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个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法院针对其中之一采取执行措施,其他被执行人是否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丨决胜“基本解决执行难”

裁判要旨

多个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法院针对其中之一采取执行措施,其他被执行人是否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丨决胜“基本解决执行难”

案情介绍

一、2013年1月30日,关于石勇与顺天公司、巨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东高院作出(2012)鲁民一终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主要判项为顺天公司向石勇偿还借款2960万元及利息,巨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2016年12月19日,执行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枣庄中院)作出(2013)枣执字第97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巨龙公司的工商登记,冻结期限为三年,冻结期间不得办理转让、过户、抵押、变更等一切相关手续。同年12月20日,枣庄中院向江苏省连云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了上述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三、顺天公司对枣庄中院冻结巨龙公司工商登记的执行行为不服,提出异议。枣庄中院认为,本案冻结的是被执行人巨龙公司的工商登记,巨龙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被执行人顺天公司对法院冻结巨龙公司工商登记的行为提出异议属异议主体不适格,在2017年8月18日作出(2017)鲁04执异134号执行裁定:驳回顺天公司的异议申请。

四、顺天公司不服,向山东高院申请执行复议。2017年12月11日,山东高院作出(2017)鲁执复319号执行裁定:驳回顺天公司的复议申请。

五、顺天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诉。2018年3月28日,最高法院裁定,撤销本案山东高院与枣庄中院的执行裁定,本案由枣庄中院重新审查。

裁判要点及思路

一、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情形下,执行法院针对被执行人其中之一采取执行措施的,该执行行为效力及于全体被执行人;其他被执行人认为该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有权依法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

二、本案中,第三人并未向顺天公司支付股权转让对价且未经工商变更登记,且该情况与本案顺天公司享有执行异议权并无关联性,故最高法院对上述情况不予审查,并进一步认为,根据工商登记,顺天公司为巨龙公司的唯一股东,因此顺天公司就枣庄中院冻结巨龙公司工商登记的执行行为而言,其法律地位亦为利害关系人,有权依法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现结合最高法院裁判观点,就本案被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等争议,总结本案要点如下,供实务参考。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有权提起执行异议的主体为当事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及利害关系人。

在多个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下,为保护被执行人的权益不受侵害,法院对任一被执行人单独采取的执行行为,其他被执行人均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以防止被执行人之间的责任失衡。

利害关系人是指当事人以外,其法律上的权益因执行行为而受到侵害的人,如本案中巨龙公司的股东顺天公司。法院对提起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只作形式审查,与本案被执行公司股权变动并无关联性,且该股权转让未经工商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法院),故认定被执行公司的股东属于执行行为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执行异议。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四十条 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

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

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本案争议事项的“本院认为”部分的详细论述与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中顺天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首先,顺天公司是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系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巨龙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顺天公司同属被执行人。其次,据工商登记显示,顺天公司持有巨龙公司100%股权,为后者的唯一股东。而枣庄中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巨龙公司工商登记的执行行为对顺天公司的权益可能造成实质影响,换言之,顺天公司的权益与法院执行行为之间可能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故顺天公司就枣庄中院冻结巨龙公司工商登记的执行行为而言,其法律地位亦为利害关系人。故顺天公司有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列明具体异议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对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至于石勇、巨龙公司所提顺天公司与巨龙公司无关联、顺天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违法犯罪等情况,与本案中顺天公司是否享有执行异议权并无关联,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顺天公司符合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要求,该公司的申诉请求成立,山东高院(2017)鲁执复319号执行裁定和枣庄中院(2017)鲁04执异13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案件来源

《连云港顺天木业有限公司、石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执监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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