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效的机理与价值分析——从一起撤销对超过查处时效的违法行为处罚决定谈起

案情简介

某保安服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自2007年8月起开始陆续为高某等十七人缴纳社会保险费。2010年10月至12月期间,高某等十七人先后向重庆市渝中区社会保险局提交书面投诉称:该用人单位即保安服务公司一直未为其缴纳1993年12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重庆市渝中区社会保险局接受该批投诉并调查,于2010年12月作出渝中社稽通[2010]第77号社会保险费征缴稽核通知书,要求重庆市保安服务公司限期提供有关投诉人的缴纳社会保险费方面的原始凭证资料,但该保安服务公司在限期内却未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2010年12月,重庆市渝中区社会保险局将高某等投诉人的投诉件移送至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察科。2011年9月,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重庆市保安服务公司拒不接受重庆市渝中区社会保险局稽核的行为,作出罚款行政处罚。同年11月,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重庆市渝中区社会保险局发出《关于核定重庆市保安服务公司等五家企业应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通知》,并附《各企业与劳动者劳动关系存续时间表》,要求重庆市渝中区社会保险局按企业与劳动者劳动关系存续时间,核定所涉投诉案件社会保险费的应缴数额,并纳入2011年12月征收计划。同年12月,重庆市渝中区社会保险局作出稽核补征计划通知单,对该保安服务公司应当补缴的社会保险费核定为638774.30元。

时效的机理与价值分析——从一起撤销对超过查处时效的违法行为处罚决定谈起

保安服务公司以不服重庆市渝中区社会保险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重庆市渝中区社会保险局作出的关于补征原告社会保险费638774.3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判决撤销重庆市渝中区社会保险局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的稽核补征计划通知单中关于补征重庆市保安服务公社会保险费638774.30元的决定;重庆市渝中区社会保险局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重庆市渝中区社会保险局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追缴社会保险费不应受时效限制,且在劳动保障领域,时效的起算时间都是以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起计算。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

争议焦点归纳

该用人单位保安服务公司未依法为其工作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自何时起计算针对该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时效,行政机关接受工作人员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超过时效的申请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评析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渝中区社保局系依法成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核定本辖区内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渝中区社保局在社会保险法实施之后作出稽核补征计划通知单并送达渝中区地税局,该补征计划通知单作为征收机构向重庆市保安服务公司补征社会保险费的依据,对重庆市保安服务公司的权利义务已经产生实际影响,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社会保险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2011年7月1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此规定执行;对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综上可看出,在这个特殊时间节点提起的行政诉讼,本案的法律适用应当沿用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法规的规定。《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保安公司此前未为高某等十七名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但自2007年8月起,保安公司已开始为其陆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应当以保安公司开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之日作为上述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高某等十七人先后于2010年10月至12月间提起投诉,已超过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时效。渝中区社保局对超过查处时效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并作出稽核补征计划通知单,属于适用法规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延伸思考:时效的机理与价值】

尽管本案裁判中适用的规则,即《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已不再适用,但是其中蕴含的消灭时效的机制却是始终在各类纠纷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具有重大存在意义。

时效的机理与价值分析——从一起撤销对超过查处时效的违法行为处罚决定谈起

关于诉讼时效的制度价值的认识,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有着较好的理解并随着时间推移不断发生着变化。我国建国以来,对诉讼时效制度的理解深受苏联法学影响,认为诉讼时效的首要意义是“巩固经济核算制的一种重要手段”。因为采用诉讼时效制度,可以鼓励当事人尽快提起诉讼,从而也就会加速流动资金的周转率,帮助扩大社会主义再生产和增加工业内部积累。其次,诉讼时效制度还可以巩固已形成的法律关系,防止任意兴讼。因为在有些案件中,案件事实情况的发生距离起诉的时间过久,因而无法仔细检查,这时诉讼时效的规定就可以使得法院不必审查事实情况的全部细节,从而也就减轻了法院的负担,而一些多余的、往往还是无法解决的争议,也可以因此而减少。同时,诉讼时效可以避免债务人举证困难的情况发生,因为如果诉讼不受时间限制的话,会使多年后再来应诉的人陷于困境。这样一来,原告如果想出办法来确认权利产生的事实,那么即使其所提出的是毫无根据的诉讼,也会得到胜诉。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在关于《诉讼时效制度若干规定》的解读中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有四:一是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在权利上睡眠者不值保护。二是由于持续性事实被认为在盖然性上较能正确地反映真实,因此基于盖然性原则,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推定义务人不负有义务。三是避免举证困难,减轻法院负担。四是保护交易安全,尊重现存社会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当然,诉讼时效制度正面价值固然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等,但从现实的民商事交往看,尽管当事人一方确实享有权利,但如果诉讼时效期间设置过短,或时效障碍事由构成过难,因而权利人动辄采取催告、要求对方承认、甚至起诉等方式以保存其权利,将使交易过程复杂,而且对应的诉讼司法成本也较高昂。因此,从消极方面考虑,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追求还应包括适度克制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行为,或不应过分催促权利人及早行使权利,这体现在诉讼时效时间的规定上,就是时效的时间不宜过短,否则可能因各种原因出现类似本案中时效经过而不能行使相关权利的结果。(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此文不代表本号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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