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天同碼,主要整理自《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14期至2017年第35期中保證擔保糾典型案例。
【規則摘要】
1.公司為股東擔保,相對人未做形式審查,擔保無效
——《公司法》第16條雖屬管理性規定,但其明文公示宣告效力。相對人未履行形式審查義務的,不屬於善意相對人。
2.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義對外擔保,公司應承擔責任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義在對外擔保書上確認簽字,應視為公司訂立合同,相應合同權利義務應由公司享有並承擔。
3.無論有無物保,均可直接追索人保,該約定應有效
——在物保和人保並存時,保證合同賦予債權人在債務人未履行還款義務時直接向其追索的權利,該約定應認定有效。
4.借款期間保證人死亡,保證人繼承人承擔保證責任
——保證人雖在債務履行期未屆滿時去世,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可要求保證人繼承人在繼承遺產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5.保證人死亡,保證義務尚未轉化,故保證責任消滅
——保證人在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死亡的,保證義務尚未轉化為保證債務,應認定保證責任亦隨保證人死亡而消滅。
6.申報債權後,又訴保證人,可作出附履行條件判決
——主債務人破產,債權人已申報債權或已部分受償後又起訴保證人的,法院無需中止審理,可作出附履行條件判決。
【規則詳解】
1.公司為股東擔保,相對人未做形式審查,擔保無效
——《公司法》第16條雖屬管理性規定,但其明文公示宣告效力。相對人未履行形式審查義務的,不屬於善意相對人。
案情簡介:2011年,吳某出借1000萬元給投資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股東戴某,投資公司及周某提供連帶責任保證。2013年,因逾期未償致訴。
法院認為:①《公司法》第16條第2款規定:“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第3款規定:“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擔保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②法律規定具有公示作用,吳某應當知曉。
實務要點:《公司法》第16條屬管理性規定,不能僅據此認定公司對外擔保合同無效,其明文公示宣告效力,產生相對人的形式審查義務。未履行形式審查義務的,不屬於善意相對人,法律不予保護。
案例索引:最高院(2014)民申字第1876號“吳文俊與泰州市天利投資發展有限公司、周文英民間借貸糾紛案”,見《公司對外擔保合同中相對人負有形式審查義務》(王曉利,重慶一中院;審判長高曉力,代理審判員丁廣宇、楊蕾),載《人民司法·案例》(201735:4)。
2.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義對外擔保,公司應承擔責任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義在對外擔保書上確認簽字,應視為公司訂立合同,相應合同權利義務應由公司享有並承擔。
標籤:保證|擔保效力|法定代表人|公司名義|對外擔保
案情簡介:2013年,文某出借款項給林某,工貿公司董事長董某及登記股東在抵押擔保書上簽字,但未加蓋公司公章。後因工貿公司原因導致抵押未能辦理登記。2016年,因林某未歸還欠款致訴。
法院認為:①《民法總則》第61條第2款規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後果由法人承受。”故公司法定代表人對外抵押擔保行為法律後果依法應由公司承擔民事責任。本案中,工貿公司以涉案土地使用權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擔保,並出具借款抵押擔保書,該擔保書雖無公司蓋章,但系以公司名義作出,且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登記全體股東簽名,依上述法律規定,董某以工貿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在涉案擔保上簽名行為,視為工貿公司訂立該合同,相應合同權利義務應由工貿公司享有並承擔。《公司法》第16條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工貿公司登記股東均在擔保書上簽字確認,應視為已經全體股東同意,故
實務要點: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義在對外擔保書上確認簽字,應視為公司訂立合同,相應合同權利義務應由公司享有並承擔。
案例索引:福建漳州中院(2017)閩06民終1485號“林文章與林聰明、林一平、福建省漳浦縣乙平工貿有限公司借款擔保合同糾紛案”,見《公司對其法定代表人對外擔保行為之責任》(林振通),載《人民司法·案例》(201735:8)。
3.無論有無物保,均可直接追索人保,該約定應有效
——在物保和人保並存時,保證合同賦予債權人在債務人未履行還款義務時直接向其追索的權利,該約定應認定有效。
標籤:保證|物保與人保|當事人約定
案情簡介:2015年,龔某向銀行抵押借款,蔡某承擔連帶責任,保證合同約定借款人未還款時,“無論債權人對其債權是否擁有其他擔保,債權人均有權直接要求保證人在保證範圍內承擔全部保證責任。”龔某在銀行辦理抵押登記時,雙方所籤抵押合同備註欄載明抵押物擔保“不足部分由蔡某信用擔保補足”。
法院認為:①《物權法》第176條規定:“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該規範屬任意性規範,將當事人約定置於優先地位,故在人保和物保並存時,債權人追償順序應首先取決於當事人約定。本案中,銀行與債務人龔某在辦理抵押登記時所籤抵押合同中對債務人提供的擔保抵押房屋與保證人蔡某保證責任承擔順序的備註效力只約束締約雙方當事人,保證人蔡某非該合同締約當事人,蔡某不能以此合同約定提出對保證責任承擔順序的抗辯。②債務免除,儘管無需經債務人同意,但免除其債務意思表示須向債務人作出,才能發生債務免除效果。本案中,銀行與債務人龔某在辦理抵押登記時所籤抵押合同中對於債務人物的擔保與保證人保證的責任承擔順序的備註,僅是對債務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債權人並未向保證人蔡某作出意思表示,不符合意思表示必須向相對人表示之條件,對保證人蔡某不發生效力。根據經驗法則,債權人與債務人簽訂有單獨的抵押合同,債權人與保證人蔡某簽訂有單獨的保證合同,均未作出與該備註意思相同或意思相近約定,故債權人抗辯
實務要點:在物保和人保並存情形下,保證人在保證合同中無條件賦予債權人在債務人未履行還款義務時直接向其追索的權利,該約定有效。
案例索引:重慶渝中區法院(2016)渝0103民初12007號“重慶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業信貸中心訴龔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見《確定擔保責任順序應遵循當事人約定優先原則》(葉永忠、王其生),載《人民司法·案例》(201732:45)。
4.借款期間保證人死亡,保證人繼承人承擔保證責任
——保證人雖在債務履行期未屆滿時去世,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可要求保證人繼承人在繼承遺產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標籤:保證|擔保主體|保證人死亡|繼承|債務繼承|擔保債務
案情簡介:2010年,銀行向嚴某發放80萬元貸款,林某、陳某提供連帶責任保證。2011年,林某因交通事故死亡。2012年,借款到期未償,銀行訴請嚴某歸還,並要求林某繼承人及陳某連帶清償。
法院認為:①本案所涉借款及擔保合同合法有效。陳某未按約定還款,已構成違約,依法應承擔還本付息的違約責任,並支付因此產生的律師費用。作為保證人,嚴某應按保證合同約定,對陳某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②雖然林某在訴爭債務履行期未屆滿時去世,但依《繼承法》第33條第1款規定
實務要點:保證人雖在債務履行期未屆滿時去世,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可要求保證人繼承人在繼承遺產範圍內承擔相應保證責任。
案例索引:福建高院(2014)閩民申字第1475號“福建省廈門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馬壠支行與陳建財等保證合同糾紛再審案”,見《保證責任不因借款期間保證人死亡而消滅》(王曉利),載《人民司法·案例》(201723:4);另參閱文章《保證人死亡的保證債務如何承擔》(林海權,最高院民二庭),載《人民司法·案例》(201723:11),該文觀點:保證債務自保證合同成立生效時產生,主債務履行期限是否屆滿以及債權人是否在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主張權利,並不影響保證債務成立認定。
5.保證人死亡,保證義務尚未轉化,故保證責任消滅
——保證人在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死亡的,保證義務尚未轉化為保證債務,應認定保證責任亦隨保證人死亡而消滅。
標籤:保證|擔保主體|保證人死亡|繼承|債務繼承|擔保債務
案情簡介:2013年2月,信用社出借20萬元給朱某,陶某、陳某等3人作為聯保戶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同年12月,陶某死亡。2014年,債務到期未嘗,信用社訴請朱某及聯保戶連帶清償,因陶某死亡,信用社主張陶某妻子韓某在繼承財產範圍內清償。
法院認為
實務要點:保證人在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死亡的,保證義務尚未轉化為保證債務,保證責任亦隨保證人的死亡而消滅,債權人無權要求保證人的繼承人在繼承遺產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案例索引: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第二師中院(2014)兵二民終字第00084號“朱志江與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焉耆回族自治縣農村信用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上訴案”,見《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保證人死亡的保證責任認定》(任容慶),載《人民司法·案例》(201723:7);另參閱文章《保證人死亡的保證債務如何承擔》(林海權,最高院民二庭),載《人民司法·案例》(201723:11),該文觀點:保證債務自保證合同成立生效時產生,主債務履行期限是否屆滿以及債權人是否在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主張權利,並不影響保證債務成立認定。
6.申報債權後,又訴保證人,可作出附履行條件判決
——主債務人破產,債權人已申報債權或已部分受償後又起訴保證人的,法院無需中止審理,可作出附履行條件判決。
標籤:保證|主債務人破產|附履行條件判決|中止審理
案情簡介:2013年,實業公司向銀行借款5000萬元,機電公司提供3000萬元最高額保證。2014年,實業公司進入破產重整程序,銀行申報債權本金為5000萬元。2015年,按重整計劃草案,銀行債權分兩年三期比例償還。銀行在受償第一期800萬餘元后,就未受償部分本息2500萬餘元,訴請機電公司連帶清償。
法院認為:①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4條規定,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後,債權人可以選擇申報債權或向保證人主張權利,若申報了債權,則應在破產程序終結後6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對〈關於擔保期間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方式及程序問題的請示〉的答覆》規定,對於債權人申報了債權,同時又起訴保證人的保證糾紛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在具體審理並認定保證人應承擔保證責任的金額時,如需等待破產程序結束的,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定,裁定中止訴訟;人民法院如徑行判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應當在判決中明確應扣除債權人在債務人破產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可見,債權人已選擇申報債權方式受償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實際履行期限應在債務人破產程序終結之後,即
案例索引:浙江台州中院(2016)浙10民終1872號“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與浙江雙友機電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及保證合同糾紛上訴案”,見《主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後連帶保證人的責任範圍》(夏群佩、洪海波),載《人民司法·案例》(201714: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