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估入庫的商品彙算清繳所得稅處理


暫估入庫的商品彙算清繳所得稅處理

​暫估入庫的商品彙算清繳所得稅處理

企業的暫估入庫,在彙算清繳時尚未取得發票的,要分情況進行調整,不同情況不同對待,不是一味的調增應稅所得。

案例: 某企業接到稅務機關預警通知,反映企業所得稅稅負偏低。稅務機關要求企業自查並編寫自查報告。企業財務人員接到預警通知後時,仔細查閱了2015年度的賬務核算情況,寫了一份詳細的自查報告。稅務機關評估人員根據此自查報告,通知企業補繳所得稅10萬餘元,原因是企業自查報告裡有這樣一條:企業2015年年底收到了某機關的購買某設備的貨款40餘萬元,併為其開具了發票,但當時企業沒有此設備的進貨發票,因此財務做了暫估入庫處理,但直到次年度彙算清繳時,企業依然沒有取得該貨物的發票。稅務機關認為該企業暫估入庫的成本應視同未取得合格發票,進應行應稅所得調增,因此應補繳25%的企業所得稅並課以滯納金。此決定似乎很符合稅法的規定,本著為企業考慮的態度,財務顧問調取了此筆業務的購銷合同,發現了問題。該企業財務人員2015年年末為某機關開具的發票,是根據雙方的合同約定,在收到預付款的時候確認收入並出具發票,這在增值稅應稅收入的確認時間上沒有問題(開票當天為增值稅納稅時點)。但此時貨物並沒有真正發出,合同約定貨物的交付日期應該是在2016年6月中旬。我又查閱了該設備的購貨合同,發現購貨時間是發生在2016年6月初,該企業5月份彙算清繳時,該批購貨並未實際採購,因此是不可能取得發票的。

​暫估入庫的商品彙算清繳所得稅處理

國稅函[2008]875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確認企業所得稅收入若干問題的通知第一大條: 除企業所得稅法及實施條例另有規定外,企業銷售收入的確認,必須遵循權責發生制原則和實質重於形式原則。 (注意是企業所得稅收入,不是增值稅收入,或者說,所得稅法的收入確認條件是基本等同於會計準則的。 至於開了發票,根據實質重於形式,我認為 1、不要確認收入,根據收入確認的 5 個要求,不符合收入確認的定)

(一)企業銷售商品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應確認收入的實現:

1.商品銷售合同已經簽訂,企業已將商品所有權相關的主要風險和報酬轉移給購貨方;

2.企業對已售出的商品既沒有保留通常與所有權相聯繫的繼續管理權,也沒有實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額能夠可靠地計量;

4.已發生或將發生的銷售方的成本能夠可靠地核算。

根據此規定,該企業2015年年末的此筆開票收入,在所得稅核算時,因為其並未發生商品所有權的實際轉移,其收入的確認不應確認在2015年度,而應該確認在2016年度。那麼該企業所犯的錯誤,應該是在彙算清繳2015年度所得稅時,應同時調減收入和成本而沒有調減,對於單純把成本調出增加應稅所得的處罰決定是不合適的。經過交涉,稅務機關修正了補稅通知,企業沒有承受稅款的損失。 通過此案例,我們得出結論:企業的暫估入庫,在彙算清繳時尚未取得發票的,要分情況進行調整,不同情況不同對待,不是一味的調增應稅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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