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缺陷纠纷中,受害人和产品生产者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产品缺陷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受害人和产品生产者的举证责任

产品缺陷纠纷中,受害人和产品生产者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1.受害人的举证责任

首先,受害人应当对其所受的损害承担主张和证明责任。受害人因缺陷产品所受的损害一般分为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受害人对上述事实应分别举证证明。

如受害人遭受伤害、残疾、死亡的事实和医生诊断证明,因此而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的单据或者其他证明;遭受财产损失的具体情况、损害程度和有关照片、数据等等。

产品缺陷纠纷中,受害人和产品生产者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应当特别强调的是:我们在要求受害人证明缺陷产品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对一些科技含量较高、制造工艺特殊和复杂的工业产品以及因果关系特别复杂的其他产品,应当有条件地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的理论,即受害人只要证明使用了某产品后即发生某种损害,且这种缺陷产品有造成这种损害的可能,即可以推定因果关系成立,转由产品的生产者在证明其免责事由时对缺陷产品与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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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产品生产者的举证责任

产品缺陷纠纷中,受害人和产品生产者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第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如果产品的生产者能够证明产品的缺陷是在产品的运输、仓储和销售阶段造成的,生产者在向受害人赔偿后,可以向运输、仓储和销售者当中的责任者追偿。此外,产品的生产者如能证明损害完全是由产品的使用者不当使用引起的,也可以免除其对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证明责任。

第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以科技发展水平的限制作为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抗辩事由,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免责条件。按照这一原则,如果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技水平尚不能发现产品存在缺陷的,即使后来的科学技术水平达到了足以认识这种缺陷的能力,产品的生产者仍不承担已经投入流通领域的产品致人损害的责任。对这一免责条件的正确认识和科学把握,应当建立在对“时间”和“水平”的认识基础之上,一方面要严格掌握产品“投入流通时”这一时间条件;另一方面要正确判断产品投入流通时“科学技术的水平”到底能否认识到产品缺陷的存在。

可以利用利益平衡原则分配产品责任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分配

有关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是按照一般性的分配原则还是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其实质关涉到对产品的生产者与消费者最终的利益衡平问题。

一方面,在产品责任纠纷中,普通消费者相较于生产者而言,无论是经济实力,还是对相关产品技术、工艺等问题,都处于弱者地位,其距离证据较远、举证能力较弱,难以证明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所谓的因果关系。因此从社会风险管控领域遵循的让最有能力承担风险者承担风险的规则中〕,应当由生产者就缺陷产品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加以证明。

产品缺陷纠纷中,受害人和产品生产者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但另一方面,在产品责任诉讼中,虽然着力于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但将因果关系完全交由生产者来承担举证责任,也存在一定的社会风险。一是会影响社会的发展进步。因为一旦使用产品引起损害,生产者不能就自己的免责事由提出证明·,就推定出缺陷产品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生产者就应绝对负责。这会使得企业背负起近似于结果责任的沉重包袱,难以推进技术革新,进而也影响了社会财富的增加,阻碍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二是会容易诱发恶意诉讼的风潮。一旦在产品责任诉讼过程中,只要消费者就存在损害后果进行举证,免除其就产品存在缺陷及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可能会诱发产品消费者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的现象。

产品缺陷纠纷中,受害人和产品生产者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综合以上的利弊得失分析,鉴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规定产品责任诉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加之大多数国家也未作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我们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就因缺陷产品引发的产品责任诉讼中,仍应适用举证责任的一般性规则来操作,即缺陷产品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由受害人进行举证证明,一旦其不能证明,则受害人应承担败诉后果。当然在具体实践中,为实现消费者与生产者之间的利益衡平,充分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法官也可以依职权采取一些灵活方法来提高消费者的举证能力,协同确定案件事实。一方面,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要求,准许受害人就加害产品是否有瑕疵、瑕疵与损害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自行委托有关部门鉴定,并就所得出的鉴定结论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另一方面可以依照职权就相关产品是否存在缺陷以及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检测,一定程度上也可减轻产品责任纠纷中受害人的举证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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