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否掉一個指控罪名

這是筆者去年辦理的一起成功案例,檢察院以故意傷害罪和故意毀壞財物罪兩個罪名起訴的,經過辯護人辯護,最終法院僅認定了故意傷害罪這一個罪名。下面詳細介紹一下本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男,2016年4月2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故意毀壞財物罪被公安部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經檢察院批准逮捕。

2016年9月5日,檢察院以李某某涉嫌故意傷害罪、故意毀壞財物罪,向法院提起公訴。

檢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日晚,被害人為向被告人哥哥李某大(另案處理)索要房租,約其到廣場見面,其為雙方可能發生的衝突準備砍刀等工具,並喊被告人李某和李某三共同前往,被告人李某三又喊了被告人王某參與。當日晚22時左右,雙方在廣場門口見面,被害人與李某大發生爭吵,繼而雙方發生衝突。被告人李某、李某三、王某和李某大持砍刀將被害人及其朋友砍傷,又對被害人的汽車實施打砸。經鑑定:被害人身體所受損失為輕傷一級,被害人朋友身體所受損傷構成輕微傷;被損壞的汽車玻璃等物品共計價值7615元。

二、辦案效果

辯護人接受委託後,會見了被告人,進行了詳細閱卷,並對案發現場進行實地考察,最後提出了本案被害人存在過錯應減輕對被告人的處罰,因鑑定程序違法,鑑定人不具備鑑定資質等原因,故意毀壞財物罪證據不足,不能成立等辯護意見。公訴機關提出補查證據,申請重新鑑定,但是補查期限屆滿後沒有提交相關新證據,最終法院採納了辯護人的辯護觀點,否定了檢察院對故意毀壞財物罪的指控,只認定了李某故意傷害罪一個罪名。

三、本案爭議焦點

對已修復的毀損物品重新鑑定後能否作為定案依據?

四、爭議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已修復的毀損物品重新鑑定後能作為定案依據。理由是:在實踐中,大量侵犯財產案件的涉案物品都已經被犯罪嫌疑人銷贓或者毀損,造成涉案物品無法追回或者提起,在這種情況下,為確定涉案物品價格,只能委託鑑定機構進行無實物價格鑑定。無實物都能進行鑑定,像本案中這種有實物的,只不過是修理後的實物,當然能夠進行重新鑑定,鑑定依據自然能夠作為定案依據。

第二種觀點認為,已修復的毀損物品重新鑑定後能否作為定案依據要結合具體案件具體問題具體分析,與無實物鑑定沒有可比性。

五、筆者觀點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

關於本案的涉案物品價格鑑定意見,辯護人主要提出了以下辯護觀點:

首先,檢材來源是否合法真實尚不能確定,鑑定結論的描述與汽車毀損照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等證據相互矛盾。本案案發時間是2015年10月3日,而汽車損壞價格鑑定時間是從2015年10月9日開始的,從汽車被毀損到開始做價格鑑定這五天時間內汽車位於何處?現有證據不能證明,汽車是否被其他人進一步破壞更是無法證明。被告人供述到,他們砸的是車的前後燈、左側車玻璃、後玻璃等;被害人朱兆鵬陳述四個車門的車玻璃、兩個車大燈、引擎蓋、後側擋風玻璃、車門都被砍壞了;證據材料中汽車毀壞照片有三張,一張是汽車副駕駛位置玻璃毀壞照片,一張是汽車後面玻璃毀壞照片,還一張汽車正前方引擎蓋毀壞照片。但是鑑定結果報告卻描述到,汽車除了上述毀壞外,四個擋雨板、兩個後視鏡、汽車皮套坐墊等都有不同程度損毀,這明顯與其他證據相互矛盾,但是,現有證據材料對此無法做出合理說明。

其次,鑑定主體不合法。我國法律規定鑑定機構和鑑定人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而且經審驗合格,辯護人經過查閱山東價格鑑證網,發現棗莊市市中區價格認證中心的價格鑑證員有李崇明,沒有馮軍,也就是說馮軍不具有價格鑑證資質。現有鑑定結論對於鑑定機構和鑑定人員的資質也沒有提供相關證據證明。

最後,價格鑑定結論書形式上不符合我國法律規定。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山東省人民檢察院等關於進一步貫徹落實《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鑑證條例》、切實做好價格鑑證工作的通知,附件二中明確規定,完整的涉案物品價格鑑定(認證)結論書由封面、鑑定(認證)結論書、價格鑑定(認證)結果報告及附件等四部分組成。附件主要應包括以下內容(複印件):①委託方價格鑑定(認證)委託書;②價格認證中心資質及價格鑑證人員資格證明等;③價格鑑定中引用的鑑定標的技術質量鑑定、狀況分析描述等專業文件資料;④其他有關資料。該份鑑定結論缺少第四部分附件。

所以,筆者認為已修復的毀損物品重新鑑定後的鑑定意見本身沒有問題,能不能作為定案依據,要結合具體案情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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