識別公共利益,這一篇文章就夠了

儘管我國法律對公共利益的概念有明確規定,但實踐中對公共利益的含義仍需進行準確的定義和界定。徵地拆遷行為是否基於公共利益的需要,是判斷房屋、土地徵收行為是否合法的首要標準,作為被拆遷人,可以從公共利益的合法性下手維護合法權益。那麼公共利益應當如何進行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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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來自網絡

根據我國著名學者梁慧星教授起草的物權法草案第四十八條對公共利益的表述:“所謂公共利益,指公共道路交通、公共衛生、災害防治、科學及文化教育事業、環境保護、文物古蹟及名勝風景區的保護、公共水源及引水排水用地區域的保護、森林保護事業。以及國家法律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在結合以上概念的同時,我們解釋公共利益時還應當從其本質入手--從財產的利用目的和利用效果兩方面進行解釋,體現在以下四方面:

1、公共利益不是某一地區或團體的共同利益

公共利益中的“公共”一詞,應採用“不特定的多數人”這一界定標準。公共利益不是特定的一部分人或者一群人所謀的利益,且不特定的多數人所處的地域空間或階層應當是開放的,否則將出公共利益只為特定利益群體服務的情形,違背立法初衷。

2、公共利益不是法律所限制的

公共利益應當是看得見摸得到的,代表了最廣大人民群眾的意志,這種利益不能以取悅受惠者短期的快樂而使不特定的多數人長遠受損,例如毀林開荒種糧,短期內可以增加糧食產量,增長GDP,但從長遠看有損於民族的全局和長遠利益,是法律應當禁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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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公共利益不是經營性的利益

公共利益不能是追逐利潤的經營性行為,否則就不具有為“不特定的多數人”服務的特性。以營利為目的的土地經營行為屬於純粹的私人行為,行為人應當通過市場獲得土地而無權徵收土地;而經營主體為完成政府要求的社會經濟任務也可以申請公益徵收應與其自身的經營行為相區別。我國目前的土地徵收制度帶有很大的趨利性,混淆了公益和非公益的界限。

4、公共利益不等同於國家利益

在整體上國家雖然代表全局利益或長遠利益,但在具體的經濟關係中,仍然是一個特定的物質利益實體。因此在市場經濟下,公共利益不能絕對的等同於國家利益,兩者的區別是客觀存在的,如果過分強調國家利益,則可能妨礙公共利益,我們在依法治國的大環境下,應當進一步理解“以人為本”的涵義,充分認識人民,只有人民才是國家的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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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孟文靜和李文謙律師為您總結:公共利益體現的是最廣大人民群眾的意志,為不特定多數人所收益的客觀事實,對於公共利益的界定需依照上述四條原則。對於實踐中徵收人的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爭議,應當第一時間諮詢律師提起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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