建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但中交四航局并非该《垫资代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中交四航局建立合同关系的是龙湾港集团,即双方建立了施工承包合同关系。无论琼海市政府与龙湾港集团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如何,该合同与中交四航局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之外的当事人只有在该合同侵害其合法权益时才有权对合同效力提出主张。而本案中交四航局与龙湾港集团已就双方建设施工合同的终止达成一致,并对中交四航局已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且已实际履行。因龙湾港集团拖欠中交四航局的工程欠款引发纠纷。因此无论琼海市政府与龙湾港集团之间合同性质以及合同效力如何,与中交四航局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不影响其向欠付工程款的龙湾港集团追索工程款。中交四航局无权就琼海市政府与龙湾港集团之间合同效力主张权利。其此项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下支持。
关于琼海市政府对涉案工程款是否负有连带责任问题。因琼海市政府与龙湾里团之间签订的《垫资代建合同》与中交四航局无法律关系,合同效力如何与中交四航局无关。且经原审査明,琼海市政府与龙湾港集团之间的《垫资代建合同)已经终止,城投公司与龙湾港集团签订新的施工合同,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城投公司已支龙湾港集团49889万元。另外,琼海市政府也已向龙湾港集团补偿了部分土地。市政府无法定和约定义务承担本案工程欠款责任。中交四航局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驳回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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