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应当”的法律条款,是管理性法律规范,还是效力性规范?

“应当”二字,在汉语言里有必须的意思,但中国法律不使用必须二字,这是考虑了社会的复杂性。如果用“必须”二字,(需要追究的)违法行为将大量增加,执法成本将会非常大。违法必究,可是“钢钢”的!

既然“应当”有必须的意思,说明跟“必须”还是有一定区别的。先看两个法律条款:《通用语言文字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初等教育应当进行汉语拼音教学”——如果不进行拼音教学肯定会被政府处罚,处罚教育者,纠正其违法行为。其教学的行为是不是都无效呢?应该说就单单不拼音教学的行为,肯定是无效的教育行为。再看《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动产的买卖,交付就标志着所有权转移,也就是说车辆所有权的转移无需过户登记。从这里可以看出来,《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应当”仅仅是提倡的性质,既不是效力性规范,连管理性规范也达不到——违反管理性法律规范,管理部门是可以处罚的,但是管理部门对此并没有处罚权。显然这个“应当”就没有“必须”的意思。

“应当”二字,作为法律条款的使用词语,还是得根据具体的法律规定内容去判断,才能清楚到底是管理性规范还是效力性规范。但是使用“不得”、“禁止”词语的条款是效力性法律规范,是无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